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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云鹤与王秀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上诉案

 

最高法发布四起侵权纠纷典型案例:许云鹤与王秀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上诉案
——人民法院应综合各种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云鹤,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单车苑自行车俱乐部实体店负责人,住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友谊楼21栋404号。

委托代理人:许军,男,195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友谊楼21栋404号,系许云鹤之父。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芝,女,194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房屋租赁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天津市红桥区邵公庄益民村大街益民村三条胡同17号。

委托代理人:王莉萍,女,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兆发家园6号楼6门101号,系王秀芝之女。

委托代理人:安刚,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11时45分许,许云鹤驾驶津 HAK206号东风标致轿车沿红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星美凯龙家居装饰广场附近时,遇王秀芝在红旗路上由西向东跨越中心隔离护栏,后王秀芝倒地受伤,被120急救车送往天津市人民医院救治。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站大队(以下简称西站大队)对此事故进行了处理。事故发生当日,许云鹤在西站大队对其进行询问时称:其当时驾车沿红旗路由南向北靠中间第二条车道向第一条车道并道,因前方有大货车,其在并道前并未发现王秀芝,并道后距离王秀芝四五米时才发现王秀芝。王秀芝当时好像被护栏绊了一下,踉踉跄跄往前跑了两步摔在地上,许云鹤立即采取制动措施并向左打转向,停车时距离王秀芝一二米。西站大队绘制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载明,王秀芝倒地位置与许云鹤驾驶车辆之间的距离为2.4米。2009年10月27日,西站大队委托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津HAK206号车是否与王秀芝身体接触进行鉴定。2009年11月4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09)痕鉴字第730号《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津 HAK206号小客车未发现接触痕迹,因此,不具备比对检验条件,不能确定津HAK206号小客车与人体接触部位。”2009年11月14日,西站大队出具公交证字(2009)第0510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为:“当事双方对此事故的基本事实陈述不一致,都无法提供证人及证明交通事故事实的相关证据。”

事故发生后,王秀芝被送往天津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前后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损伤等症。2009年10月21日至26日住院治疗5天,行石膏托外固定,发生急救费120元,医疗费5718元。出院后又发生医疗费4494.96元,包括天津天穆骨科医院246.4元,天津市西青区咸阳路医院527.22元,中国人民解放军93756部队医院3721.34元。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经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秀芝右下肢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同时一审法院就王秀芝伤情成因询问了当时参与治疗的天津市人民医院张寅龙医生,其表示无法确定王秀芝伤情的具体成因,但能确定其伤情系外伤所致,根据王秀芝的年龄及具体伤情,其自己摔伤的可能性较小。2011年4月29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就(2009)痕鉴字第730号《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出具《情况说明》:“该鉴定意见的含义为:不能确定津HAK206号小客车与行人王秀芝身体有接触,也不能排除津HAK206号小客车与行人王秀芝没有接触。”

另查明,许云鹤系津HAK206号车辆所有人,事发时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二、当事人一审起诉与答辩情况

2010年12月15日,王秀芝向一审法院起诉,以许云鹤驾车将其撞伤且拒不承认为由,请求判令许云鹤赔偿医疗费1232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723.6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鉴定费1000元及鉴定检查费90元。许云鹤答辩称,王秀芝跨越道路中心隔离护栏时不慎摔倒受伤,王秀芝的伤情与许云鹤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同意赔偿王秀芝的损失。

三、一审法院的审理与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首先,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庭审中,王秀芝、许云鹤双方就许云鹤驾驶车辆是否与王秀芝发生碰撞进行诉辩与举证,但根据王秀芝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法院赴天津市人民医院的调查笔录、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法院无法确认许云鹤车辆与王秀芝发生接触,也无法排除许云鹤车辆与王秀芝发生接触。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依法律规定,车辆与行人是否发生物理接触并不影响交通事故的成立。假设许云鹤在交通队的自述及在法庭的陈述成立,即双方并未发生碰撞,王秀芝系自己摔倒受伤,但许云鹤在并道后发现王秀芝时距离王秀芝只有四五米,在此短距离内作为行人的王秀芝突然发现许云鹤车辆向其驶来必然会发生惊慌错乱,其倒地定然会受到驶来车辆的影响。综上,王秀芝、许云鹤之间是否发生物理接触,本案纠纷都属于交通事故争议,受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许云鹤未及时投保交强险系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违法行为,故交强险限额内的无过错责任应由许云鹤承担。许云鹤依据《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不能证明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其减责事由是行人有过错,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本案中,王秀芝跨越中心隔离护栏的行为属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主要责任,因此许云鹤应适当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次,王秀芝主张的赔偿项目应当有法律依据,损失范围应当合理,一审法院考虑王秀芝受伤时已达67岁,根据天津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中“患者于我院急诊行石膏托外固定,行右膝MRI显示: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前后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损伤,建议手术治疗,但患者要求出院”的记载以及王秀芝的治疗时间,右下肢损伤构成八级伤残的客观情况,酌情确定王秀芝住院期间5天需要两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三个月。王秀芝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员王莉娟的每月工资为2000元,护理人员王莉萍的工作性质为经营服装的个体工商户,收人标准应参照事发时2009年度天津市批发和零售业从业人员人均劳动报酬33063元/年计算。一审法院确认王秀芝医疗费1033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8938.76元、鉴定费1000元、鉴定检查费90元、交通费723.6元、残疾赔偿金87454.8元,总计110840.12元,许云鹤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王秀芝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723.6元、护理费8938.76元、残疾赔偿金87454.8元,共计107117.16元;其余损失医疗费33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鉴定检查费90元,共计3722.96元,许云鹤按照40%的责任比例赔偿王秀芝1489.18元;综上,许云鹤应赔偿王秀芝各项损失共计108606.34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许云鹤赔偿王秀芝经济损失108606.34元;二、驳回王秀芝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6元,王秀芝负担1336元,许云鹤负担2370元。

四、当事人上诉与答辩情况

许云鹤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秀芝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王秀芝负担。上诉理由为:许云鹤没有驾车碰撞王秀芝,《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的《交通事故鉴定书》均认定许云鹤驾驶的车辆没有与人体接触,故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纠纷,不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确定双方责任。一审法院假设许云鹤并未碰撞王秀芝,许云鹤的车距离王秀芝很近导致王秀芝倒地系猜测事实。王秀芝拒绝住院手术治疗,自行出院,导致骨折恢复不理想致残,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王秀芝跨越护栏是其受伤的全部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许云鹤承担次要责任无法律依据。王秀芝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王秀芝答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理由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医疗机构的诊断和公安机关的处理程序认定发生了交通事故是正确的。王秀芝的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等伤情的成因,经治医师称自己摔伤的可能性较小。事故现场图和车辆照片显示肇事车左前部冲向隔离护栏,车身和护栏呈约45度角,许云鹤并不是从容停车,也不是如许云鹤所称“王秀芝被绊倒,许云鹤见义勇为”,而是王秀芝离开护栏一段距离后,许云鹤驾驶的车辆将其碰撞后摔倒。许云鹤驾驶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上路行驶存在过错,许云鹤思想慌乱,观察环境不周,采取制动措施不及时。许云鹤无法举证证明事故是由王秀芝故意造成的,就应承担赔偿责任。若许云鹤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其只需赔偿约1400元,因许云鹤违法未投保交强险,使王秀芝不能及时获赔,也加重了自身经济负担。许云鹤在一审期间未提出王秀芝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对于许云鹤在二审期间提出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抗辩,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五、二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审理期间,根据许云鹤申请,二审法院向天津市人民医院骨创科朱本清医生(王秀芝主治医师)进行调查,朱本清医生表示对于王秀芝具体伤情因时间太长回忆不起来,医生接诊后只能看到王秀芝的伤情,无法判定是撞伤还是摔伤。

二审审理期间,王秀芝申请对其伤情成因进行鉴定,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双方当事人同意由二审法院依法选择具备资质、有备案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1年11月16日,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以抽签方式确定中选机构的委托顺序,确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为第一顺序鉴定机构,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为第二顺序鉴定机构。由于法大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于2011年11月25日出具说明,称因其自身技术力量的原因不接受委托,二审法院于同日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委托事项为:对津HAK206号东风标致车是否与行人王秀芝发生过碰撞,需鉴定王秀芝腿伤形成原因是车辆撞伤或为自行摔伤。2011年12月3日,二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确定鉴定的送检材料,经双方质证后,均同意将王秀芝在天津市人民医院及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所作的CT、核磁、X光影像的电子文档、原版胶片、住院病案、医学影像检查诊断报告书、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被上诉人事发时所穿的裤子、涉案车辆外观照片的电子文档、牌照为津HAK206号的东风标致汽车、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09)痕鉴字第730号《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涉案车辆在2010年12月7日与另一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报警记录及维修记录等作为检材送交鉴定机构。

2011年12月28日,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1〕交鉴字第157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及鉴定意见为:“1.据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所示,受检车在事发路段的位置符合该车在紧急情况下向左避让并制动形成的状态,可以排除该车平缓制动停车的可能性。2.事故现场照片所示,受检车发动机舱盖的泥灰擦拭痕迹,其右边缘界限明显,形成时间较短,具有与软性物体(如人体)碰擦形成的特征。3.据王秀芝右膝部的损伤特征:右腓骨小头骨折与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基本位于同一水平面,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胫骨骨折区向内侧移位伴塌陷,该型胫骨平台骨折符合较大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同时,右膝关节软组织肿胀,前后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损伤,说明右膝部损伤较严重、广泛。此外,右胫骨未见骨折线沿长骨骨干垂直方向延伸的征象,亦未见股骨内、外侧髁骨折,结合右腓骨小头的解剖学位置、膝关节的组织结构特征分析,符合钝性外力由外向内作用于右膝部的致伤特征,单纯摔跌难以形成上述骨关节及韧带的广泛损伤。4.据王秀芝住院病案中记载,王秀芝交通事故伤后当天查体发现左侧胸部压痛,胸廓挤压征(+)。上述左胸部和右膝部损伤单纯摔跌一次外力作用难以形成。5.王秀芝体表检查得到的右下肢损伤高度与车辆检查测量得到的前保险杠防撞条的高度在车辆制动状态下相吻合。综上所述,王秀芝右膝部损伤符合较大钝性外力直接作用所致,该损伤单纯摔跌难以形成,遭受车辆撞击可以形成。”庭审中,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经当庭质证,许云鹤认为因《鉴定意见书》对送检的检材没有予以完全考虑,特别是没有提到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而且该鉴定对王秀芝的伤情是否由许云鹤的车辆撞击形成没有明确的解答,故鉴定结论不应被采纳。鉴定人员陈述,本次鉴定主要是成伤原因鉴定,鉴定人已经查阅了包括(2009)痕鉴字第730号《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在内的所有送检材料,作为检材之一,《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不是本次成伤原因鉴定必须依照的依据。王秀芝对于《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

另查明,西站大队拍摄的交通事故勘验照片显示,事发之时,许云鹤所驾车辆停在道路东半幅中心隔离护栏边的第一条车道,车辆左前部紧挨中心隔离护栏,左前轮部分压着中心隔离护栏桩基,车头向北偏西,车尾向南偏东,车辆与中心隔离护栏呈一夹角。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六、二审法院认定与处理

二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系许云鹤与王秀芝因在道路上通行及损害而产生的纠纷,应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秀芝的腿伤是否为许云鹤的驾车行为所致。由于涉案交通事故没有现场监控录像或者目击证人等直接证据,只能根据相关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西站大队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事发时许云鹤所驾车辆左前部紧挨中心隔离护栏,左前轮部分压着中心隔离护栏桩基,其位置符合该车在紧急情况下向左避让并制动形成的状态,可以排除该车平缓制动停车的可能性。同时,根据司鉴中心〔2011〕交鉴字第157号《鉴定意见书》,王秀芝右膝部的损伤特征符合较大钝性外力由外向内直接作用于右膝部的致伤特征,且右下肢损伤高度与许云鹤所驾车辆的前保险杠防撞条的高度在车辆制动状态下相吻合,该损伤单纯摔跌难以形成,遭受车辆撞击可以形成。关于许云鹤以司鉴中心〔2011〕交鉴字第157号《鉴定意见书》没有考虑(2009)痕鉴字第730号《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为由,提出二审期间所做的成伤原因鉴定结论不应采纳的主张,因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是在涉案交通事故事发后第九日才进行鉴定,且出具的《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对津HAK206号小客车与行人王秀芝身体是否有接触并未得出明确的结论,故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鉴中心〔2011〕交鉴字第1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送检材料经双方质证、法院确认,具有合法性,鉴定程序合法;同时,鉴定人员在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质询时,分析清楚,说明充分。据此,该鉴定意见的结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王秀芝成伤原因的依据。虽然该鉴定意见书没有直接指出王秀芝的损伤就是许云鹤驾车碰撞所致,但在交管部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及一、二审期间,许云鹤一直主张其看到王秀芝跨越护栏时摔倒受伤,从未辩称事发当时还有任何第三方致伤的可能;同时,从王秀芝尚能从容跨越护栏的行为分析,也可以排除王秀芝在跨越护栏前已被撞受伤的可能。因此,该鉴定结论与事故现场图、照片、勘验笔录、当事人述称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王秀芝腿伤系许云鹤驾车行为所导致,许云鹤的驾车行为与王秀芝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许云鹤主张王秀芝是自行摔伤,许云鹤是停车救助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过错责任的确定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机动车驾驶人在驾车行驶时应承担高度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秀芝横穿马路,跨越中心隔离护栏,且不注意往来的车辆,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王秀芝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规定,是引发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许云鹤驾车发现王秀芝时,未能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迅速处理前方出现的紧急情况,故许云鹤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许云鹤、王秀芝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一审法院确定许云鹤与王秀芝责任比例为4:6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关于王秀芝的损失确定问题,王秀芝因交通事故所致腿伤共花费医疗费1033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鉴定检查费90元、交通费723.6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许云鹤主张王秀芝在天津天穆骨科医院、天津市西青区咸阳路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3756部队医院等三家医院进行治疗,没有提交诊断证明,故不应认定相关的医疗费用问题,因王秀芝提交的天津天穆骨科医院、天津市西青区咸阳路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3756部队医院等医疗机构的收费票据表明,王秀芝到上述医院治疗的内容为骨伤,且治疗时间在王秀芝自天津市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故应认定王秀芝到上述医院是为了治疗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右下肢骨伤,上述医院的收费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关于许云鹤主张王秀芝的护理人员应为一人,不能计算为两人的问题。因交通事故发生时,王秀芝已经67岁,且伤在右下肢,一审法院确认王秀芝在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三个月内需一人护理并无不当,并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酌情确定护理费为8938.76元、营养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根据王秀芝伤残等级鉴定确定残疾赔偿金87454.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王秀芝实际损失为110840.12元。

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具体分配问题,虽然根据许云鹤、王秀芝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许云鹤应当承担王秀芝损失的40%。但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目的就是为了保证任何不特定第三人受到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时能够依法获得及时有效的医疗救治和经济保障。在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没有履行法定投保义务的情况下,如果让受害人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相应损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本案中,许云鹤违法驾驶未及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责任即107117.16元应由许云鹤承担并无不当。其余损失3722.96元,根据一审法院确定的4:6责任比例,许云鹤应按照40%的责任比例赔偿王秀芝1489.18元,加上许云鹤应承担的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的107117.16元,总计赔偿王秀芝各项损失共计108606.34元。一审法院对赔偿数额认定准确,予以维持。

关于许云鹤主张王秀芝拒绝手术治疗导致伤残,其损失应由王秀芝自行承担的问题,因许云鹤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王秀芝肢体八级伤残的后果是未及时手术治疗所导致,许云鹤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王秀芝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许云鹤在一审审理期间并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其在二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许云鹤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仅查明了部分案件事实,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判决理由亦有欠妥之处,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二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43元、鉴定费3800元,共计4643元由许云鹤负担。

七、对本案的解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在无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如何综合其他证据认定案件的事实?

本案的特殊情形在于,对于许云鹤所驾驶机动车与王秀芝是否发生相撞并无直接证据证明。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必须得出该争议事实真伪不明从而应由承担举证责任一方承担不利后果的结论。其原因在于:首先,真伪不明是指,在诉讼结束时,当所有能够释明事实真相的措施都已经采用过了,但是争议事实仍然不清楚的最终状态。所以,用尽所有程序上许可的和可能的证明手段是判断争议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的前提条件。因此,在仍然存在可以运用的证明手段时,不宜直接根据证明责任作出判决。其次,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下,由于二审程序的内容之一仍然是事实的查明。当事人在二审阶段提出相关鉴定申请,且该鉴定在诉讼中并未进行过,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尤其是在本案二审中,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伤情成因鉴定,而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更是如此。

进一步而言,在本案伤情原因的鉴定结论已经做出的情况下,虽然无直接证据,但各种间接证据能够证明许云鹤所驾驶的机动车与王秀芝发生了碰撞:(1)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均未主张第三人导致王秀芝受到损害,换言之,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是许云鹤驾驶的机动车与王秀芝相撞还是王秀芝自行摔伤,而非许云鹤还是第三人与王秀芝相撞的问题。(2)—审审理过程中,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09)痕鉴字第730号《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与二审过程中就王秀芝的成伤原因的鉴定并不矛盾,也不构成同一事项的多次鉴定。其原因在于,《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事项为涉案机动车与受害人是否发生碰撞,该鉴定结论的内容是既不能确定也不能排除两者发生碰撞。此时,该证据所证明的事项仍然真伪不明。而二审中委托鉴定的事项是受害人王秀芝的受伤原因是外力撞伤还是自行摔伤。无论该鉴定的最终结论为何,都与一审的《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不相矛盾。换言之,通过成伤原因的鉴定这一证明手段,结合其他证据,能够使该真伪不明的状态得到克服或排除。(3)由于伤情原因的鉴定即司鉴中心〔2011〕交鉴字第157号《鉴定意见书》证明王秀芝的受伤原因为外力撞伤、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从未主张存在第三人侵权或其他外力介入,同时结合现场照片、当事人的陈述等其他证据,二审法院认定王秀芝的损害是由许云鹤造成,应该说,该结论是对多种间接证据的恰当运用,对证据证明力的评价是妥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