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文诉邓大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1202民初1183号
原告:彭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特别授权),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玉,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大勇。
被告:屈依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
原告彭文诉被告邓大勇、屈依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怀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华成分、黄永亮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窦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彭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王丹玉及被告邓大勇、被告屈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怀化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邓大勇、屈依林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12895.6元;2、被告人民财保怀化分公司在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3万元,对不足部分由被告屈依林、邓大勇承担连带责任赔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8日19时许,被邓大勇驾驶的湘N0B31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驶入武陵路,越双黄线往南行驶时与原告彭文驾驶的湘N2B725摩托车相撞后,原告彭文的湘N2B725摩托车越过双黄线又与被告屈依林驾驶的湘N0449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彭文、被告屈依林等多人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五三五医院救治,2015年10月28日至2015年11月22日,住院23天,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足第2趾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搓擦伤、右足多发骨折。原告自行垫付医药费、陪床费等59851.8元。经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损失:医疗费602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39854元、护理费17463.2元、营养费138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62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00元。本次事故,交警队认定邓大勇负主要,彭文负次责、屈依林负次责。邓大勇的车辆在人民财保怀化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邓大勇事发后仅支付15000元给原告,原告的其他损失未能获得赔偿。
被告邓大勇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误工期、护理费时间较长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医疗费与发票为准;营养费没医嘱不能计算在内;后续治疗费1万元以内;交通费、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依法进行核算。
被告屈依林辩称:我同意邓大勇的答辩意见,但是发生交通是彭文撞到我的车,所以我不同意赔偿彭文精神损失费。
被告人民财保怀化分公司未做任何形式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19时40分许,邓大勇驾驶湘N0B310摩托车在城北铁路法院门东面前路段越双黄线往南行驶,适逢彭文驾驶湘N2B725号摩托车由南往北驶来,两车相撞后,湘N2B725摩托车越过双黄线与屈依林驾驶的由北往南行驶的湘N044P1号摩托车相撞,造成湘N0B310号车上乘客邓江旭、湘N2B725号车驾驶员彭文、湘N04491号车驾驶人屈依林及乘客胡鹰、陶江宾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彭文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怀化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足第2趾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搓擦伤、右足多发骨折。2015年11月20日,彭文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禁止患肢下地行走,2、每月复查X线,视情况取内固定。彭文在五三五医院花费医药费58284.8元(住院56946.2元+门诊1338.6元),在怀化市第五人民医院花费医药费238.4元(门诊179.4元+9元+50元),复印五三五医院病历花费31元。出院后,彭文2015年12月22日复查花费240元、2016年3月2日复查花费715元(475元+240元)、2017年2月27日复查花费141.8元。
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邓大勇酒后驾驶摩托车越双黄线是事故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彭文无证驾驶且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负次要责任;屈依林无证驾驶且违反规定载人,未佩戴安全头盔,负次要责任。
2016年4月14日,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对彭文损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彭文因车祸致右下肢多发骨折行内固定术后遗留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840元(含检查费14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误工期及护理期进行鉴定。2017年9月7日,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以上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术后误工期为330天、护理期150天,后续治疗费约15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596元(含检查费196元)。
被告邓大勇具有E驾驶资格,为湘N2B725号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怀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交通事故,伤者胡鹰、彭文受伤较重,邓江旭、屈依林、陶江宾伤情轻微。被告人民财保怀化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伤者胡鹰9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邓大勇支付原告彭文15000元。
另查,湘N04491号摩托车驾驶人屈依林无准驾资格。屈依林称该车为杨某购买所有,原告不要求追加杨某。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彭文、屈依林的身份证复印件、邓大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基本身份情况;
二、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邓大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约定期限内。
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彭文与邓大勇、屈依林于2015年10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该交通事故责任划分;
四、疾病诊断书及出院小结、转院证各1份,证明彭文伤情及治疗过程;
五、医药费发票10张,证明彭文在五三五医院花费医药费58284.8元、在怀化市第五人民医院花费医药费238.4元、复印五三五医院病历花费31元,出院后彭文2015年12月22日复查花费240元、2016年3月2日复查花费715元、2017年2月27日复查花费141.8元;
六、鉴定意见书2份及鉴定费票据4张(含2016年4月14日、2017年9月7日检查费医疗发票2张),证明彭文伤情鉴定为10级伤残,护理期150天,误工期330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花费鉴定费2436元(含检查费);
七、《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复印件、《建设类建设机械岗位培训合格证》复印件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收据数份,证明彭文2014年3月至11月在河西经济开发区金口岸、2015年5月-6月期间在怀化碧桂园彭文从事建筑挖掘特种作业工作;
八、庭审笔录1份,证实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
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3份,欲证明住院期间的陪床费,因该票据并非正式医疗票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急诊科出诊单,欲证明急诊费用,但无相关医疗发票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四川华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太平溪综合治理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彭文2017年4月-5月期间在太平溪上游综合治理工程项目从事工作,因其佐证的是彭文2017年的工作,与本案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彭文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各责任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邓大勇负主要责任,原告彭文负次要责任,被告屈依林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对事故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保怀化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彭文的诉讼请求,其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59620元(五三五58284.8元+怀化市第五人民医院238.4元+复查费240元+715元+141.8元),依据医疗费发票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住院23天=2300元);3、后续治疗费15000元,依据鉴定意见确定;4、营养费700元,结合彭文伤情酌情认定;5、护理费17463.2元(服务业42494元/年÷365天×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150天×1人≈17463.2元);6、误工费20410.11元(建筑业44081元/年÷365天×受伤之日2015年10月28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4月14日共计169天≈20410.11元);7、残疾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年×20年×十级伤残系数为10%=62568元);8、交通费200元,结合彭文从第五人民医院转院至五三五医院治疗事实,本院酌定认定2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结合彭文伤残程度,本院酌情认定;10、鉴定费2436元(840元+1596元),依据两次鉴定费票据认定;11、复印费31元,依据复印费票据认定。以上共计183728.31元,其中5-9项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103641.31元。
彭文为邓大勇驾驶的湘N0B310及屈依林驾驶的湘N044P1摩托车共同第三者,胡鹰为邓大勇驾驶的湘N0B310及彭文驾驶的湘N2B725摩托车共同第三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某xB;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某xB;”、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以及屈依林未投保交强险和人民财保怀化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0000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80000元)给案外人胡鹰的事实,对彭文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计赔方式如下:
1、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怀化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30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30000元。
2、屈依林未投交强险导致彭文未获得交强险赔偿部分为83641.31元(医疗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103641.31元-30000元),故屈依林作为侵权人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彭文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在赔偿83641.31元;
3、(超出交强险)不足部分70087元(总损失183728.31元-30000元-83641.31元),由被告邓大勇赔偿42052.2元(70087元×主责60%),已经支付15000元,还需支付27052.2元;被告屈依林承担14017.4元(70087元×次责20%);原告彭文自行承担(次责)20%的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人民财保怀化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文30000元;被告邓大勇赔偿彭文42052.2元,已经支付15000元,还需支付27052.2元;被告屈依林赔偿彭文97658.71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3641.3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4017.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文30000元;
二、被告邓大勇赔偿原告彭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2052.2元,已经支付15000元,还需支付27052.2元;
三、被告屈依林赔偿原告彭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7658.71元;
以上第一、二、三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彭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93元,由原告彭文负担1026元,由被告邓大勇负担1226元,被告屈依林负担2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娜
人民陪审员 刘华成
人民陪审员 黄永亮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窦 鹃
附法律条文:
N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某xB;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某xB;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某xB;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