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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涉自贸试验区典型案例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诉德迅物流公司[Kü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涉自贸试验区典型案例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诉德迅物流公司[Kühne+Nagel(AG&Co)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六()初字第S1388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干将西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席于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元,上海嘉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晓雷,上海嘉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迅物流公司[Kühne+Nagel(AG&Co.)KG]。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巴登-符腾堡州加特林根市马克斯普朗克大街XXX(Max-Planck-Strasse5,Baden-WürttembergGermany,71116)

法定代表人:ReinerHeiken,首席执行官。

法定代表人:MartinBrinkmann,首席财务官。

委托代理人周平,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丽丽,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被告德迅物流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9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元、魏晓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诉称:2012629日,被告根据其与案外人博某汽车部件(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博某公司”)签订的长期货物运输合同承运苏州博某公司一批马达产品,运输路线从德国到中国苏州。苏州博某公司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原告购买了货物运输险,投保金额为发票金额(含增值税)。该批货物在运输途中因单车事故导致共2736件货物不同程度的受损,造成苏州博某公司损失709831.39元人民币。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公估公司关于货损情况的公估报告,向苏州博某公司赔付了704831.39元人民币,并依法取得向被告请求赔偿的代位求偿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704831.39元人民币及利息(从原告支付赔偿金之日即201210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利率6.15%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空运单、索赔通知书、确认函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是涉案货运业务的承运人,货损发生后苏州博某公司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确认收悉索赔函。

第二组证据:关于华东货物的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发生损害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麦理伦公估上海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德凯检测认证(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苏州博某公司向海关申报涉案货物进口报关单、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涉案货损情况及原告应赔偿金额。

第四组证据:苏州博某公司与原告的保单、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的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已履行了赔偿金支付义务,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被告德迅物流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鉴于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20111231日,经博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投保,原告签发了货物运输保险单1份,保单号为COPSUZ110760。该份保单约定:保险类型为货物运输保险和国内转运保险;被保险人为附件中列明投保人及其有效管理控制下的所有公司以及子公司、联营公司及联属公司以及各自的子公司及承袭其权益的公司;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限为201211日至20121231日;保险范围为协会货运保险条款(空运)、路上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火车、卡车)一切险等;运输工具为海船驳船并/或卡车并/或火车并/或航空飞行器和与其相连接的路上运输工具和邮政包裹;每次运输赔偿限额为货物运输XXXXXXXX元人民币、国内转运XXXXXXX元人民币;运输路线为全球范围内的进出口货物运输、中国境内的转运;免赔额为每次事故损失5000元人民币。在该份保单的附件中列明被保险人中包括苏州博某公司。

2012123日,罗伯特·博某公司(ROBERTBOSCHGMBH)(以下简称“博某公司”)将一批货物交由被告以航空运输方式从德国莱比锡市运至中国苏州市,收货人为苏州博某公司。该批货物为转向柱系统马达,数量为33托,重量为21664.5公斤,发票金额为212545.56美元。该批货物于2012125日到达中国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后,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以下简称“浦东汽运七分公司”)2012126日运往机场海关监管区的中外运仓库。浦东汽运七分公司的其中一辆车牌号为沪B6XXXX的飞翼箱式卡车在将涉案货物从浦东机场运往机场海关监管区的途中,为了避让同向行驶的一辆摩托车,由于驾驶员操作失误,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车辆发生侧倾,导致该车内19托货物在撞击车侧门后掉落地面,造成货物受损。

2012130日,苏州博某公司向被告发出索赔通知书,告知其涉案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货损的情况,明确原告保留确定货损细节和数量之后向被告提出索赔的权利,并要求被告立即着手调查此次事故,尽快书面回复,以及表示已有检验师被指派代表货方利益对货损进行检验,若被告希望联合检验,请尽快通知原告以便做出必要的安排201221日,被告回复苏州博某公司,表示其收到上述索赔通知书,建议原告将货损情况通知货物的货运保险人;若苏州博某公司向保险人索赔生效,保险人将会针对货损直接进行赔付,并且保险人会根据保险代位求偿权向责任各方进行追偿。同时被告表示拒绝承担任何责任并且告知其接受FIATA(国际货运代理组织联合会)规则并按该规则从事业务,该规则中列明了责任限额。

2012130日,麦理伦公估上海分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对涉案事故及货损情况等进行查勘。2012920日,麦理伦公估上海分公司在涉案事故受损的货物中抽取4件马达委托德凯检测认证(中国)有限公司进行检验。德凯检测认证(中国)有限公司经检验后出具《检验报告》(编号为DSHF125b0002-1-4),载明检验结果为4件送检马达的外观和性能的测试都不同程度的表现出这4件马达都有可能无法正常使用。2012128日,麦理伦公估上海分公司出具《首次及最终报告》,认为:涉案事故中受损的马达共计19托,数量为2736件,价值122374.71美元,按照事故发生当日的汇率(1美元=6.XXXXXXXX元人民币)折合为769006.51元人民币,残值为59175.12元人民币;该些货物在此次事故中严重损毁,无法修复,应按照推定全损处理;原告应按照扣除残值后的价值即709831.39元人民币作为损失金额;因涉案保单约定免赔额为每次事故5000元人民币,故最终的赔偿金额应为704831.39元人民币。

20121024日,原告基于苏州博某公司的理赔申请,向苏州博某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704831.39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

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德国,故本案系涉外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就本案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未作出明示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和其他法律亦没有规定,故应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涉案货物运输保险事故发生地位于中国境内,原告作为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人向作为货物运输承运人的被告代位行使赔偿请求权所依据的货物运输合同之运输目的地亦位于中国境内,故与本案涉外保险代位求偿法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院据此确定本案争议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博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就涉案货物签订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于法不悖,故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和保险期限内,涉案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受损,原告作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向被保险人苏州博某公司支付相应保险赔偿金,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支付赔偿保险金后即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即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被保险人对保险事故责任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现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代位求偿权所依据是苏州博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基于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现向被告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于法有据。

关于涉案货物损失的赔偿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对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每公斤为17计算单位。……”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计算单位,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其人民币数额为法院判决之日、仲裁机构裁决之日或者当事人协议之日,按照国家外汇主管机关规定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得出的人民币数额。”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涉案货物运输出发地为德国,目的地为中国,属于国际航空运输,中国和德国均是《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1999528日订立于蒙特利尔,以下简称“《蒙特利尔公约》”)的缔约国,且该公约已对两国生效。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第二十二条规定,在货物运输中造成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17特别提款权为限。2009年国际民航组织对《蒙特利尔公约》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任限额数值进行修改,修改后每公斤货物的赔偿限额提高至19特别提款权。由此,本案应依据《蒙特利尔公约》规定的19特别提款权确定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本案中,按涉案运输货物33托总重量为21664.5公斤计算,毁损货物19托的重量为12473.5公斤。经查判决当日即20151022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公布的特别提款权(SDR)对美元的换算比例为1特别提款权=1.412830美元,中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为1美元=6.3497元人民币,据此,19特别提款权换算为人民币的数额为170.4499元人民币,涉案运输毁损货物12473.5公斤的法定赔偿限额为XXXXXXX.66元人民币。麦理伦公估上海分公司就涉案事故货损出具的《首次及最终报告》中确定货损金额为709831.39元人民币及原告应赔偿金额为704831.39元人民币,原告依此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并无不当,且该赔偿金额亦未超出法定的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故对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704831.39元人民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因《蒙特利尔公约》及中国相关法律对货物运输的货损赔偿均未规定可以主张赔偿款利息,保险人仅享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责任人请求支付赔偿款的权利,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九条()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三条、《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1999528日订于蒙特利尔)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迅物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704831.39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48元人民币,由被告德迅物流公司负担。被告德迅物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德迅物流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包 蕾

审 判 员朱 俊

人民陪审员周志勇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秦冬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