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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密华诉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贺密华诉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0105民初1507


原告:贺密华。

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慕新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君,该公司员工。

原告贺密华诉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3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双临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俊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贺密华,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密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因其承运过程中造成原告行李物品丢失的所有损失共计3234.30元(按125日当日汇率新台币/人民币=100/21.88,新台币14782元折算成人民币3234.30元)。事实和理由:2017125日,原告乘坐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承运的CZ3018次航班15:50-18:35从台北飞往长沙,座位号为37K,为本次航班安全出口位置。上飞机后,原告将自己随身携带的五个行李放置在前排座位下并坐定。后航班工作人员表示安全出口位置乘客禁止携带任何随身行李物品,并在未询问是否有贵重物品需要自己保管的情况下,强行将本人所携带的五个行李物品随机由两位工作人员放置到了前几排分开不同位置的行李舱内,放置过程和放置完后,两位负责放置行李物品的空乘都没有告知原告最后五个行李物品分别具体放在哪个地方。航班在长沙落地后,前几排行李舱内行李物品都已经拿空,只剩下原告的行李,此时原告发现五个行李物品只剩下四个,一个台湾登机前免税店所购买的价值人民币3234.30元的行李丢失。原告马上向客舱工作人员汇报,工作人员表示需要找空姐确认行李放置位置。待所有乘客下飞机后,经工作人员与经手放置行李物品的两位空乘确认,此件行李丢失。事件发生后至今,原告经过与被告长达55天的协商和确认,物品无法找回。为维护原告的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原告无法证实其已携带丢失的行李至飞机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表明,其购物小票只能证明卡号62×××70C)在昇恒昌(股)公司中正分公司有过消费的事实,无法证明该银行卡是否与原告系同一人,且银行小票签名处无原告签字确认,是否系原告本人消费、购买了什么产品或物品,是否与丢失的行李有关,均无法证实。同样,也无法证明原告已携带所称丢失行李到飞机舱内。被告作为承运人仅对旅客自带财产遇险承担过错责任,被告无过错情况不存在赔偿责任。被告工作人员在接到原告反映的情况后,基于从最大限度保护旅客的合法权益及为其提供最为完善的服务出发,多次致电台湾售票处并联系该次航班33ABC34ABC座位的旅客,询问有无错拿行李情况,均反馈无错拿情况发生。被告不存在过错情况,故被告不应承担赔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1251550乘坐被告公司CZ3018次航班时,因其乘机的座位系安全出口位置,故CZ3018次航班上的工作人员将原告的包括免税店购物袋在内的五件行李分别放置在不同位置的飞机行李架内。航班降落后,原告在取行李时发现免税店购物袋丢失。原告遂告知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后经被告公司多方查找均未找到原告丢失的行李。原告遂于行李丢失当天向湖南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长沙黄花机场派出所报警。因原、被告就行李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来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信用卡刷卡记录、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购物发票、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持卡证明、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拟证明其丢失的免税店购物袋内物品的价值为新台币14782元,折算成人民币为3234.30元。被告认为,无法确定原告是否将其所称丢失的行李带上飞机,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行李确已丢失。

以上事实,有机票信息、报警案件登记表、信用卡刷卡记录、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购物发票、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持卡证明、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的航班,双方之间构成了运输服务关系。原告在乘坐被告公司航班时随身携带的行李丢失,且原告于行李丢失当天已向当地公安机关予以报警,并与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多方联系查找行李,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在乘坐被告公司的航班上丢失行李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信用卡刷卡记录、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购物发票、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持卡证明、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对原告提出的其丢失的行李价值为3234.30元人民币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在乘坐被告公司的航班时丢失随身携带的行李,故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行李损失3234.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贺密华赔偿丢失的行李损失人民币3234.3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双临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黄俊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