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15民初5756号
原告:程春颖。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环,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艳,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雪,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娄伟民,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云涛,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春颖与被告张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春颖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艳,被告张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雪,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春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涛、人保南京分公司支付医药费2980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5222.3元、护理费10250元、残疾赔偿金156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3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078.59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255339.75元。事实和理由:张涛驾驶苏a×××××号轿车与程春颖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程春颖受伤、车辆损坏,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苏a×××××号轿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张涛辩称,张涛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及投保的事实;张涛没有过错,原告未戴头盔,原告应当承担同等以上责任;原告诉请过高;张涛驾驶的at9m32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及投保的事实;张涛没有过错,原告未戴头盔,原告应当承担同等以上责任;原告诉请过高;被告张涛驾驶家庭自用车辆从事客运经营活动,属于改变车辆用途,且未通知其公司,其公司根据保险法规定和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免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购物小票主张交通事故造成物损500元。被告张涛不认可其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不能证明该证据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8日下午,张涛通过打车软件接到网约车订单一份,订单内容为将乘客从南瑞集团送至恒大绿洲小区。张涛驾驶苏a×××××号轿车至南瑞集团,接到网约车乘客。17时5分许,张涛驾驶苏a×××××号轿车搭载网约车乘客,沿前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清水亭东路丁字路口往南右转弯过程中,遇原告程春颖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清水亭东路由北向南通过该路口,两车碰撞,致程春颖受伤、车辆损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无法查清程春颖遵守交通信号灯的情况为由,出具宁公交证字[2015]第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苏a×××××号轿车所有人为张涛,行驶证上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保单上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
程春颖受伤后入南京同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右颞及额顶硬膜外血肿;左颞脑挫裂伤;右颞骨骨折及冠状缝分离;右额颞顶部头皮血肿;右侧颧弓骨折。程春颖产生医疗费99122.26元(其中张涛垫付59321元,人保南京分公司垫付10000元)。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程春颖颅脑损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无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涛驾驶机动车向右转弯,原告程春颖驾驶非机动车直行,转弯应当避让直行,张涛未能避让存在过错。被告不能证明原告程春颖存在闯红灯等过错行为,而驾驶电动自行车佩戴头盔并非法定义务,故本院确定张涛负事故全部责任,程春颖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关于人保南京分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保险费与保险赔偿金为对价关系,保险人依据投保人告知的情况,评估危险程度而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收取多少保险费。保险合同订立后,如果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超过了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事故发生的合理预估,如果仍然按照之前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对保险人显失公平。这是《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内在逻辑。
在当前车辆保险领域中,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车辆的用途,将其分为家庭自用和营运车辆两种,并设置了不同的保险费率,营运车辆的保费接近家庭自用的两倍。这是因为,相较于家庭自用车辆,营运车辆的运行里程多,使用频率高,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也自然更大,这既是社会常识也是保险公司的预估,车辆的危险程度与保费是对价关系,家庭自用车辆的风险小,支付的保费低;营运车辆风险大,支付的保费高。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车辆的风险显著增加,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以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并返还剩余保费,投保人未通知保险公司而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营运造成的事故损失,显失公平。
营运活动与家庭自用的区别在于:第一,营运以收取费用为目的,家庭自用一般不收取费用。第二,营运的服务对象是不特定的人,与车主没有特定的关系;家庭自用的服务对象一般为家人、朋友等与车主有特定关系的人。本案中,张涛通过打车软件接下网约车订单,其有收取费用的意图,且所载乘客与其没有特定关系,符合营运的特征。
张涛驾车行驶至前庄路与清水亭东路丁字路口时,往南右转弯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由于张涛居住地在其工作单位的东北方向,其下班路线应当是向东及向北,通常情况下不会向南折回。其向南行驶的目的应当是将乘客送至目的地;如张涛未载客,则其应当不会向南转弯,本次事故就不会发生,故本次交通事故与张涛的载客行为有因果关系。
张涛的营运行为使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张涛应当及时通知人保南京分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可以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并返还剩余保费。张涛未履行通知义务,且其营运行为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负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审判惯例确定为每天20元,住院28天,合计560元。根据程春颖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184.48元,事故发生后6个月实际工资收入为27679.4元,故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3427.48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其就诊次数与距离确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5612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构成九级、十级伤残,本院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500元。原告主张护工护理费3750元,有护工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余65天的护理费,没有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当地护理标准,确定为每天60元,护理费合计7650元。因原告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伤残等级较低,且程春颖事故发生后仍有工资收入,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劳动能力丧失,故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确定为每天15元,计算90天,合计135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程春颖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9912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3427.48元、护理费7650元、残疾赔偿金156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79236.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还需赔偿给程春颖110000元),由被告张涛赔偿159236.34元(扣除张涛已垫付59321元,则张涛还需赔偿给程春颖99915.34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程春颖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677元,由原告程春颖负担298元,由被告张涛负担656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负担723元;鉴定费3120元,由被告张涛负担1485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负担1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