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漆向东、漆亮诉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案

漆向东、漆亮诉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案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一初字第155-1号。

二审判决书: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洪民四终字第305号。

案由:航空旅客运输合同。

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漆向东。

原告(上诉人):漆亮。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王林春,北京市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吉祥航空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桥机场迎宾二路123号。组织机构代码:7872261-0

法定代表人:王均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涛,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放,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上海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国际机场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启航路900号。组织机构代码:13461659-9

法定代表人:贾锐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文卿,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锐,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级:二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魏振国;审判员:裘有达、蒋芬。

二审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兰;审判员:朱勇;代理审判员:张美燕。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7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1119日。

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漆向东、漆亮诉称

2010430日,漆向东和王赛珍(已故)从南昌乘坐动车前往上海观看世博会盛况,同年52日其预订吉祥航空公司(航班号为h01205次)从上海至南昌的返程机票。53日其与同行早早来到机场,因当时飞机误点,在乘空人员清扫完卫生后,其及受害人王赛珍于14: 10登机,当时受害人王赛珍刚登上飞机就身感不适,原告急忙唤来空姐要求治疗,可空姐起初误认为受害人是中暑反应,给其予以扇风等。可随后受害人病情迅速加重,原告立即要求空姐赶快打开急救包对病人进行急救,但在此紧急情况下,机乘人员竟以没有专业医生不能随意开启急救包为由拒绝了其合理要求。在原告不停的呼救声中,二十多分钟以后机场急救中心的医生和一位护士才姗姗到来,但是医生在此紧急情况下并没有对病人及时用药,对危重病人不用担架抬下飞机,反而违背急救原理将病人背下飞机,这一系列错误消极的行为直接导致病人在一下飞机后就停止呼吸的严重后果,在此过程中,医生延误了宝贵的黄金抢救时间,采取了极端错误的抢救行为,这些行为与受害人王赛珍死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正因二被告都没有积极、及时对受害人王赛珍进行及时抢救,延误了生命最佳抢救时间,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60万元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期间,原告依据《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改为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损失计40万元。

2)被告吉祥航空公司辩称

吉祥航空已经履行了航空运输承运人尽力救助的运输合同附随义务,而旅客病人王赛珍的死亡确实是由其自身疾病所致,与吉祥航空的救助行为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因此吉祥航空对该旅客病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漆向东与王赛珍(已故)在参观完上海世博会开园盛况后,于201053日搭乘吉祥航空公司14: 30起飞的h01205次航班返回南昌,因该航班晚点到达上海浦东国际机场,飞机到达机场后,14: 10机场才通知乘客登机,漆向东与王赛珍及同机乘客便按序登机,由于机舱内乘客较多,环境闷热,王赛珍一到机舱就身体不适,后在漆向东的搀扶下,坐到自己座位17d座,此时王赛珍便出现流汗、头晕、脸色苍白等症状。为此漆向东急呼喊空姐,要求医生进行药物救治,空姐在查看情况后,认为乘客是中暑反应,便为王赛珍采取扇风、吸氧等措施,但情况不见好转,王赛珍病情有所加剧,在此情况下漆向东等人急求空姐赶快使用飞机上急救箱,对病人进行急救,因机上无专业的医生指导,未开启急救箱,但机组人员即刻通知机场急救中心,用广播在机上找医生,并听从乘客建议,将王赛珍抬到飞机头等舱位置就座,不停给其扇风等。机场急救中心的医生登机后,即对王赛珍给予观察,在实施测量血压等措施后便建议机组人员将王赛珍背下飞机进行抢救,王赛珍被背下飞机后,急救医生在机场地面上给予了一系列抢救处理后,即将王赛珍抬上急救车,在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川沙医院)途中,王赛珍死亡。

另查明:漆向东与王赛珍系夫妻关系,漆亮系王赛珍之女,已结婚。王赛珍几年前就患有高血压、血栓等病。

再查明:就王赛珍的死亡与吉祥航空公司、国际机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经委托进行司法鉴定,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机组乘务员对突发病人王赛珍的临时救护行为符合民航的相关规则;(2)机场120对王赛珍的急救行为存在一定的不足;(3)不排除机场120对王赛珍急救行为中的不足与其死亡之间存在轻微间接关联;(4)被鉴定人王赛珍的死亡主要为自身疾病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漆向东、漆亮的户口本及身份证明。

2)漆向东及王赛珍的电子客票单。

3)浦东机场急救记录。

4)王赛珍死亡医学证明书。

5)王赛珍几年的病历。

6)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一审判案理由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漆向东与妻子王赛珍购买了吉祥航空公司的机票,并已登机,双方即形成了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虽受害人王赛珍已有几年的高血压等病史,未尽注意外出时自身身体状况义务,登机后便显出病症,吉祥航空公司机组人员在发现受害人王赛珍的病情后,依据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给予王赛珍输氧、扇风等措施实施救护,履行了一定的职责,而国际机场公司急救中心医生,在对危重病人进行抢救时,将病人背下飞机,其行为是不妥的,对患者的救治具有一定的影响。由于王赛珍所患的病,该类病情发展迅速,抢救难度大、救治成功率较低、死亡率极高的特征,经司法鉴定,造成王赛珍死亡的主要原因,系其自身所致。漆向东、漆亮要求吉祥航空公司、国际机场公司连带赔偿限额最高损失40万元的理由不充分,难以得到全部支持。由于国际机场公司的急救行为存在一定的不足,与王赛珍的死亡之间存在轻微的间接关联,理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其提出漆向东、漆亮与其不存在合同上关系,故其是否存在责任并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虽漆向东、漆亮的请求权基于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是吉祥航空公司,但由于是国际机场公司对病人实施抢救过程,由于客观原因,并合在一起审理,便于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减少诉讼,提高效率,并无不当。吉祥航空公司虽然履约上无明显过错,但存有瑕疵,考虑到此后果是基于运输合同关系产生,应考虑给受害人适当补偿。

一审定案结论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补偿原告漆向东、漆亮损失计人民币8万元。

被告上海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漆向东、漆亮人民币10万元。

驳回原告漆向东、漆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 800元,由原告漆向东、漆亮承担5 800元,被告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各承担2 000元。

上诉人(原审原告)漆向东、漆亮上诉称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王赛珍在2007年曾患有高血压等病症,但不能说明王赛珍在201053日乘坐吉祥航空公司飞机的时候身体状况就如同2007年住院时的情况。王赛珍的身体状况在三年多的时间内不可能一成不变。旅客的身体状况是否符合承运条件,应当是承运人决定的,况且吉祥航空公司也没有任何依据或是证据来证明曾患有高血压病史的人就不能乘坐飞机。一审法院认为王赛珍外出时对自身身体未尽注意明显是在开脱吉祥航空公司的承运责任。作为负有法定救护义务的承运人在王赛珍登机出现病情后根本就没有实施救护,也根本没有履行应尽的法定职责,即使给予输氧和扇风,也完全是在患者家属和同行乘客再三央求下被动迟缓的作为,先是要患者家属和病人挤在一起,给别的乘客让路,即使家属大声呼喊病情严重,赶快拿速效救心丸和氧气救人,乘务员也只是过来劝家属不要紧张,说患者中暑,并用报纸给予扇风,还说没有救心丸,也不用救心丸。这种错判和置求救于不顾的事实实际上严重耽误了抢救的黄金时间。一审法院仅仅将承运人被动地输氧、扇风行为就认定为符合民航局的有关规定是严重错误的。吉祥航空公司的机组人员完全没有根据我国民航总局制定的《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第121. 745条的规定对病人实施救治,并且在当时飞机上有专业医生的情况下,仍不主动打开急救箱及时进行急救,又不采用处置飞行中医学事件的训练所学的任何救治措施,却消极等待机场急救中心的医生,错过了病人的黄金抢救时机,迫使患者病情意外恶化,仍不采取任何针对性急救措施,最后还有担架不用,强行将病人背下飞机,导致病人在被背途中意外死亡。此外,医生和护士为掩饰真相,不让家属和同行乘客上急救车,到医院后依然哄骗家属,填写急救记录也有意颠倒事实。

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有误,剥夺了其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

一审法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进行司法鉴定,对于该份鉴定从法律上本应由吉祥航空公司、国际机场公司提出,但却由一审法院以职权主动委托作出,这明显违背了本案中举证责任分配。因为作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承运人是否存在过错应当自己承担举证责任,法院不应当自作主张以职权来为当事人举证。原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且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该申请当时就被一审法院拒绝。一审法院这种做法明显违背了我国法律的规定,严重剥夺了当事人对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严重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程序严重违法。

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属于民航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即《民用航空法》,但一审法院在本案的判决依据中根本就只字未提该法中关于承运人责任的承担问题。该法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着显著区别,对承运人的要求明显比其他法律的要求要严格得多,况且《民用航空法》属于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一审法院应当首先考虑适用《民用航空法》。结合本案证据,承运人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赛珍的死亡完全是由于本人的健康状况造成的。即使根据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赛珍的死亡主要因自身疾病所致,但很显然这里的死亡主要为自身疾病所致与死亡完全是由于本人的健康状况造成的有着重大的本质区别,承运人在合同运输过程中不得存在任何瑕疵,伤亡完全是由于本人的健康状况造成的是航空承运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唯一免责事由。

4)吉祥航空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任何适当减责或免责的事由

承运人相应减责或者免责的唯一条件是损失是由索赔人的过错造成或促成的,否则承运人仍应当担责。吉祥航空公司没有提供任何有关原告或受害人存在过错的证据,所以不存在适当减责的理由。同时根据《民用航空法》的规定,任何旨在免除本法规定的承运人责任或者降低本法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的条款均属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在诉讼过程中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直接改判吉祥航空公司、国际机场公司赔偿其人身伤亡损失40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吉祥航空公司、国际机场公司承担。

吉祥航空公司答辩称

根据向相关医院调取的情况,王赛珍患有高血压已经是最高等级,如果是病情越来越好,也不会发生在飞机上死亡的情况。原审法院根据漆向东、漆亮的要求进行了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的结果也认定死亡是由于病人自身的疾病造成的,说明对方认为病情好转是不成立的。王赛珍在飞机上呼吸急促,漆向东陈述是由于旅游劳累,人多空气热,自己也说需要救心丸,说明对方明知王赛珍的身体状况。王赛珍在高温天气下高强度的旅行,造成自己身体劳累,才会出现此事故,与航空公司无关。同时,三份司法鉴定都说明了王赛珍的死亡是自身的病情造成的,对其整个急救行为符合民航的规定。航空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国际机场公司答辩称

医学上判断一个人的死亡并不是以对方陈述的表面现象来认定的。死亡的时间也不能作为判断死亡原因的依据,对于死因的认定应通过司法鉴定或者解剖。本案所涉的三份鉴定报告均指向王赛珍死亡的真正原因是死者自身的身体原因,这是对死因的清晰认定。其他部分与吉祥航空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祥航空公司上诉称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存在错误。旅客王赛珍登机病发后,航空公司使用机上的氧气瓶供该病人吸氧,该病人在用氧后,情况有些好转。且其系听从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一位医生的建议,经另一名乘客协助,将旅客病人王赛珍挪到飞机头等舱位置休息。此外,根据中国民用航空局总局飞行标准司制定的《机载应急医疗设备配备和训练》的规定,在飞机上无专业医生诊疗、指示、指导的情况下,其不得打开“应急医疗箱”,而不是“急救箱”。急救箱中存放的急救物品是应用于对旅客或者机组人员受伤的止血、包扎、固定等应急处理,不适用于旅客病人王赛珍的病症,因此急救箱在本案中同样不能使用。2)一审判决遗漏了重要事实。航空公司乘务员始终根据机上乘客医生及机场急救中心医生的指示,协助机场急救中心医生对患者王赛珍进行急救治疗。其后,航空公司的一名地面工作人员还与机场急救中心医生一起将患者王赛珍送往松江区医院进行救治。国际机场公司提交的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也认为鉴于病人为心源性猝死,起病急,病情危重,发展迅速,短时间内心跳呼吸停止,抢救难度大,予以规范心肺复苏抢救,成功率也较低,患者的死亡是其本身疾病所致。航空公司提交的华东政法大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陈述:据此分析,被鉴定人(指旅客王赛珍)有长期的高血压病史,有心脏病及血管病历异常的表现与客观依据。综上所述,依据被鉴定人病史,发病时的症状、体征以及委托机关提供的抢救记录证明,旅客王赛珍的死亡系由其自身疾病所致,航空公司已经履行了航空运输承运人应当履行的尽力救助义务,且无任何瑕疵。其机组人员的救助行为与该病人的死亡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3)一审判决未确定本案的定案依据,认定其“虽然履约上无明显过错,但存在瑕疵”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没有任何依据。

2)一审判决其承担8万元的补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1)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承运人对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旅客的伤亡与承运人的救助行为,或与某件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意见为:其机组乘务员对突发病人王赛珍的临时救护行为符合民航的相关规则。漆向东、漆亮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救助过程中“存有瑕疵”。且航空公司及国际机场公司分别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结论均证明,病人王赛珍的死亡系由其自身疾病所致。因此,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不但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其救助行为“存有瑕疵”,还因为其与漆向东、漆亮之间系航空运输合同关系,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补偿责任,这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其对旅客病人王赛珍的死亡承担与国际机场公司相近似的补偿责任,违背了公平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令驳回漆向东、漆亮对于其的诉讼请求;判令由漆向东、漆亮、国际机场公司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及一审案件受理费用。

漆向东、漆亮答辩称

吉祥航空公司认为不具备打开医药箱的条件,但通过广播找到医生后,也没有打开医药箱。即使有鉴定,也没有证据证明王赛珍的死亡完全是由于自身的病情造成的。当时飞机晚点,机上空气混浊、闷热,这些情况才造成了王赛珍的身体出现了状况。这证明王赛珍的死亡与当时的环境有必然的联系。吉祥航空公司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他们不清楚司法鉴定报告所说的药品,但事发后立即要求乘务员给“速效救心丸”,明确讲了王赛珍患高血压和心脏病。吉祥航空公司没有实施抢救行为,反而称王赛珍是中暑造成的,经过其说明以后,才拿出氧气瓶,但氧气瓶也存在问题,出气量小又不足。在王赛珍病情严重的情况下,乘务员没有采取急救措施,反而组织其他乘客上飞机,延误了王赛珍的抢救时间。吉祥航空公司在整个抢救过程中存在很大的错误。

国际机场公司答辩称

对吉祥航空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际机场公司上诉称

1)本案所指向的法律关系仅为王赛珍与吉祥航空公司之间的航空运输合同关系,机场并非本案航空旅客运输关系中的承运人,故一审判决认定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属明显错误。漆向东、漆亮以“电子客票行程单”等证据起诉称死者王赛珍与吉祥航空公司之间为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即漆向东、漆亮在起诉时已明确选择了违约责任请求权作为本案的诉讼基础。同时漆向东、漆亮亦反复明确主张请求权基础仅仅系王赛珍与吉祥航空公司之间的航空旅客运输合同。此外,有关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依据也仅仅是王赛珍与吉祥航空公司之间的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因此机场对王赛珍的死亡是否存在责任并不在本案审理的范围之内,一审法院基于王赛珍与吉祥航空公司约定的违约责任及法律规定的承运人应承担的法定责任判决其承担任何责任均是缺乏依据的。

2)吉祥航空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王赛珍的死亡“完全”系由其自身原因所导致,故仍应对王赛珍的死亡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吉祥航空公司机组乘务人员对突发病人的临时救护行为仅仅是符合民航的相关规则,并非不存在任何过错,而王赛珍的死亡主要是自身疾病所致。鉴定人员亦多次重申,王赛珍死亡的原因除其自身疾病外,也可能存在气候、航空器内环境、吉祥航空公司机务人员的临场处理等多种因素,故从该份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来看,亦完全无法达到《民用航空法》免责证明要求,因此吉祥航空公司应对王赛珍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仅判令吉祥航空公司给予受害人适当补偿,反而要求非承运方、亦非合同相对方承担本应由吉祥航空公司作为承运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显属对法律适用与事实认定的严重错误。

3)王赛珍的死亡主要是自身疾病所致,王赛珍应当自行承担主要的损害后果。根据王赛珍生前在医院的就诊记录、处方记录,以及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王赛珍生前即长期患有血栓、心脏病等疾病,且对自身的身体状况是明知的。同时,在明知或者应知吉祥航空公司对患者旅客乘机时必须提供适合乘机的医疗诊断书、乘机申请书的规定的情况下,违反上述规定擅自乘机,最终导致在乘机时发病最终死亡,王赛珍主观上明显具有一定的疏忽或者放任态度,因此患者自身应该对其死亡的损害后果负主要的责任。上述观点在对鉴定人员的询问中再次确认。一审法院虽在判决书中确认了上述事实,认定了王赛珍本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却仍然在40万元的诉请标的的范围内支持了漆向东、漆亮总计18万元的给付请求,这一归责标准既无任何法定计算基础,也显然严重违背了民法公平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判令漆向东、漆亮、吉祥航空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漆向东、漆亮答辩称

本案虽属合同纠纷,但国际机场公司也为承运提供了服务,吉祥航空公司脱离了国际机场不能完成合同,特别是在飞机尚未起飞的情况下。国际机场公司并没有说明患有高血压的旅客不能乘坐飞机。吉祥航空公司在机票背面的提醒,是免责条款,应当在显要位置提醒,特别是在购买机票时就应告知,但对方没有尽告知义务,所以免责条款不能成立。对于死亡时间的确认,医院的结论为王赛珍被送到医院30分钟前就已死亡了。对方在急救时称担架进不了飞机而未使用担架,并强行将王赛珍背下飞机。但经他们请教专家,专家均表示可以使用担架。对方在抢救时也超过了规定的8分钟,存在明显过错。

吉祥航空公司答辩称

对国际机场公司的上诉观点没有意见。根据原始的急救记录及三份司法鉴定书等相关证据,作为承运人其行为完全符合规定,王赛珍的死亡是自身的身体原因造成的,航空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关于国际机场公司的抢救时间问题,由于机场需要安检,国际机场公司在时间上是符合规定的。而且一审时就此问题询问过有关机关,也确认最佳急救时间是2小时,所以没有错过最佳抢救时间。

二审期间,漆向东、漆亮提交了新的证据:南昌市第八医院医务科出具的说明,载明:王赛珍,女,曾是我院公费医疗病人,患有高血压病,长期门诊复诊取药,病情稳定。证明王赛珍的病情稳定。

吉祥航空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王赛珍的病情说明应当由主治医生签名,并注明确切的时间。而这份说明既没有说清时间段,也没有注明主治医生。即便证明开出时旅客病情是稳定的,也不排除乘坐飞机时病情的变化。

机场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说明没有时间的认定,医务科在医院中属于什么情况,主治医生是谁都不清楚。而且没有说清楚哪段时间在服药,哪段时间病情是稳定的,更不能证明王赛珍死亡时其病情就是稳定的。

吉祥航空公司、国际机场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王赛珍与吉祥航空公司形成了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漆向东、漆亮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剥夺了其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其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规定的情形,故其以此提出原审法院违反程序的上诉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就专门性问题委托有关鉴定部门鉴定,并无不妥,鉴定机关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作为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责任的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因王赛珍所患疾病病情发展迅速,病情危重,抢救难度大、救治成功率较低、死亡率极高,其死亡的主要原因为自身疾病所致。故漆向东、漆亮提出应由吉祥航空公司、国际机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连带赔偿最高限额40万元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以全部支持。因《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吉祥航空公司机组乘务员对突发病人王赛珍的临时救护行为符合民航的相关规则,故吉祥航空公司提出其履约无过错的上诉理由成立。但考虑到王赛珍死亡的后果是基于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产生,吉祥航空公司应酌情给予适当补偿。虽然漆向东、漆亮的请求权系基于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机场120对王赛珍的急救行为存在一定不足,不排除机场120对王赛珍的急救行为中的不足与其死亡之间存在轻微间接关联的鉴定意见,故国际机场公司负有轻微的间接责任。原审为减少诉累,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后判决由国际机场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妥。国际机场公司提出其不应在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中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 800元,由漆向东、漆亮承担3 266元,由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 267元,由上海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 2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