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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等与朱某某、李某某等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抗诉案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13起检察机关民事诉讼监督典型案例之四:夏某某等与朱某某、李某某等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抗诉案


一、基本案情

2006年9月28日12时40分许,朱某某在其无驾驶教练资格的丈夫李某某指导下无证驾驶无号牌桑塔纳轿车练车,因操作失误,将在某小吃铺门前洗碗的夏某某的父母二人撞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系李某某以曹某名义从某市交通运输局以1万元价格购买,购买时已属于报废车辆,市交通局、曹某及李某某对交易时的车辆状况均明知。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就朱某某、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后,夏某某等一并提出了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要求朱某某、李某某赔偿各项损失896851元,某市交通局、曹某承担连带责任。邳州市人民法院对此案先后三次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发回重审,在当事人第三次上诉后,终审认为朱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决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认为朱某某、李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无号牌报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应付连带赔偿责任。交通局为追求经济利益,违反国家行政法规规定,将已报废的车辆予以出售,具有一定过错,且该过错与朱某某、李某某的肇事行为间接结合导致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交通局与李某某、朱某某之间只是一种违反行政法规的买卖关系,双方之间并无共同的故意或共同的过失,故交通局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应根据其过失大小及原因力的比例来确定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判决朱某某、李某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交通局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监督情况及结果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某市交通局为追求经济利益,将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对外出售,其作为交通主管部门存在明显过错。交通局与朱某某、李某某作为实际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预见到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却放任或未采取积极措施予以阻止,以致导致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交通局和朱某某、李某某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为某市交通局违规出售报废汽车与李某某、朱某某开车肇事之间虽然无意思联络,但各自的侵权行为之间紧密、直接的结合与交通肇事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和加害结果无法区分,具有共同关联性和致害结果的一致性,其共同侵权行为成立。交通局应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成立,应予采纳。判决朱某某、李某某赔偿夏某某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774359.38元,某市交通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