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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货物保价与保险运输问题研究

吴迪 张长青

北京交通大学



铁路货物保价运输与保险运输是两个易被混淆的概念。通过对铁路保价运输和保险运输制度的对比, 得到两者之间存在着的一些相同点, 但在目的、免责事由、赔偿责任期间、最终承担者、涉及范围等更多的方面存在着不同点。如果承运人同时选择保价运输和保险运输, 那么其中的冲突和矛盾更是不可避免, 还需要国家通过进一步完善立法来加以解决。



1 引言

铁路货物运输指铁路的相关运输企业, 依据和托运人签订的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 将货物由一地运送到指定地点的行为。铁路保价运输是指托运人在托运物品时向铁路承运人声明物品的实际价值并缴纳相应的费用, 当物品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坏时, 铁路承运人按照托运人的声明价值赔偿损失[1]。保价运输是我国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铁路实行限额赔偿后, 保证托运人、承运人双方利益对等, 在法律上赋予托运人的一种权利[2]。因此保价运输实质上是铁路运输合同当事人就物品运输中的损坏赔偿预先做出的约定, 承运人要按照约定赔偿损失。实行保价运输是因为在铁路运输中实行限额赔偿的制度, 这一制度仅仅保护了承运人的利益, 对于广大货主来说, 限额赔偿不能满足其对赔偿的要求, 实行保价运输是为了保障托运人在发生特定的货物损失后得到足够的赔偿, 体现承运人和托运人双方权利义务的对等。

保险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投保人只要支付相应的运输保险费用, 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 可以得到一笔保险金, 以补偿货物的损失。根据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的规定, 保险责任的范围一般限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如果是因为铁路运输企业责任造成的货损, 保险人有向铁路运输企业追偿的权利。

2 铁路货物保价运输与保险运输的对比分析

2.1 铁路货物保价运输与保险运输的相同点

(1) 坚持自愿办理原则。在运输过程中, 托运人可以选择保价运输或者不保价运输。是否办理保险也由托运人自行决定, 没有强制措施。

(2) 支付额外费用。无论是保价还是保险运输, 在形式上, 托运人在运费的基础上都额外地支付了相应的费用。

(3) 承担赔偿义务。在赔偿内容上, 铁路货物运输保价和保险中的铁路承运人和保险公司均是针对货物发生灭失、短少和损坏等货物损害情况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 赔偿结果一致。对于托运人的货物损失, 承运人的赔偿原则是:保价的, 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最高不超过保价额;未保价的, 按照限额赔偿[3]。托运人在保价和保险两种不同制度下均可以获得不超过货物实际价值的赔偿。

2.2 铁路货物运输中保价与保险的不同点

在铁路货物运输保价与保险实施的过程中, 有种观点认为保价就是变相的保险, 其实这种说法混淆了铁路保价与保险的概念。铁路保价是指托运人在托运物品时向铁路承运人声明物品的实际价值并缴纳相应的费用, 当物品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或者损坏时, 铁路承运人按照托运人的声明价值赔偿损失的一种行为。承运人对保价运输的行李、包裹可以检查其声明价格与实际价格是否相符;如果拒绝检查, 承运人可以拒绝按保价运输承运[4]。而保险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 是有形财产险的一种, 主要是指保险人针对所保险的货物支付相应的费用, 在保险期间内, 如果保险货物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而受损失时, 由保险人负责按保险赔偿原则予以赔偿的一种经济补偿方式。虽然两者在某些方面存在着相似之处, 但在法律特征方面存在着本质的区别:

(1) 目的不同。保价运输是按照私权自治的精神, 为了解决因铁路实行限额赔偿不足而用来弥补托运人的损失而设立的一种特殊运输制度, 并对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作出明确界定的一种商业安排。而保险是将风险从某个个人转移到社会团体, 对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非承运人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运用集体力量进行社会补偿并由社会团体所有成员分担损失的一种风险防范机制。

(2) 免责事由不同。铁路货物保险运输中, 因战争或军事行动、核事件或核爆炸、被保人故意或过失、保险货物本身的缺陷或自然损耗, 以及包装不善时保险人可免除责任, 即在遇到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发生时, 保险人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而铁路承运人可以免责。而在铁路保价运输中承运人在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或合理损耗、托运人、收货人或押运人的过错情况下可以免责。

(3) 赔偿责任期间不同。铁路货物保价运输的责任期间自承运人承运货物至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止;而铁路货物运输保险责任自签发保险凭证和保险货物运离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起至该货物运抵保险凭证上注明的目的地的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止。

(4) 最终承担者不同。在铁路货物保价运输中, 货物发生损失后是由铁路的承运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在铁路货物保险运输中, 铁路保险货物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而受损失时, 托运人可向铁路承运人或保险人主张损失的赔偿。

(5) 涉及范围不同。根据保险惯例, 一些不能承保的货物同时又在办理保价运输的范围内时, 按照保险惯例, 可承保的损失应该是可以计量和确定的。但对于身份证件、私人信函等货物而言, 一般不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内, 但是这些信函类可以办理保价运输。对于不易确定和计量实际价值的货物, 实践上通用的做法是允许办理保价运输, 但同时也要对保价设置最高限额。

(6) 其他形式上的区别:

(1) 主体不同。铁路货物保价运输的主体主要是托运人和承运人。而保险运输中除托运人、承运人以外, 还涉及保险人, 也可以说是保险公司。

(2) 合同文书表现形式不同。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主要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签订的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独立协议, 保险约定既可以保险条款, 又可以保险合同的形式出现。而铁路货物保价运输是铁路运输的一种责任运输形式, 实践中保价约定多以托运单保价条款形式出现, 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合同, 它是铁路运输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在办理保价运输时, 托运人和铁路运输企业不用签订合同明确保价关系, 只在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即货物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保价运输”字样, 并在“货物价格”栏内以元为单位, 填写货物的实际价格即可。

(3) 费用的实际收取人不同。保价费用直接支付给承运人, 承运人就是实际的收取人。而保险费一般支付给所承保的保险公司, 即便在承运人代理保险的条件下, 承运人也只是代收人, 实际的收取人仍然是保险人, 即保险公司。

(4) 索赔程序不同。一般而言, 办理运输保险的, 货损要求赔偿的直接依据就是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 期限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确定:保险事故发生后,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要及时通知保险人, 并提出索赔请求;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 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 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后十日内, 履行赔偿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期限有约定的从约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 对其赔偿数额不能确定的, 应当根据已有的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数额后, 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保价运输的理赔程序, 根据《铁路法》、《铁路行李包裹保价运输办法》和《铁路货物保价运输办法》的规定, 区分行李包裹和货物分别适用下列两种程序:首先是行李包裹保价的理赔。根据《铁路行李包裹保价运输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理赔权限与期限等事项按《行李包裹事故处理规则》中的规定执行。1999年2月12日铁道部发布并实施了《关于加强铁路保价运输工作的措施》, 在事故处理赔偿上, 其中确立了“先赔付后划分内部责任”的原则, 明确了承运人赔付的最长时限。另外, 根据《铁路货物保价运输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也就是货物保价的理赔程序, 托运人或收货人要求赔偿的有效期限为180天, 有货运记录的, 该期限自承运人交付货运记录次日起算;没有货运记录的, 自货物运到期满后的第31日起算。

3 铁路货物保价运输与货物运输保险制度的冲突

铁路保价运输与货物的保险运输制度之间存在着相似性, 而正是由于铁路保价与货物运输保险制度之间的关联, 两者之间必然存在一定的代替性和竞争性。所以, 当托运人既选择了保价运输又选择了保险运输, 则矛盾和冲突在所难免:

(1) 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后能否对铁路承运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 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5]。那么, 对追偿数额的争议就成为了保险公司在追偿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铁路法第十七条也明文规定, 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申请办理保价运输的, 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 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可以向保险公司办理货物运输保险, 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但在这其中就出现了这样一个问题:在铁路运输企业不应按货物实际损失来承担赔偿责任时, 保险公司在保价额内是否应在铁路企业的限额赔偿范围进行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第五条:“既保险又保价的货物在运输中发生损失, 对不属于铁路运输企业免责范围的, 适用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一) 项的规定, 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 比照本解释第四条对保险货物损失的赔偿处理。”在最后一句仅规定可比照第四条对保险货物损失的赔偿处理, 在语义上并不十分明确, 容易产生不同观点。

第四条规定:“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在运输中发生损失, 对不属于铁路运输企业免责范围的, 适用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二) 项的规定, 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托运人或收货人先行赔付后, 对于铁路运输企业应按货物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 保险公司按照支付的保险金额向铁路运输企业追偿, 因不足额保险产生的实际损失与保险金的差额部分, 由铁路运输企业赔偿;对于铁路运输企业应按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的, 在足额保险的情况下, 保险公司向铁路运输企业的追偿额为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限额, 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 保险公司向铁路运输企业的追偿额在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限额内按照投保金额与货物实际价值的比例计算, 因不足额保险产生的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限额与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追偿额的差额部分, 由铁路运输企业赔偿。”根据这两条解释的规定, 一种观点认为, 第四条中仅规定保险公司在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限额内赔偿, 没有涉及到保价额的问题, 因而不论托运人是否保价, 保险公司都应在铁路企业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追偿;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既然第四条未涉及保价额的问题, 那也就说明未限定保价的货物, 保险公司只能在赔偿限额内进行追偿, 保险公司是代托运人行使其按保价额赔偿的权利, 所以不应受铁路赔偿责任限额的限制。

笔者认为, 通常因铁路运输企业对货物损失的赔偿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 就是无论铁路运输企业是否能证明其对货物的损失有免责事由, 都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 但铁路运输企业的特点, 比如铁路运输本身的公益性, 以及运输性质本身的特性都存在着一定的风险性, 在运输过程中有必要设定一定的限额。保险公司对保险货物的风险承担不应全都归责于铁路运输企业, 这种风险的分担应是两者需要面对的问题, 故第一种观点在铁路运输企业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有一定道理的。但从保险原理及相关规定中来分析, 由于保险公司与托运人的合同关系, 在货物损失时, 保险公司向铁路运输企业的追偿是代替托运人行使其在运输合同中的权利, 在托运人先行向铁路运输企业行使赔偿请求权时, 保险公司有权利行使代位求偿权, 铁路运输企业亦应在保价额内进行赔偿, 而并未额外增加铁路运输企业原本应向托运人赔偿的数额, 这样对铁路运输企业要求也是合理的, 所以第二种观点也有一定的根据。其实, 这种情况的出现是由于两种制度规定的融合度相似, 而铁路法和保险法对这些问题并未涉及, 从而带来了司法实践操作上的难度。

(2) 在赔偿请求权的问题上, 托运人是否可同时向铁路运输企业和保险公司行使?对托运人而言, 如果办理了保价、保险后, 在发生货损时, 基于运输合同的关系既可以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又可以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合同违约责任, 这样就同时存在两种请求权。托运人能否同时行使这两种权利, 还是仅能行使其中的一项权利。第一种观点认为, 在财产保险制度中明确规定, 托运人获得的财产损害赔偿总额不应高于其货物实际损失, 高于保险和保价总额获得的损失赔偿不应得到支持, 为了保护铁路运输企业及整个铁路企业的稳定发展, 托运人只能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行使;但是还有种观点认为, 因为在保价与保险的相关规定中, 法律对托运人声明的保价额及保险额是否可高于货物实际价值未明确规定, 所以保价不应等同于保险, 故保险的规定不能适用于保价。如果限制了托运人只能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 那么必然使托运人遭受的货物损失不能得到全部赔偿, 对托运人不公, 故应当可以允许托运人同时行使两个请求权。

在既保价又保险的情况下, 托运人也相应的支付了一定的保价额和保费, 基于对托运人公平及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托运人利益的角度上考虑, 而且不容置疑的是, 这两种赔偿方式的确立都是商业行为, 所以托运人是有权利对这两种权利同时行使请求权, 但也存在着上述讨论的情况, 即托运人同时行使两种请求权后其获赔可能高于其货物实际损失, 对此种限制的额度及如何限制的问题, 还是应该由国家通过立法来明确相应的赔偿数额及限度。




参考文献

[1]鞠超.铁路货物保价运输的思考[J].铁道货运, 2009, (1) :19-21.

[2]铁道部保价处.铁路保价运输常识[J].铁道知识, 2009, (2) :46-47.

[3]孙林.旅客和货物运输法律实用手册[M].北京:中国铁道出版社, 2001.

[4]张晓永, 孙林, 张长青, 郑翔.交通运输法[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 北京交通大学出版社, 2008.

[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


来源于:2011-06-15物流技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