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文远 邓红梅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公路法》是交通行政法的代表性法律, 在国家管理社会关系中, 它们与刑法在调整内容上存在着交叉或重合。尽管在立法目的和立法形式上彼此协调一致, 但在行政刑法条文、超限、追逐竞驶及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上, 却有不协调之处。消除法律间不协调的具体方式是立法上修改法律条文, 执法上进行相应衔接。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 属于刑事法律部门。 行政法是调整行政管理关系、行政法制监督关系、行政救济关系、内部行政关系的法律[1](P19), 属于行政法律部门。 随着现代社会的飞速发展, 国家行政管理的职权范围已扩大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 既包括传统的治安、海关、交通等领域, 也包括环境、食品安全、老年人权益保障等新型领域。 行政法调整范围的广泛性决定了它在管理规范社会关系时必定与刑法的调整领域存在交叉或重合, 即当同一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范达到严重程度时又可能违反刑事法规范。 刑法和行政法的交叉或重合现象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随处可见本不足为怪, 但是如果两法之间交叉或重合部分不够协调或衔接不恰当, 则会成为一个在理论上和实务中令人困扰的问题, “一个法秩序, 本来, 应当是一个统一的体系。 一国的法秩序在其内部, 根据民法、刑法等不同, 按照各自不同的原理而形成独立的法领域。 这些不同领域之间应当相互之间没有矛盾, 并最终作为法秩序的整体, 具有统一性”[2](P212)。 交通行政法属于行政法的一个子集合, 指以交通领域为对象的, 国家在实施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形成的各种交通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我国的交通行政法律制度包括公路法律制度、航道法律制度、水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制度、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制度等, 本文拟以公路法律制度中的 《公路法》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制度中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为对象, 讨论刑法与其交叉或重合时的协调和衔接问题。
一、《刑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法》的协调
(一) 立法目的上的协调
《 刑法 》 的立法目的是 “ 惩罚犯罪、 保护人民” (第1 条) , 《道路交通安全法 》的立法目的是 “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 保护人身安全, 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 提高通行效率” (第1 条) , 《公路法》的立法目的则是“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 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 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第1 条) 。 可见, 《刑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法》在立法目的上均把“保护人民”放在核心地位, 更进一步说, 三法均体现了“以人为本、关注民生”的立法目的, 这是社会主义国家法治的基本要求。 这一立法目的从法律修改内容上可清晰体现, 2003 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 款第2 项关于机动车驾驶人、 非机动车驾驶人、 行人的责任归属是这样规定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 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 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 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这一规定在内容上过分强调保护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权利, 忽视了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的过错责任, 把所有责任都转嫁于机动车驾驶人方面, 在法律权责划定上显失公平, 因此, 被称为“史上争议最大的法律条文”[3]。 鉴于此, 2007 年该条款被修改, 修改后的条文具体内容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 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 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 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 承当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修改后的条文确认了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因过错而应承担责任, 明确了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时的人道主义责任, 真正贯彻了既保护行人或非机动车驾驶人利益, 又兼顾机动车方利益的平衡原则, 实现了“以人为本”的目的。另外, 2011 年《刑法修正案 (八) 》将“醉驾”入刑, 这一变化, 体现了刑法与时俱进、关注“民生”, 始终把人民生命安全放在首位的立法目的。 《刑法》立法的变化也使得《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其第91 条有关酒后驾车的条文进行了相应的修改, 完成了两部门法在立法目的上的对接。
(二) 立法形式上的协调
《刑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 》和 《公路法 》分属于不同部门法领域, 因此, 当行为人的行为既违反了行政法律法规, 又违反了刑事法律规范时, 其行为即具有双重违法性, 属于行政犯罪行为。 为了遏制这类犯罪行为, 我国立法采取了分别制定行政法和刑法的同时又让两部门法合二为一进行规制的形式。 其中, 行政法条文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采取了附属刑法的立法形式, 刑法则是通过“违反××法规”这一“空白罪状”的表述形式与对方相互结合。 就《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刑法》的立法形式而言, 《道路交通安全法》通过附属刑法的形式把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的法律条文共9 个条款, 例如 《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 条第1 款的具体内容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 法规的规定, 发生重大交通事故,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 同时, 《刑法》通过空白罪状的表述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相结合的条文有2 款, 分别是第133 条第1 款 (交通肇事罪) 、第2 款 (危险驾驶罪) 。 如《刑法》第133条第1 款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因而发生重大事故, 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这一空白罪状的表述并没有说明该犯罪行为的构成特征, 必须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具体规定内容, 而如果要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内容细化又需参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章———《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这正如论者所指:刑法典中行政刑法规范是由其以外的行政法律、 行政法规等来补充的, 而在行政法律中的行政刑法规范是由同一法律的其他条文或具体实施细则及其他法律、法规补充的[4](P184)。 前述立法形式既有助于两部门法相互交叉时立法内容的协调, 又避免了刑法条文的冗长和重复。 《公路法》第86 条也规定:“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此条的规定, 将国家工作人员的严重违法行为通过附属刑法形式确认为犯罪行为, 将两部门法在该行为的规范上进行了有机衔接。
二、《刑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法》的不协调
(一) 《刑法》与《公路法》立法内容的不协调
从立法内容上看, 两部门法的不协调首先表现在《公路法》第84 条对行政刑法规定的不规范内容上。 第84 条规定“违反本法有关规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该条采取了原则性规范的立法形式, 原则性地规定了“违反本法有关规定的, 构成犯罪”, 但却找不出具体的适用条款。 它的最大特点是模糊性, 只对一般人声明违反本法有关规定的严重违法行为是犯罪, 没有告诉行政机关如何处理。 对于公民而言, 无从预测哪些行为是违法行为、 哪些行为是犯罪行为从而控制自己的行为;对于行政执法者而言, 不知哪一条款的哪一行为可能构成犯罪, 依法应当移送给司法机关进行犯罪追究。 立法的模糊导致了执法的任意, 最终它将直接导致行政犯罪行为与刑法的沟通之桥不畅, 行政刑法规范难以适用并成为形同虚设的“纸老虎”。 孟德斯鸠曾经说过:“法律的用语, 对每一个人要能够唤起同样的观念。 ”[5](P297)贝卡利亚也指出:“了解和掌握神圣法典的人越多, 犯罪就越少。刑罚的无知和刑罚的捉摸不定, 无疑会帮助欲望强词夺理。 ”[6](P19)其次, 表现在“严重超限”行为的规定上。 《公路法》第84 条的规定将所有违反《公路法》禁止性的、达到严重危害社会程度的行为都作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其中包括严重超限行为。 从该规定看出, 《公路法》通过附属刑法的形式将超限的行政违法行为与《刑法》进行了概括式的衔接, 但是我国《刑法》中却没有针对严重超限行为规定相应的罪名和刑罚, 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 严重超限行为不被认为是犯罪行为, 这不能不说是两大部门法在立法协调上的缺失。
(二) 《刑法 》与 《道路交通安全法 》立法内容的不协调
两法间立法内容的不协调主要表现在 “追逐竞驶”的规定方面, 《刑法修正案 (八) 》第22 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 情节恶劣的, 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处拘役, 并处罚金。 ”显然,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明显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 但该法既没有与刑法相对应的条文对此行为进行衔接式规定, 也没有专门针对情节轻微的追逐竞驶行为进行违法性规定, 导致两法在体系上脱节。
到底“追逐竞驶”行为包括哪些具体的行为方式?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章“机动车通行”中第42 条第1 款、第67 条规定了 “超速行驶”行为,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45 条、46 条对机动车时速, 第78、80、81 条对高速公路上行驶时速都规定了详细的内容,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 条对机动车“不得超车行驶”也进行了规定。 那么, 能否把“超速行驶”、“随意超车行驶” 单独视为 “追逐竞驶” 的具体行为方式呢? 换言之, 《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否直接根据前述各条文规定对“追逐竞驶”行为进行了规范, 已与《刑法修正案 (八) 》第133条达到了完美结合呢? 这得回到具体提出“追逐竞驶”一词的刑法中去寻找答案。 然而, 《刑法修正案 (八) 》将情节恶劣的 “追逐竞驶”行为入刑之后, 立法并没有对此概念进行详细的解释, 仅刑法理论界对此概念进行了探讨。 目前, “追逐竞驶”一词的解释存在四种代表性观点:一是认为“追逐竞驶”就是平常所说的“飙车”。 二是认为“追逐竞驶”是两人以上的、不同于“飙车”和“高速行驶”“超速行驶”的驾驶行为[7][8](P170)。 三是认为 “追逐竞驶”指行为人在道路上高速、超速行驶, 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 频繁、突然并线, 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的危险驾驶行为。 但是, 单纯的高速驾驶或者超速驾驶, 并不直接成立危险驾驶罪。 四是认为追逐竞驶是两车及以上相互之间能形成你追我赶“竞”争关系的超速驾驶行为[9][10]。 综合前述观点不难发现, 除观点三之外, 其他三种观点均认为追逐竞驶的实施主体为两辆及以上机动车, 而否定单个机动车能独立地实施该行为, 但各观点一致认为追逐竞驶行为不包含单纯的超速驾驶行为。
情节恶劣的单纯超速驾驶行为是否属于 “追逐竞驶”? 能否成立危险驾驶罪? 它涉及到刑法的立法问题。 刑法的立法问题是关于犯罪化和非犯罪化的界限问题。 在确定犯罪圈的范围时, 有学者从犯罪的成立条件论述了犯罪化的具体条件: (1) 实质条件是具有严重危害性的行为; (2) 没有其他制裁力量可以代替刑法, 只有动用刑法手段才足以抑制此种行为; (3) 运用刑法处罚这种行为, 不会导致禁止对社会有利的行为, 不会使公民的自由受到很大的限制; (4) 从目的与效果上来讲, 有些行为虽然有害, 但如果动用刑法并不能够有效地遏制这种行为, 而采取其他方法反而更有效时, 就不能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11](P145-148)。 这一具体条件全面地展现了刑法立法原则, 即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法的最后手段性 (必要性) 、刑法的相当性、刑法的效益性, 它对指导我国刑事立法具有基础性价值功能。 刑事立法者应当审酌时空因素的变迁与社会各种现实状况, 反映犯罪内涵的相对性, 检验实定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是否具有刑法干预的必要性与相当性, 检讨现行刑法规定是否符合现实社会的需要, 并评估现行刑法的规范功能与成效[12](P3)。 这一立法的原则性考虑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李适时对有关危险驾驶罪的说明中可以得到印证:“对一些社会危害严重, 人民群众反映强烈, 原来由行政管理手段或民事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 建议规定为犯罪。 主要是醉酒驾车、飙车等危险驾驶的犯罪……”[13](P479)立法者在考虑醉酒驾车、 飙车等行为入罪的社会危害性时, 一定会对实践中因前两类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数据进行充分考量。 据《中国交通年鉴》2008~2009 年对超速行驶与酒后驾驶造成后果的数据统计得出:2008 年超速行驶造成的死亡人数10584, 酒后驾驶为3060, 前者是后者的3.5 倍;超速行驶造成的受伤人数的数量为28793, 酒后驾驶为7840, 前者是后者的3.7 倍。 2009 年超速行驶造成的死亡人数9504, 酒后驾驶为2665, 前者是后者的3.6 倍; 超速行驶造成的受伤人数的数量为26179, 酒后驾驶为6626, 前者是后者的4.0 倍。总之, 超速行驶在同年份造成的同种类后果上都是酒后驾驶的3 倍多。 这一系列的数据比例证明超速驾驶的社会危害性较酒后驾驶大得多, 在此数据的基础上, 立法者进一步考虑了刑事立法划定犯罪圈大小的原则, 最终将严重社会危害性的醉酒驾驶而非酒后驾驶入刑。 同理, 在将超速驾驶行为入刑时, 立法者也会考虑以上要素, 收缩犯罪圈, 将单纯的超速驾驶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 而将超速行驶、随意超车、频繁或突然并线、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等一系列组合体式的严重违章行为作为“追逐竞驶”行为。
通过前述刑事立法分析得知, 立法已将“情节恶劣的单纯超速驾驶行为” 排除在危险驾驶罪之外, 单纯的“超速行驶、随意超车行驶”不能被视为“追逐竞驶” 的具体行为方式, 既然如此, 《 道路交通安全法》也不能根据已有条文直接规范“追逐竞驶”行为。 据此所见, 《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追逐竞驶”行为出现了空白化规定, 这导致它与《刑法》在立法内容上出现了不协调的漏洞。
(三) 司法解释与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内容的不协调
国务院2004年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 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 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 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承担全部责任。”该条明确地规定了只要发生交通事故后存在当事人逃逸的情况, 就推定当事人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有论者把这一事实认定方法称之为“行政推定”[14](P51), 它成为公安交警部门制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重要方法。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发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 第2条规定了交通肇事罪的成立条件:“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 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 死亡三人以上, 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 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 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从《解释》看出, 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标准以当事人对事故负全部或主要责任为依据, 而“负全部或主要责任”的大小认定根据公安交警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依据又来源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的“行政推定”, 这就使得“行政推定”有机会进入刑事法领域成为定罪的法律方法。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采取的是空白罪状的设置方式, 适用时需要以行政法规作为补充规范, 它导致行政法律、法规、规章成为确定犯罪构成要件的参照法规, 这是符合罪行法定原则基本要求的, 因为“它们虽然不是由立法权直接运作而制定的法律, 但它们是经过立法部门授权行政机关的委任立法, 其规定的内涵同样受立法权的监督, 而不是漫无标准的”[15](P39)。但是, 行政推定的事实是存在疑点、暂时无法查明因果关系的情况, 实践中有可能是行为人没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但因害怕而逃逸, 被推定为负全部责任的情况[16]。罪刑法定原则以“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来界定其含义, 它在形式侧面有四个派生原则:一是排斥习惯法;二是排斥绝对不定期刑;三是禁止有罪类推;四是禁止重法溯及既往[17](P26)。禁止有罪类推要求贯彻“疑罪从无”的现代法治思想, 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无罪推定。如果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的“行政推定”, 把交通肇事中存在争议、无法辨清的责任直接作为交通肇事罪的犯罪客观构成要件, 将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因此, 从行政立法和刑事司法内容上来看, 两者存在不协调之处。
三、《刑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法》的衔接
(一) 立法上的衔接
针对上述《刑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法》三法间的立法不协调现象, 笔者认为, 应从以下两方面进行立法衔接。
第一, 将《公路法》第84 条规定的“违反本法有关规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改为:“违反本法第33 条第1 款、 第44 条第1款、第45 条、第47 条、第52 条第1 款、第56 条第3 款、第83 条的规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理由如下:其一, 纵观《公路法》, 只有上述条文规定的情形达到严重程度可以构成犯罪, 能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反观《刑法》, 针对以上行为有明确的罪名和刑罚予以规范, 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其二, 《公路法》第50 条规定的“超限行为”也被包含在第84 条之中被作为犯罪追究是不符合中国实际的。 导致超限行为的原因众多, 既有对运输市场和货物装载的监管不力, 又有油费、过路费涨幅过高的成本所致, 还有法律法规的标准不一、执法不到位等因素, 所以, 目前将严重的超限行为作为犯罪追究并不符合刑法谦抑性要求, 因此,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附属刑法条款应将其排除在外。
第二, 《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应有专门的“追逐竞驶”条文与《刑法》中的“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相配套。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 条第1 款后增加1 款, 作为第2 款, 其内容为:“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 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 在道路上追逐竞驶, 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照前款处罚。 ”增加1 款作为第3 款:“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 在道路上追逐竞驶,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二) 执法上的衔接
1.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衔接
执法上的衔接主要表现在责任的衔接上, 行政犯罪行为会导致双重法律责任, 有学者把它称为 “行政刑法责任”[15](P141)。 从我国现实立法来看, 《刑法 》和 《道路交通安全法 》《公路法 》分属于不同部门法, 同一违法行为引起的双重违法后果会由不同的部门法给予不同的处罚, 这必然导致责任的分离, 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只追究行政违法责任, 刑事司法机关只追究刑事责任。 如何有效地追究这两种责任, 是择一适用还是合并适用? 基于双重违法导致双重责任且不能双重评价责任的考虑, 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有条件合并适用更为恰当, 同时, 由于行政犯罪中的刑事违法性比行政违法性更严重, 应优先审查, 刑事责任比行政责任更严厉, 应优先施行, 司法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审查的证据, 对行政机关具有当然的效力, 因此, 对行政刑法责任的适用原则应坚持“刑事责任优先适用”的原则[15](P161-162)。 即当行政罚和刑事罚的处罚内容相似时, 如作为行政罚的罚款与作为刑罚的罚金, 科处刑罚后, 就不再科处行政罚;当行政罚与刑罚的内容不同时, 如作为行政罚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罚和刑罚应合并适用, 但刑事责任优先, 这一适用原则是符合“一罪不可两治”的古老法律格言的[18](P305)。就《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刑法》而言,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 条第2 款对“醉驾”的行政责任规定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 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刑法》第133 条第2 款对“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责任规定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 情节恶劣的, 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处拘役, 并处罚金。 ”按照行政刑法责任的适用原则, 醉驾行为人将承担被 “约束至酒醒, 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责任, 同时又承担“处拘役, 并处罚金”的责任;在此基础上, 刑事责任优先, 也就是公安机关只能收到人民法院对醉驾人作出有罪判决后, 才能对醉驾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 因此, 对于2011 年8 月11 日公安部作出的《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 ( 公交管[2011]190 号) 中的一条笔者持怀疑态度, 这条意见是“案件侦查终结后, 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的, 应当在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前, 依法吊销犯罪嫌疑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在笔者看来, 公安部这一意见没有有效地衔接好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它使得公安机关在人民法院对醉驾人未作出构成犯罪的有罪判决前就独立地适用行政责任, 有违合并适用和刑事责任优先适用的原则。
2. 刑事司法解释与 《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衔接
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 条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 条关于“行政推定”方法和禁止有罪推定相冲突的途径是: 人民法院在具体认定交通肇事罪这一刑事执法过程中, 不应把公安交警部门根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 条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书中的“全部责任”依据直接作为犯罪构成要件, 而是把它作为证据, 在法庭上出示、辩论并和其他证据一样进行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审查, 只有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时才予采信, 否则, 只能以自己审理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 原因是:
其一, 公安交通管理人员作为交通事故现场的第一行政执法人员, 有权到达交通事故现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并做好相应的记载, 也有权根据前述记载内容和有关检验、 鉴定结论制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 条的规定, “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 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 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因此,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等基本事实, 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进行综合分析后形成的书面材料, 它具有书证的效力, 且由于制作机关为行政机关, 所以具有公文书证的效力, 只是证据中的一个种类而已。 交通事故责任书作为证据的效力在行政立法上也可以找到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 条规定, “……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其二, 根据《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和《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补充规定 (二) 》, 交通管理局管辖“交通肇事案 (第133 条) ”和“危险驾驶罪 (第133 条之一) ”。 当发生交通肇事后,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作为唯一的刑事管辖部门进行刑事立案、侦查、移送审查起诉, 而它进行前述事项的唯一依据就是行政执法过程中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书。 在刑事诉讼阶段, 交通事故责任书作为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了交通肇事行为, 所实施的肇事行为与人员死伤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材料, 它以证据的属性而存在。
四、 结语
任何事物都不会尽善尽美, 合理的存在总留有不足的缺失, 这与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和事物不断变化发展的无限性息息相关。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 总体而言, 刑法与交通行政法能保持协调和统一, 其在立法内容上的不协调仅为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冰山一角, 协调其不合既需要立法上的完善, 也需要执法上的衔接。 不同法律部门只有根据社会情势的日益变化适当修正、完善, 才能相得益彰, 从而符合社会现实的不同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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