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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培诉上海铁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受害人横向穿越未封闭的铁路线路与铁路机车相撞死亡的,铁路运输单位未能采取充分、有效的安全防护、警示等措施,存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穿越铁路线路的危险性,其在横向穿越铁路线路时,未能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

 

 

秦培诉上海铁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沪铁民初字第462号


原告周明华(系受害人周德香之父),男,193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五福家园柳苑9幢105室。

原告胡秀珍(系受害人周德香之母),女,194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五福家园柳苑9幢105室。

原告秦广亮(系受害人周德香之夫),男,195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蔡巷100号3幢322室。

原告秦培(系受害人周德香之女),女,198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磨盘街59号3幢602室。

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发全,江苏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璇,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铁路局,住所地上海市天目东路80号。

法定代表人龙京,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振平,该局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志汉,该局员工。

原告周明华、原告胡秀珍、原告秦广亮、原告秦培诉被告上海铁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6日、2月10日、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发全,被告上海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平、刘志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秦广亮、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发全,被告上海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明华、原告胡秀珍、原告秦广亮、原告秦培共同诉称,2010年2月2日中午,被告上海铁路局52459次机车在尧栖线K1+560m处,与受害人周德香相撞,致其死亡。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周德香的生命权,造成四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丧葬费19,751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9,9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802,358元。庭审中,四原告将丧葬费变更为21,39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104,960元,其余诉请不变,共计人民币769,014.50元。

被告上海铁路局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周德香因事故造成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为铁路线路,在事发地西侧附近有一个道口,周德香未从道口通过,而是违法穿越铁路线路,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11时24分许,被告上海铁路局52459次机车运行至尧栖线南京东站下行场-栖霞北站间K1+560m处,与机车前方右侧搬着自行车横向穿越铁路线路的受害人周德香相撞。周德香经急救中心现场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事故现场的铁路线路呈东西直线走向,现场系未封闭的铁路线路,有居民经常在此穿越,距其西侧约300米处有一铁路道口。

又查明,受害人周德香,女,1960年3月14日出生,生前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蔡巷100号3幢322室,系江苏省南京市城镇居民。原告周明华、胡秀珍系周德香之被扶养人,育有周德香等四子女,事发时周明华72周岁,胡秀珍68周岁,其二人每人每月领取南京市被征地人员老年生活困难补助276元。

上述事实,有四原告提供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事故发生地照片、身份关系证明、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居委会证明、南京市农村养老保险结算管理中心证明,有被告提供的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示意图、事故现场照片、公安机关所作的当日值乘机车司机张国民、副司机张豪杰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行人横向穿越未封闭的铁路线路与铁路机车相撞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上海铁路局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周德香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减轻被告上海铁路局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的规定,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铁路运输属于高度危险作业,作为作业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比通常作业更高程度的安全义务。本案事故现场系未封闭的铁路线路,有居民经常在此穿越,对存在的此安全隐患,被告上海铁路局未能采取充分、有效的安全防护、警示等措施。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具有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故被告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受害人周德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穿越铁路线路的危险性,其未从附近的铁路道口通行,在横向穿越铁路线路时,也未能充分注意自身安全,且搬着自行车穿越铁路线路,更增加了难度和危险,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解释》的有关规定,受害人横向穿越未封闭的铁路线路时存在过错,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故四原告关于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上海铁路局承担25%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计算: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确认为21,394.50元(3,565.75元/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确认为576,760元(28,838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周明华、胡秀珍系受害人周德香生前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均已丧失劳动能力,除每人每月领取生活困难补助276元之外,无其他生活来源。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扣除生活困难补助后,由被告上海铁路局承担受害人周德香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周明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5,360元(17,680元/年×8年÷4人),原告胡秀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040元(17,680元/年×12年÷4人),合计为88,400元;4、误工费,系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而产生的误工损失,根据原告秦广亮、秦培的误工情况,确定为3,000元;5、交通费,系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确认为9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了受害人周德香死亡,必然使四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痛苦,根据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发生的过错情况,酌情确定为15,000元;7、律师代理费,系四原告为请求赔偿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而产生的费用,酌情确定为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铁路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明华、原告胡秀珍、原告秦广亮、原告秦培丧葬费21,394.50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4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900元,共计人民币690,454.50元的25%,计172,613.63元;

二、被告上海铁路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明华、原告胡秀珍、原告秦广亮、原告秦培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18,000元;

三、对原告周明华、原告胡秀珍、原告秦广亮、原告秦培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90元,由原告周明华、原告胡秀珍、原告秦广亮、原告秦培共同负担8,642元(已付),被告上海铁路局负担2,84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金向群

     审 判 员 刘 晨

    代理审判员 乔淑葳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