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兰所等与国营北京市卢沟桥农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2民终18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兰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国庆。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国芹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国亮。
上列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凤俊,北京市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营北京市卢沟桥农场。
法定代表人:张贺明,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国,北京市博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强。
诉人秦兰所、秦国庆、秦国芹、秦国亮因与被上诉人国营北京市卢沟桥农场(以下简称卢沟桥农场)、张华果、周建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15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国庆及其与秦兰所、秦国芹、秦国亮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凤俊,被上诉人卢沟桥农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国,被上诉人张华果、周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兰所、秦国庆、秦国芹、秦国亮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我们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我们要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都是维持李某某生命的必要支出,应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及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给付,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3、李某某的死亡给亲人造成了很大痛苦,6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以弥补亲人的精神损害;我们花费10000元雇救护车出京回老家是合情合理的,该费用亦应赔偿。
卢沟桥农场辩称,对原判亦有意见,但未上诉。死者李某某本身也有一定责任,对于各项费用的赔偿标准同意原判,关于对方所称1万元救护车的费用与实际发生日期不一致,不同意支付,往老家拉人也没有必要。
张华果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秦兰所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同卢沟桥农场。
周建强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秦兰所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同卢沟桥农场。
秦兰所、秦国庆、秦国芹、秦国亮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卢沟桥农场、张华果、周建强赔偿我们医疗费63938.23元,误工费16900元,护理费39380元,交通费16804.5元,住宿费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900元,营养费17625.15元,丧葬费46238.5元,死亡赔偿金859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共计1227849.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6日16时,张华果驾驶车牌号为×××的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在卢沟桥农场内部道路由北向南倒车时,轻型自卸车尾部将在车后捡树枝的李某某撞到,造成李某某重伤。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以下简称丰台交通支队)出具京公交(丰)认字【2016】第0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华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倒车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并确定张华果为全部责任,李某某为无责任。
事发后,李某某于当日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以下简称右安门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脑内血肿(颞顶、右),血肿破入脑室系统,右侧内踝骨折,吸入性肺炎。右安门医院神经外科对李某某实施开颅手术,术后李某某继续在该院住院治疗。2017年4月23日夜间,李某某突发恶心呕吐,血压高达190/90mmHg,意识障碍进行性加重,右安门医院经检查头部CT后,向李某某家属建议开颅手术及告知手术风险,家属在充分了解病情后,不同意手术,要求出院。李某某最终于2017年4月24日办理出院。出院诊断为:自发性脑出血、脑疝、脑内血肿(基底节、左)、交通性脑积水、脑内血肿开颅术后,肺部感染、右侧内踝骨折等。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住院治疗。
李某某住院期间,卢沟桥农场替其支付医疗费314421.08元,护理费17480元。
李某某出院后,于2017年4月24日死亡。丰台交通支队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李某某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重型颅脑损伤,后发生左侧基底节出血等,导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
丰台区检察院以张华果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向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2017)京0106刑初342号刑事判决书查明:周建强将×××的小货车租给了卢沟桥农场,车辆保险已经过期,没有检验。该判决书认定:“被告张华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
另查,李某某出生于1951年12月12日,其与秦兰所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二子一女,分别为秦国庆、秦国亮、秦国芹。李某某的父母均已去世。
双方当事人就以上事实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注销证明,村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京0106刑初342号刑事判决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等证据为证,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中,秦兰所等四人主张对方赔偿医疗费63938.23元,该费用具体包括家属垫付的部分医疗费48000元,救护车费用10000元,办理食堂充值的费用4208.2元,住院期间购买尿垫等生活用品的费用1730.03元,并就此提交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病历、卢沟桥农场鑫桥农业中心证明、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收据、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为证。卢沟桥农场认可李某某家属支付部分医疗费48000元,同意支付李某某购买尿垫等生活用品的费用1730.03元,不认可救护车费用10000元,主张救护车票据开具时间为2017年5月8日,且费用支出不合理。对于购买食品费用主张法院依法判决。张华果和周建强对秦兰所等人的主张和证据表示无意见。
经询问,秦兰所等人表示救护车费用系将李某某拉回老家土葬而发生的,票据是后面补开的。此笔费用的发生并无医嘱,因为北京不让土葬,为了遵循老家的风俗习惯,只能在人还活着的时候赶紧拉回老家。
秦兰所等四人主张对方赔偿误工费16900元,误工期间为2016年11月6日至2017年4月23日,费用标准为3000元每月,经询问,秦兰所等人主张李某某来北京一直替其子秦国庆看守库房,一个月工资3000元,但就此未提供证据佐证。卢沟桥农场不认可该笔费用,主张李某某发生事故时已经64岁,不具备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费。张华果和周建强对秦兰所等人的主张无意见。
秦兰所等人主张对方赔偿护理费39380元,表示李某某自2016年11月6日至2017年4月23日共住院169天,护理标准为两人护理,除去农场已支付护理费的期间,还有31天是其自行找人护理,费用按180元/天计算。另一人的护理费按200元/天计算共计33800元,经询问,秦兰所等人主张一直由家属一到两人在医院护理,且还请过一段时间护工护理,但其未提供医嘱、收入证明或护理费票据等证据佐证。卢沟桥农场认可李某某住院天数为169天,主张其已经支付护理费共计17480元,其中支付给护工15480元,支付秦国芹春节期间(2017年1月13日至23日)的护理费2000元。卢沟桥农场就其主张提交了护理费发票两张为证。秦兰所等人认可护理费票据的真实性及数额,以及收到2000元护理费。
经核对,护理费发票上所载明的护理天数共计129天,费用标准为120元/天。经询问,卢沟桥农场表示,李某某有一个月期间在ICU治疗,此期间不发生护理费。
秦兰所等人主张对方赔偿交通费16804.5元,表示交通费系家属探望和护理李某某所发生的费用,并就此提交了停车费发票、火车票、加油卡储值发票等为证。卢沟桥农场主张探望人数过多,开车探望的话不可能一箱油均用于探望,同意法院酌定费用。张华果和周建强对四人的主张无意见。
秦兰所等人主张对方赔偿住宿费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900元,及营养费17625.15元并就此提交了住宿费发票及食品、餐费、超市购物发票为证。卢沟桥农场同意赔偿住宿费938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法院酌定,对营养费主张无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不同意支付。张华果和周建强对秦兰所等人的主张无意见。
秦兰所等人主张赔偿丧葬费4623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卢沟桥农场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丧葬费,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申请法院调整后按责任比例负担。张华果和周建强对秦兰所等人的主张无意见。
秦兰所等人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859125元,并提交秦国庆担任法人的北京京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凤魁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四份,欲证明李某某在卢沟桥农场路8号居住达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卢沟桥农场不认可前述证据的关联性,主张承租人为公司,不能证明李某某的居住地点及居住时间,李某某属于河南省安阳县辛村乡秦太保村农民,应按22310元每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张华果和周建强对秦兰所等人的主张无意见。
经核实,秦兰所等人向法院提交的李某某死亡注销证明显示李某某籍贯为河南省安阳县,四人向法院提交的安阳县辛村镇蔡太保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载明李某某为村民。
原审中,卢沟桥农场表示因张华果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周建强的车辆是农场在用,故农场同意承担张华果和周建强的责任。秦兰所等人表示同意由农场一方来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张华果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倒车,在卢沟桥农场内部道路与李某某发生事故,造成李某某死亡,其行为已经丰台交通支队以及本院刑事判决书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沟桥农场主张李领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因张华果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卢沟桥农场应对李某某因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周建强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未及时办理车辆年检及保险,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卢沟桥农场表示同意承担张华果和周建强二人应负的责任,秦兰所等人表示同意,法院不持异议。
关于医疗费,因秦兰所等人已支付医疗费48000元,且卢沟桥农场同意支付购买尿垫等生活用品的费用1730.03元,法院对秦兰所等人关于医疗费49730.0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秦兰所等人所主张的办理食堂充值的费用4208.2元及救护车费10000元并非医疗费,且卢沟桥农场不同意支付,法院不予支持。秦兰所等人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双方均认可护理期间为169天,秦兰所等人主张存在两人护理的情况,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必要性,现卢沟桥农场已经支付139天的护理费,法院确定卢沟桥农场还需支付护理费的期间为30天。秦兰所等人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法院酌情确定护理费数额为3600元。秦兰所等人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超出合理范围,因卢沟桥农场同意法院酌定,法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卢沟桥农场同意赔偿秦兰所等人住宿费938元,法院不持异议。秦兰所等人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秦兰所等人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需加强营养,不予支持。关于丧葬费,法院依据相关标准核算为46236元。关于死亡赔偿金,因秦兰所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某事发之前的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核算,死亡赔偿金金额为33465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情况酌情确定为60000元。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国营北京市卢沟桥农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秦兰所、秦国庆、秦国芹、秦国亮医疗费49730.03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900元、丧葬费46236元、死亡赔偿金334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二、驳回秦兰所、秦国庆、秦国芹、秦国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中,秦兰所等人提交由北京金顺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8日出具的发票一张,金额为10000元。秦兰所等人称该费用是将李某某转运回老家的费用,发票为事后补开,并称应为10600元,开发票时开的是10000元,但当天开的收据为10600元,并在二审中当庭予以提交该收据。卢沟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未经本公司同意,亦未同本公司协商。另本院审理中,秦兰所等人对原审法院确定的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金额,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确定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适当。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秦兰所等人对原判关于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秦兰所等人主张的63938.23元医疗费,根据查明的事实,其中包括1万元的救护转运费(把李某某拉回老家)以及办理食堂充值的费用4208.2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考虑了李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且食堂充值的费用并非医疗费,故关于食堂充值的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1万元的救护转运费,虽非医疗费,但考虑到李某某家乡的风俗习惯,且确有实际的支出,该费用应予以支持,本院一并计算到交通费中。
关于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金额的确定,原审法院的计算依据及适用标准均是正确的,本院对此部分费用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秦兰所、秦国庆、秦国芹、秦国亮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150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150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国营北京市卢沟桥农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秦兰所、秦国庆、秦国芹、秦国亮医疗费49730.03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5000元、住宿费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900元、丧葬费46236元、死亡赔偿金334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
三、驳回秦兰所、秦国庆、秦国芹、秦国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851元,由秦兰所、秦国庆、秦国芹、秦国亮负担9048元(已交纳7925元,剩余11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国营北京市卢沟桥农场负担6803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8元,由秦兰所、秦国庆、秦国芹、秦国亮负担10754元(已交纳),由国营北京市卢沟桥农场负担154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保河
审判员 郭文彤
审判员 马兴芳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