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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德义等与北京铁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铁路运输造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及受害人自身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但铁路运输企业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不低于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四十。”

 


杨德义等与北京铁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京铁中民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德义(杨某某之父),男,197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民航通力服务公司司机,住北京市丰台区大沟村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建平(杨某某之母),女,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禹辉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大沟村130号。

上诉人杨德义、梁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唐力,北京市金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德义、梁建平的委托代理人金洪亮,男,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永安小区甲8号楼2单元40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铁路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号。

法定代表人黄桂章,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建民,男,195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铁路局法律顾问,住本单位。

委托代理人李文岭,男,195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铁路局石景山车务段安全员,住本单位。

上诉人杨德义、梁建平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铁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1)京铁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晶担任审判长,法官朱秋菱、李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德义及其与梁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唐力、被上诉人北京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建民、李文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德义、梁建平在一审中起诉称:其家居住在距离铁路路堤坡脚不足十米的院落内,2011年1月22日16时06分,二人之子杨某某(13岁)回家途经铁路,在横穿没有防护装置和禁行标识的铁路时被背后驶来的北京铁路局所属的27037次列车撞出路基,造成死亡。认为:一、事故发生时司机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危险,既未鸣笛也未紧急制动,车到人前了才刹车,故司机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事故发生的错误应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负主要责任。1.首先,事故概况报告记载,司机制动时间是16:06:26,结合列车运行记录,这时列车位于5公里330米处,已经驶到被害人所在的位置。其次,司机的询问笔录和事故报告记载,列车距小孩190米时鸣笛,90米左右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而列车运行记录记载,距事故地点前90米应是5公里245米处,这时列车时速是54公里,时间是16:06:21。如果司机真是此时刹车,列车到达5公里335米处事故地点时时速应当降到42公里,耗时7秒,时间应是16:06:28;而事实上列车到达事故地点时时速是55公里,时间是16:06:27。再次,列车运行记录显示列车距被害人190米时,时速为53公里,距被害人90米时,时速为54公里,距被害人0米时,时速反而为55公里,转速由930转增加到940转,说明列车一直在加速,撞上被害人之前未采取制动措施,司机做了虚假陈述。最后,在本次事故的《铁路交通(相撞)事故报告》的第五条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中写道:“发现有意外情况(应)及早采取制动措施,减少相撞事故发生”,也说明本次事故中司机存在未及时制动的过错。2.按照司机的询问笔录和事故报告,列车距小孩190米左右时曾鸣笛,列车距小孩90米左右时虽见小孩突然走上线路却未鸣笛。这些都是虚假陈述,因为司机不可能发现危险后一边鸣笛一边加速,不符常理。3.从现场图片看,受害人是在企图逃离铁轨的一瞬间被列车撞飞的。声音的速度每秒200多米,列车以时速53~55公里运行,每秒行进约15米,90米的距离,声音到达的时间不足0.5秒,列车到达时间约6秒,如果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列车行驶90米时间应大于7秒,而人的反应时间大约0.1秒。如果司机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本次事故能够避免。二、北京铁路局在事故发生地点及周边没有按照《铁路安全保护条例》、铁道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第15条和第379条等规定,设置安全保护区边界标桩、围墙、栅栏、防护桩等防护措施,没有严禁通行标识。受害人一家居住的房屋距离铁路线路路堤坡脚不足五米,没有安全保护区边界标桩,更没有设置围墙、栅栏等防护设施,反而堤坡之上有一条用水泥铺好的直通铁路的台阶。北京铁路局对相关规定有曲解,120公里以下的路段规程上也要求了应当设置防护措施,并不是就不需要防护措施了。本案事故地点发生在铁路桥上,铁路桥桥基上有明显的常年有人行走形成的小路,在桥头按规定本应设置“严禁通行”标的地方,却立有“严禁取土”的牌子。这些都说明北京铁路局不遵守规定,疏于管理,存在重大失误和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北京铁路局应当赔偿80%的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北京铁路局赔偿死亡赔偿金465,168元(以2010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73元,按20年共计581,460元的80%计算)、丧葬费20,166元(以2010年度北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50,415元、半年共计25,207.5元的80%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

北京铁路局在一审中答辩称:一、杨某某作为13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人身危险性有一定的识别、判断能力,由于他从事了《铁路法》、《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明令禁止的“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在未设置行人通道的铁路桥梁上通行”的行为,未经许可进入京原铁路正线这样的高度危险活动区域,导致本次事故发生。二、1.本案事故发生地的京原线为单线山区铁路,线路允许速度仅为80公里/小时,偶尔有违法穿越线路的人,即便在瞭望距离内发现有列车开来也有时间躲避。因此,在现阶段并未强制要求对所有铁路安装栅栏、围墙的情况下,北京铁路局未安装栅栏封闭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事发地点的铁路两侧附近实际上是封闭着的。事发时杨某某由东向西在公铁立交桥上行走,其从何时、何地到铁路线路上行走不得而知。2.火车为固定铁道,具有强大的惯性,并非想停就停,行人在铁路上行走具有严重的人身危险性,铁路本身就有明显的警示作用。另外,京原线按规定设置了各种标志,特别是在事发地公铁立交桥的两端均设置有明显、清晰的“禁止通行”的警示标志。3.事故发生前火车司机按规定鸣笛示警,及时采取紧急停车措施,事故发生后,司机及时用电台汇报大灰厂车站,车站了解情况后会同公安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处理。可见,北京铁路局已经充分履行了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三、本案事故是杨某某在法律禁止行人行走的铁路立交桥上“沿铁路线路纵向行走”造成的,27037次列车属于正常行驶,司机发现后虽然及时采取停车措施,但是由于火车强大的惯性最终未能避免。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北京铁路局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等义务,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时司机未及时发现危险,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事故发生”不成立。1.本案事故发生于京原线5K+335m处。列车运行记录显示,司机在火车头与杨某某接触前已经开始制动。2.因为司机将“自阀”(俗称大闸)置“紧急制动位”,通过控制列车管排风,再到“闸缸压力变化”、“管压”下降,还存在一个实际的时间差,考虑这个时间差的列车空走距离,司机笔录中“当列车行至距小男孩90米左右,及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说法,是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的。需指出的是,无论是190米,还是90米,均是概数,而非确数。3.列车运行记录显示,在16:06:26之前,在列车全列没有有效制动前,时速由53公里上升到54公里是正常的。因为当时列车处在一个千分之六到千分之三的变化坡道上,在相同的动能作用下,坡道变缓速度会有所增加。况且,刚刚采取制动措施之初到火车全列开始有效制动之间,火车速度稍有提高也是正常的。在16:06:26列车有效制动后,列车时速由55公里开始下降直至停车。4.因为火车在非加速状态下由于坡道的变化也可以引起车速的变化,且柴油机转数上下浮动20转是正常范围,列车运行过程中,回手柄瞬间转数是先升后降的,尤其是突然回手柄效果更明显,所以不能根据火车头柴油机转速在由930转增加到940转,就认为火车没有减速而是加速。五、本案现场的目击者只有火车司机,公安机关询问火车司机的笔录证实,司机在现场鸣笛示警,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认为火车司机没有鸣笛,未举出反证推翻。《铁路交通(相撞)事故报告》中的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仅是依据国家铁路主管部门制定的固定格式所作的,不能据此反向推定本次事故中司机未及时采取制动措施。六、原告认为“北京铁路局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设置防护装置和禁行标识”不成立。1.本案事故发生与否,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划定和设置标桩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只有政府划定铁路安全保护区之后,铁路运输企业才能够设定标桩,北京铁路局无权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3.根据《铁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并非所有的铁路均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第48条补充规定,“列车运行速度120km/h及以上的线路和重载运煤专线等线路应采用全封闭、全立交,线路两侧按标准进行栅栏封闭,并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京原线最高允许时速80公里,远低于120km/h,因此,北京铁路局没有法定的义务在该线路两侧安装防护设施。4.在事发地的铁路立交桥两端,北京铁路局均设置有“禁止通行”的警示标志,并非没有警示标志。七、杨某某是农村居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

综上,北京铁路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22日16时06分,杨德义、梁建平之子杨某某在京原线石景山南站至大灰场站间5公里335米处线路上行走,与正常行驶的27037次货物列车相撞,致其死亡。该处铁路线路允许速度为80公里/小时。经北京铁路公安处石景山南车站公安派出所现场勘查:事故现场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石景山南站至大灰场站间京原线5公里335米京原三号桥西侧,铁路为东西走向,现场北侧为回民公墓,南侧为护坡,死者尸体头西脚东仰卧在三号桥西南侧路基下。

另查明,2011年2月12日,北京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出具的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原因为:经公安人员对事故现场分析,杨某某违章进人铁路区间,背对列车在线路上行走。列车司机在鸣笛警示的同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列车在制动中与其相撞。事故责任认定为:此次事故属杨某某自身原因造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其年仅13岁属未成年人,由其监护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处理决定为:此事故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再查明,杨某某,男,1997年10月9日出生。事发前系北京市首都师范大学附属丽泽中学学生,住该学校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北大地。梁建平和杨某某系农业家庭户。梁建平自2002年10月起在北京禹辉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任销售经理。住单位地址在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附近。杨德义系非农业家庭户,是北京市民航通力服务公司司机。

杨德义、梁建平与其子杨某某经常居住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沟村130号,居住的房屋距事发铁路线路路堤坡脚五米左右,距其家不远处有一条用水泥铺成的通往铁路线的坡度较陡的台阶路,无围墙栅栏等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在铁路运输过程中造成的人身损害,除因不可抗力以及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的以外,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在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列车与行人相撞造成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不存在不可抗力,且没有证据证明损害系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故北京铁路局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杨德义、梁建平认为事故发生前司机既未鸣笛也未紧急制动,未能及时发现危险,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事故发生,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本案中,从事故发生地的周边情况,尤其是距杨某某家不远处有一条用水泥铺成的通往铁路线的台阶路,无围墙栅栏等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不排除杨某某从此处走上铁路线的可能性,不足以说明北京铁路局已经尽了充分的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

但是,铁路运输属于高度危险作业,铁路运输中列车是在固定的轨道上运行,且有速度高、制动距离长、遇有险情无法躲避的特点,客观上就必然要求行人亦负有重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且本案事发地系公路铁路立交桥的上面,距地面有一定的高度,杨某某事发时13岁,应对铁路运输的危险性有一定的认知,而其却忽视自身的安全,擅自进入铁路作业区域,在未设人行通道的铁路桥梁上通行,说明受害人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过错是十分明显的;同时杨某某事发时年仅13周岁,是未成年人,属于法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虽有一定的安全认知能力,但与成年人相比仍然是欠缺的,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说明,杨德义、梁建平作为杨某某的监护人也是有失监护之责的。由于本案中受害人和监护人自身存在过错,该院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二款,铁路运输企业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不低于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四十的规定,予以酌情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关于损失确认问题。杨德义、梁建平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65,168元(以2010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73元,按20年共计581,460元的80%计算),认为该项损失为581,460元,该院认为,梁建平及杨某某虽然系农业户口,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大沟村,但梁建平在此地并不是从事农业生产而是在北京禹辉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工作,杨德义系非农业户口,在北京市民航通力服务公司工作,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杨某某亦在北京城区小学就读多年,故杨德义、梁建平以2010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73元为基数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予准许。杨德义、梁建平请求赔偿丧葬费20,166元(以2010年度北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50,415元、半年共计25,207.5元的80%计算),认为该项损失为25,207.5元,该损失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综上,该院确认上述损失共计为606,667.5元。杨德义、梁建平还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对此,该院将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铁路局赔偿原告杨德义、梁建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三十万四千元;二、被告北京铁路局赔偿原告杨德义、梁建平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三、驳回原告杨德义、梁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杨德义、梁建平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认定不明。通过列车运行记录显示列车距受害人仅10米左右时,司机才采取制动措施;列车距受害人190米、90米和0米时,时速是53公里、54公里、55公里,说明列车一直在加速;且司机作了与列车运行记录不符的虚假陈述,故司机存在未能及时发现危险,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事故发生的过错,而一审对此未予认定。二、上诉人虽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总额为606,667.5元,但由于一审对司机责任未予认定,且被上诉人北京铁路局在事故频发的事发现场附近没有安装护栏,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鸣过笛,导致一审判定被上诉人赔偿数额偏低,其应承担80%的责任。三、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低,没有考虑事故是给两个人造成的精神损害,精神抚慰金应为20万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北京铁路局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杨德义、梁建平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不存在事实不清、责任不明的问题。一审已经查明本案事实是杨某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擅自在公铁立交桥上的铁路线路内背对列车纵向行走,导致其与火车相撞身亡,故上诉人一方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二、一审认定杨德义、梁建平主张的“司机既未鸣笛也未采取紧急制动,未及时发现危险,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事故发生”,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是正确的。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证明,司机在事故发生前已经采取了鸣笛示警,且至少在5.291公里距事发地44米处就已经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考虑到当时正是坡道变缓的线路和紧急制动后还需要一个空走时间等问题,时速有所波动实属正常。上诉人所称列车一直在加速、司机在距受害人仅10米左右才采取制动措施以及司机作虚假陈述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根本不能成立。三、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向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发出咨询函,就此次事故的列车运行记录所对应的相关技术问题咨询了该公司。该公司就咨询的问题回函本院。

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对北京铁路公安处石景山南车站公安派出所史建军作了一份电话记录。

经本院庭审质证,出庭的双方当事人对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回函持有异议: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没有公司负责人签字,且盖的是技术专用章,相关人员也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作为研制和开发黑匣子的单位,其回函中关于本案中列车运行记录上显示出司机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时间是16:06:26,即公里数为5.319处,与在案的《机车运转关系事故概况报告》所述刹车时间、被上诉人北京铁路局所属丰台机务段安全科于2011年8月29日出具的说明中“列车采取制动措施时公里数为5.319公里”的内容相吻合,故本院对该回函内容予以采信。

经本院庭审质证,出庭的双方当事人对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所作电话记录持有异议:上诉人认为公安机关认定鸣笛不负责任。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本次事故中列车司机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时间是16:06:26,即公里数为5.319。列车司机陈述现场曾鸣笛。公安机关根据司机陈述在路外伤亡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中写明司机鸣笛。对此,杨德义、梁建平不予认可,但亦未举出证据推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受害人杨某某未经许可进入铁路作业区域及线路而发生的其与运行中的列车相撞并造成身亡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北京铁路局不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不可抗力以及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损害的情形,因此,依照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北京铁路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被上诉人北京铁路局未在事发地附近可能发生行人侵人限界的地点安装防护设施、设立警示标志;根据二审补充查明的事实,列车司机在发现危险后亦未及时采取有效制动措施;关于现场司机是否鸣笛,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所举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亦无其他证据与此相印证,上诉人杨德义、梁建平对鸣笛不予认可,但亦未举出证据推翻,故此项事实无法查清,因被上诉人北京铁路局对此项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被上诉人北京铁路局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和警示等义务,其应就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事发现场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以及司机存在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过错等上诉意见,应予采纳。

受害人杨某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铁路运输作业的高度危险性和实施进入铁路作业区域及线路等行为的危险后果有一定的认知,但其仍实施了上述行为,受害人杨某某自身是有过错的,且其监护人的监护责任缺失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应减轻被上诉人北京铁路局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综合全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上诉人北京铁路局在本案中承担全部损失的70%赔偿责任。上诉人杨德义、梁建平关于被上诉人北京铁路局应承担80%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原告全部损失为606,667.5元,本院不持异议。上诉人杨德义、梁建平关于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数额过低,要求调高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关于认定司机是否鸣笛和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事实,证据不足,因而相应的责任比例酌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1)京铁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1)京铁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改判被上诉人北京铁路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杨德义、梁建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四十二万四千六百七十元。

如果被上诉人北京铁路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二十六元,由杨德义、梁建平负担一千八百七十元,由北京铁路局负担三千四百五十六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铁路运输法院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二十元,由上诉人负担四千四百七十六元(已交纳);由被上诉人北京铁路局负担二千二百四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晶

审判员  朱秋菱

  审判员  李军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子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