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铁路的旅客票价率,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据此,铁路运输客票价格属于政府定价范围,作为承运人的铁路运输企业无权制定和变更票价。而国家铁路主管部门在公布的硬座票价中,将硬座票价作为基础的最低票价。所以,铁路运输企业按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公布的同期硬座车票价格出售无坐票的行为,并无不当。
一审判决书: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06)京铁民初字第9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6)京铁中民终字第54号判决书。
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丁昌祥,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天工物源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李劲松、李苏滨,北京市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李劲松,北京市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刘武传,北京市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铁路局。
法定代表人:安路勤,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郇翔,北京铁路局法律事务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张刚民,北京铁路局法律顾问。
审级:二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邢富顺;审判员:于春华;代理审判员:丁晓云。
二审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军;审判员:李刚、高晶。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8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11月23日。
原告丁昌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2006年1月20日,原告在西客站购买了一张由北京西开往郑州的T79次无座火车票,但车票的价格却与座票相同。原告认为依据公平原则,既然无座票价格与座票价格相同,享受的服务应该相同,或者购买无座票的价格应该低于座票价格的20%至40%才算公平合理。但实际是被告享受了座票价格权利,却没有履行相当于座票价值的服务义务。被告剥夺了原告应享有的服务。被告向原告以座票的价格出售无座车票,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自愿、平等、公平交易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火车票价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而根据《铁路客运运价规则》第十三、十四条对旅客票价的规定中,并没有对火车的无座票价进行规定,因而,被告按照有座车票的价格出售无座车票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规定,要求被告将车票价格由108元变更为103元,并返还原告多收取的 5元车票款(参照火车卧铺票上、中、下铺的票差)。
被告北京铁路局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
(1)被告依据政府定价收取票款没有过错。①国有铁路的客运票价的制定权在国务院及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被告铁路运输企业无权制定票价。②票价率是铁路客运基价,它是以硬座票价每人每千米而确定的基本价格。票价是根据票价率及运输距离和列车设备条件计算出来的。可见,票价率决定票价。③目前我国铁路客车设备主要是硬座车、硬卧车、软座车、软卧车四种,就上述四种车型不难看出,硬座车是最低的车型,其价格也是最基本的票价,根据《铁路客运运价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按照政府确定的票价率、原告位移距离及所乘车型确定的票价收取票款没有过错。
(2)原告以无座票与有座票价格相同“显失公平”要求变更合同没有事实依据。①原告购买无座车票并支付相应的票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完全是自愿的;首先,在北京西站,每天电子显示屏上都公布各次列车的售票情况,在买票人购买车票已没有座号时,售票员也都会告知买票人只剩无座车票,是否购买的选择权在买票人。显然,原告与被告处于相同的平等地位。其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在票面上清清楚楚记载的是无座车票及票款,且被告按照票面记载的日期、车次、席别,安全将原告送到目的地郑州,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时作为合同对价,被告收取原告108元运费,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终结。②原告所谓的“显失公平”不能成立:首先,硬座车是最低的车型,其价格也是最基本的票价,被告按照原告选择的日期、车次、座别执行政府定价,根本不存在什么“显失公平”。其次,因参照物的不同,公平的标准也不同。铁路具有一次运送旅客多、旅客上下车频繁的特点,要求交易必须便利,容易操作。车票没有座号,并不意味旅客在列车上有空余座位而不得使用。如果规定了有号票和无号票的价格差别,对在车站没有买到有号票,而到车上或经过一段区间又找到座位的旅客则必须补交票款差额才能使用座位,否则对有号票旅客也不公平,因此,公平是相对的。第三,被告发售的车票,其价格、时间、车次、有无座号等信息均在购票前向旅客作出了明示,旅客是在自愿的原则下购买,并接受车票上标明的乘车条件。
(3)原告要求返还票款没有法律依据。铁路票价是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二十五条、《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第十项、《铁路客运运价规则》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国有铁路的客运票价的制定权在国务院及有关部门,被告无权变更,因此,原告要求返还5元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1月20日,丁昌祥在西客站购买一张同年 1月21日8时10分由北京西开往郑州的T79次新空调硬座特快无座火车票,票价为 10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2006年1月21日T79次北京至郑州的火车票一张,证明火车票的始发站、终到站、车次、发车时间、票价及无座票等内容;
当事人陈述。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以相同价格出售铁路无座客票与有座客票,对于购买无座票的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是否构成显失公平。
从与铁路客票价格相关的规定看,被告北京铁路局无权制定、变更票价,必须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公布的票价表执行。又根据铁道部《铁路部分旅客列车票价实行政府指导价方案及说明》的规定,春运等主要节日期间部分客运繁忙线路列车票价可以铁道部《铁路旅客票价表》公布的票价为基准实行上浮。春运前,铁道部公布了2006年春运期间硬座上浮幅度为15%。本案被告出售给原告的火车票核收的票价,就是以《铁路旅客票价表》公布的该次列车的硬座票价为基准的上浮价。
目前我国铁路旅客运输的运量与运能之间的矛盾逐年上升,尤其是春运期间,广大人民群众纷纷回家过年。但因为铁路运输能力的限制,旅客买票难、乘车难的问题难以从根本上解决,为了尽量满足广大旅客的运输需求,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允许硬座车厢一定比例的超员运输,即允许出售一定比例的无座票。由于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公布的硬座票价没有区分有座和无座的不同情况,更没有公布对无座票价格按低于有座车票价格执行的规定,且被告本身无权制定、变更票价,因此,被告按照公布的硬座票价核收无座票款的行为属于执行政府定价及政府指导价的行为。
从合同缔约角度看,双方订立的合同是否显失公平,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如前所述,铁路客票价格,也就是票价表公布的票价是政府定价,就本案的票价而言是以政府定价为基准的春运期间的政府指导价,硬座票价是基础的最低票价,被告无权决定按低于已经是最低票价的硬座车票价格的20%~40%的比例出售无座票。因此,对于在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购买无座票的情况下,被告按照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硬座票价核收原告票款,出售给原告无座票的订立合同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关于“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的规定,本案并不存在“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的前提条件,故本案无法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显失公平。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丁昌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昌祥负担。
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昌祥上诉称:铁路主管部门并没有规定无座票价与硬座票价相同;从《价格法》、《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等规定可明确,铁路客票价(当然包括无座票)属于政府定价;被上诉人不能依据其所谓的内部规定对抗善意的合同相对方;《铁路客运运价规则》没有确定无座票价格,但对价格的确定,明确了一个公平的原则;被上诉人以硬座价格收取上诉人无座票费用,是显失公平的。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铁路局辩称:铁路旅客票价属于政府定价,答辩人依据政府定价收取被答辩人的票款没有过错;被答辩人购买的车票票面清楚记载是无座票和价款,且购票时售票员明确告知其只有无座票,被答辩人购买无座票完全出于其自愿,根本不存在“显失公平’之说;被答辩人要求参照卧铺票上、中、下的差额返还5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被驳回。
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
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铁路运输客票价格属于政府定价范围,作为承运人的北京铁路局无权制定和变更票价。本案所涉及的无座车票,是国家铁路主管部门为解决春运等期间存在的广大旅客巨大运输需求与铁路运力严重紧张的矛盾,而采取的一项允许硬座车厢一定比例超员运输的措施,关于无座票的价格,政府有关部门并未特别对此作出规定,故北京铁路局作为承运人按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公布的同期硬座车票价格出售无座票的行为并无不当。铁路运输企业发售车票时,其价格、乘车时间、车次以及是否有座号等信息均在购票前向旅客进行了明示告知。上诉人丁昌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购票前在北京铁路局已告知其所乘车次只剩无座票及相应票价的情况下,自主、自愿选择购买了无座票,其与北京铁路局之间所订立的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是建立在诚信、平等、自愿、选择的基础上的,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且被上诉人作为承运人已将上诉人安全运送到了目的地,履行了自身合同义务,使上诉人订立运输合同的目的得到了有效实现,本案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不存在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利用自身优势双方订立的合同显失公平的问题。关于丁昌祥提出的变更合同价款,返还多收取的5元车票款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处理并无不当。
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十款第 (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丁昌祥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