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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玉生、钱向东等诉李春军、茅伟等好意同乘机动车

                         钱玉生、钱向东等诉李春军、茅伟等好意同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好意同乘是指车辆供乘者不以牟利为目的而邀请或者允许搭乘人搭乘车辆的行为。好意同乘行为本属于一种情谊行为,搭乘人和车主间并不构成客运合同关系,但供乘人一旦邀请或允许他人搭乘,则负有保障搭乘者人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如因驾驶人的过错在好意同乘中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但是,鉴于该侵权事实系发生在情谊行为过程中,基于鼓励助人为乐、相互帮助的公序良俗,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减轻车辆驾驶人对搭乘者的赔偿责任。

 

 

 原告:钱玉生,男,194555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

 原告:钱向东,男,19711210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曹后村。

 被告:李春军,男,1986115日出生,住安徽省天长市永丰镇。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滁州市中都大道中安大厦。

 被告:矛伟,男,196571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

 被告:江苏金纪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67A2312室。

 原告钱玉生、钱向东因与被告李春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滁州公司)、茅伟、江苏金纪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钱玉生、钱向东诉称:20161271125分许,被告李春军驾驶皖MKA886号小型客车沿安徽省天长市天丰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职教大道与天丰路路口,与沿职教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茅伟驾驶的苏A0JE1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及道路设施损坏,苏A0JE16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王翠萍受伤的交通事故。王翠萍经天长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法于当日死亡。2016217日,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春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茅伟负事故次要责任,王翠萍不负事故责任。李春军所驾驶的皖MKA886号小型客车向太平洋保险滁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茅伟所驾驶的苏A0JE1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金纪公司。两原告系王翠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春军、太平洋保险滁州公司、茅伟、金纪公司连带赔偿两原告交通费1680元、住宿费7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583882元、丧葬费30891.5元、处理丧事的误工费3560元。

 被告李春军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洋保险滁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太平洋保险滁州公司同意在本案中赔偿原告钱玉生、钱向东40万元(交强险11万元和商业三者险29万元),剩余保险限额用于其他死者、伤者的赔偿事宜。

 被告茅伟、金纪公司辩称:茅伟是无偿为王翠萍等人提供帮助而发生交通事故,王翠萍等人构成好意同乘,且茅伟只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从鼓励助人为乐的良好道德风尚以及维护公平的法律精神角度,应减轻或者免除茅伟的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茅伟不应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被告金纪公司同意与被告茅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6127日,沈步林、丁美霞、王彩云、陶桂兰、张林娣、王翠萍等人免费搭乘被告茅伟驾驶的苏A0K1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京前往安徽省天长市。当日1125分许,被告李春军驾驶皖MKA886号小型客车沿安徽省天长市天丰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职教大道与天丰路路口,与沿职教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茅伟驾驶的苏A0JE1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及道路设施损坏,苏A0JE16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王翠萍受伤后于当天抢救无效死亡以及沈步林、丁美霞、王彩云、陶桂兰、张林娣等人受伤。2016217日,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春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茅伟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茅伟向原告钱向东支付了50000元赔偿款。

 皖MKA886号小型客车的车主是被告李春军,李春军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滁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A0JE1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被告金纪公司。茅伟系金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纪公司将苏A0JE16号小型普通客车交由茅伟实际使用。

 另查明,王翠萍的出生日期是19521216日,其于事故发生当天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钱玉生、钱向东分别系王翠萍的丈夫、儿子,除两原告外,王翠萍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王翠萍无偿搭乘被告茅伟所驾驶的车辆是否应减轻茅伟的赔偿责任?二、被告茅伟是否应与被告李春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春军与被告茅伟驾驶车辆相撞,致茅伟所驾驶车辆的乘坐人王翠萍死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双方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法院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划分予以采纳。王翠萍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钱玉生、钱向东作为王翠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两原告主张的损失,法院确认如下: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798元、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3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583882元、丧葬费30891.5元,合计670631.5元。

 李春军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滁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太平洋保险滁州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起交通事故致多人受伤,故太平洋保险滁州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预留部分份额以赔偿给其他人,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滁州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6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为宜。超出该赔偿限额的部分,因李春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茅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均系机动车驾驶人,故李春军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茅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李春军须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因李春军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滁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李春军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滁州公司应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由于本起交通事故致多人受伤,故太平洋保险滁州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预留部分份额以赔偿给其他人,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滁州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宜。超出太平洋保险滁州公司赔偿限额和赔偿范围的部分,由李春军赔偿。对茅伟须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因茅伟所驾驶车辆的车主系被告金纪公司,金纪公司同意与茅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金纪公司应与茅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关于是否应当减轻被告茅伟的赔偿责任问题

 好意同乘是指车辆供乘者不以牟利为目的邀请或者允许搭乘人搭乘车辆的行为。好意同乘是一种好意施惠行为,这种行为本身不是民事法律行为。驾驶人只是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邀请或允许同乘人搭乘,属于一种情谊行为,驾驶人与同乘人并没有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道德规范来调整。好意同乘是我国社会乐于助人良好社会道德风尚的具体体现,其核心要素是车辆供乘者不以牟利为目的,而是旨在为他人提供帮助。虽然好意同乘行为本身系一种不受法律调整的情谊行为,但搭乘者无偿或以较小成本乘坐他人车辆并不意味着其甘愿冒一切风险,车辆供乘人因邀请或允许他人搭乘的情谊行为的履行而负有保障搭乘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安全注意义务。在好意同乘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的情形下,好意同乘行为就转变为侵权行为,车辆驾驶人应对其过错承担法律责任。要求驾驶人承担法律责任并不是否定助人为乐的良好动机,而是要求驾驶人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保障搭乘人的安全。关于在好意同乘中发生交通事故构成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是否可以适当减轻驾驶人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为体现司法对情谊行为的有限介入,鼓励助人为乐、相互帮助的施惠行为,应当对施惠者采取宽容的态度,正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第四百零六条对赠与人、无偿保管人、无偿受托人均采取宽容的态度一样,对驾驶人提供无偿搭乘情谊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的,也应当酌情宽容、减轻其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王翠萍等人无偿搭乘茅伟所驾驶的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应适当减轻茅伟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案情,法院认为对本案中茅伟责任的减轻比例以5%为宜。

 二、关于被告茅伟与被告李春军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据侵权责任法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关于数人侵权的责任承担问题,《侵权责任法》第十条是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第十一条是关于虽然分别实施侵权行为但都能造成全部损害时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第十二条是关于分别实施侵权行为承担按份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李春军与被告茅伟各自驾驶机动车,两车相撞致损害结果发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对事故责任作出明确划分,故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李春军与茅伟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原告主张他们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原告损失670631.5元,由太平洋保险滁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余款610631.5元,由被告李春军赔偿70%,即427442元,其中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滁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由被告李春军赔偿127442元;由被告茅伟与金纪公司连带赔偿25%,即152657.9元,由于茅伟已赔偿50000元,故还应再赔偿102657.9元;由两原告自行承担5%,即30531.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
2016628日作出(2016)苏0102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钱玉生、钱向东36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二、被告李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钱玉生、钱向东127442元;

 三、被告茅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五日内赔偿原告钱玉生、钱向东102657.9元;

 四、被告江苏金纪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茅伟依据本判决第三项所负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报送单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李伟、赵元敬、竺春燕

 报送人:李伟

 审稿人:吕娜、孙烁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