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rse("header.html")
您目前的位置: 首页» 案例库» 航空法» 何思仁等与中国民用航空飞行学院民用

何思仁等与中国民用航空飞行学院民用


何思仁等与中国民用航空飞行学院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13民终530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思仁。(系本案死者何文斌父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连。

上列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江,温泉军,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民用航空飞行学院。

负责人关立欣,院长。

委托代理人车彤。

委托代理人许凌洁。

上诉人何思仁、符连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用航空飞行学院(以下简称航空学院)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5)高坪民初字第2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何思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江、温泉军,航空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彤、许凌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思仁、符连何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之子何文斌死亡赔偿金604534.20元,并支付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案件定性错误,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一、本案是特殊侵权责任案件,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了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责任的方式为无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与上述法条的规定一致,甚至在责任的承担上要求更为严格。一审法院依据此条法律为依据是正确的,但理解错误,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凭空认定此次事故是何文斌个人造成的,明显没有事实依据。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不能证明“完全是上诉人的故意”所造成的法律后果。三、调查报告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此次事故是何文斌个人造成的,航空学院不需要承担事故责任的结论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调查报告也没有“此次事故是何文斌个人造成的”相关论述。四、上诉人的诉权无须以“调查报告”中涉及到“航空学院承担责任”为前提。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有诉权”的约定是以“调查报告”中涉及到“被告航空学院承担责任”为前提是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航空学院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恳请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恳请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上诉人实际上已经认可一审判决的法律适用正确。而上诉人的上述陈述,不知是因未仔细阅读一审判决而误解一审判决,还是本身就是一种凭空想象的臆断。二、被上诉人已经充分举证证明“损害是完全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这一客观事实。此次事故是何文斌个人造成的,航空学院不需要承担事故责任,是公正、客观、正确的。三、调查报告能够成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上诉人认为调查报告“认为何文斌未按安全线路绕行飞机”只是猜测是错误的,调查报告是法定的民事诉讼证据。因此,一审判决以调查报告作为有力证据查清事实,是合法而正确的。四、上诉人完全曲解被上诉人与其签署的协议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有充分理由怀疑上诉人根本没有认真仔细阅读一审判决,完全是自己的想象作出没有依据的一种臆断。五、被上诉人已经给予上诉人经济补偿,本着处理事故的最大诚意付出了巨大代价。恳请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慎关注上诉人提出的所谓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观点,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薄或其上诉,维持原判。

何思仁、符连向一审法院请求:判决航空学院向何思仁、符连支付何文斌的死亡赔偿金604534.20元并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714日下午,民航飞行学院广汉分院飞行学员唐浩轩与何文斌驾驶C1xx/B-7906飞机计划执行广汉-绵阳(飞越)-南充(落地)-遂宁(飞越)-广汉学生机长转场训练,1555分飞机在南充机场正常落地,1602唐浩轩按照管制指挥将飞机滑行至4号停机位,机头向西停放,设置停留刹车,并将发动机设置到慢车功率,约1000/分。1606分,何文斌下机后与飞机螺旋浆相撞导致当场死亡。2013729日,何思仁、符连与航空学院达成《关于因何文斌死亡给予其直系亲属精神安抚金等相关事宜的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航空学院)一次性给予乙方(何思仁、符连)精神安抚金伍拾万人民币(小写50万元人民币);给予乙方丧葬费贰万参仟元人民币(小写:2.3万元人民币);给予乙方交通费壹万伍仟元人民币(小写:1.5万元人民币);免除乙方何文斌已经发生的训练费用贰拾玖万柒仟伍佰参拾壹元人民币(小写:29.7531万元人民币),合计捌拾参万伍仟伍佰参拾壹元人民币(小写:83.5531万元人民币)。”同时约定“在局方调查报告作出之后,若乙方对于涉及到与甲方的相关事宜提出异议,可以向甲方所在地或乙方所在地或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航空学院即按约履行了协议。2013830日,民航西南地区管理局“7.14”事故调查组作出《航空器事故/事故征候及其他不安全事件调查报告》,结论:“经调查,这是一起通航训练中飞行学员在地面被螺旋浆浆叶击中死亡的通用航空一般飞行事故。导致事故发生的最大可能是该飞行学员下机后未按安全路线绕行飞机。”何思仁、符连对该报告不服,遂于2014630日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何文斌。截止事发前,何文斌驾驶C1xx飞机机型飞行时间为11016,已取得私用驾驶员执照,飞机单发陆地和仪表等级,执照号4408821994020xxxx5

一审法院认为,何思仁、符连与航空学院签订了《关于因何文斌死亡给予其直系亲属精神安抚金等相关事宜的协议书》,协议书中对精神安抚金、丧葬费、交通费以及免除的训练费均已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协议签订后航空学院也已经履行了支付上述费用的义务。对其效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何思仁、符连认为民航西南地区管理局“7.14”事故调查组作出的《航空器事故/事故征候及其他不安全事件调查报告》的结论用语对事故发生的原因用语是“最大可能”,该结论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但鉴于事故发生当日全过程无目击证人,事发地点南充机场的监控设施也未监控到事故发生过程,民航西南地区管理局采用以逻辑推理的措词最大程度的还原事发时的真相,其调查报告结论“导致事故发生的最大可能……”的用语符合客观事实,且与航空学院提供的其他民用航空飞行事故的调查报告采用的行业用语一致。何思仁、符连虽然对此调查报告存有异议,但是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该调查报告,故对该调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该事故调查报告已经明确航空学院提供了适航的飞机,当天执飞的飞机不存在安全隐患;最大可能在于何文斌下机后未按安全路线绕行飞机,属于何文斌自己的原因造成的一般飞行事故。航空学院在日常的教学活动中对何文斌进行了安全操作方面的教育,何文斌系航空学院四川广汉分院的在校学员,在校期间不仅进行了飞行技术培训还进行了安全驾驶培训,学院也进行了严谨的训练规范和管理,且事故发生前其已经取得私用驾驶员执照,驾驶C1xx飞机机型飞行时间为11016,应该清楚违规操作飞机所造成的后果,更应当严格、谨慎地按照规范的操作流程驾驶飞机。何文斌比一般人更熟悉飞机的安全操作,也应该尽最大的注意义务避免事故的发生,但由于何文斌未按安全路线绕行飞机,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何文斌的死亡与航空学院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何思仁、符连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依照本章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人证明损害是完全由于受害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免除其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驳回何思仁、符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45元,由何思仁、符连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民航西南地区管理局“7.14”事故调查组作出的《航空器事故/事故征候及其他不安全事件调查报告》,属于公文书证,何思仁、符连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推翻该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应予采信,但是,该调查报告是民用航空管理机关对事故成因的调查,对中国民用航空飞行学院是否有过错,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进行评判。

航空是高度危险作业,正基于此,航空教学与其他教学在风险系数、风险控制、风险防范等方面的要求具有本质的区别。因此,对于民用航空教学中学员发生安全事故,不能适用校园损害赔偿中的一般过错责任原则,而应当以《侵权责任法》第九章的高度危险责任的相关规定进行过错认定和责任划分。根据《侵权责任法》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一条“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之规定,在没有证据证明本次事故是何文斌故意为之的情况下,中国民用航空飞行学院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何文斌系航空学院四川广汉分院的在校学员,事故发生前已经取得私用驾驶员执照,但下飞机时未按安全路线绕行,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航空学院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酌定由航空学院承担20%的责任。

对何思仁、符连请求支付何文斌死亡赔偿金604534.20元,航空学院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航空学院应向何思仁、符连赔偿120906.84元,下余损失由何思仁、符连自行承担。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5)高坪民初字第2346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民用航空学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何思仁、符连支付120906.84元。

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45元,由中国民用航空学院负担1970元,何思仁、符连负担7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45元,由中国民用航空学院负担1970元,何思仁、符连负担78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伟

审判员 江 春 虹

审判员 雷 发 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超(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