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某1诉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2017)京7101民初1278号
原告:武某1。
法定代理人:武某2(原告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潮立,山西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原北京铁路局)。
法定代表人:郭竹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杰。
原告武某1与被告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1法定代理人武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潮立,被告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民、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14247.24元、护理费10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鉴定费4350元;共计172977.24元,减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应赔偿162977.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0日20时左右,原告及伙伴李某、康某等沿黎城县兴华街被告所辖铁路未采取安全措施及无人看守铁路路口走到被告所辖的山西黎城火车站,后原告及伙伴攀爬停靠在黎城火车站内的火车车顶,不慎触电,被电击伤。后原告被送至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电弧火焰烧伤15%TBSAⅡ、Ⅲ度混合;吸入性损伤;头部、右小腿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实际住院20天。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铁路运输企业造成原告(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身损害,且未履行安全防护、警示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赔偿,双方无法协商一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事故发生被告无任何过错;(一)我方无法定义务对黎城站实行全封闭管理。根据《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28条规定,设计时速120公里以上列车的铁路应当实行全封闭管理。而本次事故发生的地点位于黎城车站列车运行允许速度为80km/h,按照现行国家行政法规及相关铁路规章并无法定义务实行全封闭管理;(二)事发后,我方采取了积极的抢救措施。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我方向原告父母出借了一万元款项,以保证原告的病情能得到及时有效治疗;(三)我方已尽到安全警示义务。根据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照片证实,在事发现场所架设的高压电线路接触网杆均悬挂有安全警示牌标志,就在原告攀爬停留车停留铁路线路两侧几米处,各有一座接触网杆,在距地面约1.7米高的接触网杆上就悬挂有“高压危险”的警示牌并标注有放电符号。同时在每辆停留车两头攀爬车顶的铁梯旁车厢侧面均印有“接触网下操作注意安全”醒目的白字,这虽然是对铁路作业人员警示注意安全,但也起到对路外人员提醒注意的警示作用。
二、本次事故是原告自身过错所造成,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任何人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及实施攀爬列车、跳车等行为。本案中,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可证实,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原告违法擅自进入铁路区间,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并攀爬停留在线路上的列车车顶,以致被接触网放电致重伤的严重后果。原告所实施的行为是一种明显严重的违法行为,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二)由于该事故是因原告自身过错原因造成的,鉴于原告为刚满十四周岁的学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原告父母为其监护人,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行为,也是因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造成的,理应由原告的父母承担事故的过错责任。(三)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电力法》第60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从事高空高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适用《民法通则》还是《电力法》的复函、《侵权责任法》第76条均体现出,对于发生触电事故伤害的受害人的过失行为,也可作为被告企业的免责事由,而不仅仅是作为减轻被告企业责任事由的司法理念。高压电网运行企业即使管理完善并严格按照有关安全规程及技术标准操作仍不能确保不发生损害事故。为保护该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应根据过错原则来确定责任的承担。就本案,武某1存在两个重大过失行为,一是在铁路线上行走,违反了《铁路法》第51条禁止性规定,二是无任何理由擅自进入黎城车站,并擅自攀爬列车车顶,违反了《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77条规定。此案的过错责任和所造成的后果当然是应由他本人承担。
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因原告实施了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擅自进入铁路区段线路,并攀爬列车导致的事故,不存在我方对原告实施了违法侵害,原告所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
四、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按照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进行计算,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误工费,这种情况下应当参照护理费标准进行计算,我方查询北京的标准:第一档3231.5元、第二档2585.2元、第三档1938.9元,我方认为应当在第二档和第三档之间,即使按照第二档计算。住院伙食补助,北京的标准为一日50元。营养费,同伙食补助的标准,一天50元。交通费应该提供票据。残疾赔偿金我方认为原告证据不充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6月30日20时左右,原告武某1及伙伴李某、康某等沿黎城县兴华街走到被告所辖的山西黎城火车站内,后原告及伙伴攀爬停靠在黎城火车站内的火车车顶,不慎被高压电击伤。后原告被送至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电弧火焰烧伤15%TBSAⅡ、Ⅲ度混合;吸入性损伤;头部、右小腿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实际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4247.24元(其中包含弹力衣1590元)。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7年10月22日出具诊断证明书,临床诊断为全身多处烧伤后瘢痕增生,处理意见:瘢痕增生处抑疤治疗;弹力衣抑疤……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
二、北京铁路公安局石家庄公安处黎城派出所接警后,派人赶赴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勘验笔录记载:现场位于邯长线黎城站内167公里+782米处,铁路为南北走向,上行右侧为黎城养路工区,上行左侧为黎城县龙凤区居民区。三道停有保留车体共十九辆棚车,第一位车体车厢号为P62K3123728,在3、4道中间有一男孩躺在地上,全身烧伤;在1、2道中间有一男孩坐在地上,上身烧伤。接触网距轨面6米高,车厢距轨面4.00米。通过对现场同行的第三名小孩(康某)了解,受害人由上行左侧167公里+890米处进入车站,由P62K3123728车厢1位端梯子攀爬上车顶,被电击后从车上摔下。两人均为黎城二中初二150班学生,一个名叫李潇(应为萧),14岁(住黎城县××小区),一个叫武某1,14岁(住黎城县××村),随后求救120将两名伤者拉走送往长治救治。2017年7月1日6时50分,石家庄公安处治安支队彭建义和技术支队欧阳迎春对现场再次进行勘查,绘制现场示意图1份,拍摄现场照片8张。其中一张照片显示铁轨旁的高压电线架上有“高压危险”字样和标识。车体上有“接触网下操作注意安全”字样。
黎城站为开放站场,没有封闭。视频也未全覆盖。
在黎城派出所出具的6.30电击事故情况汇报中对事情经过的描述:经询问现场目击人康某(14岁,当天晚上9时10分左右,一行五人(另两人杨某某、杜某某均为男性,黎城某中学生)一起从黎城县龙凤区出来由西向东,上了铁路向黎城车站方向走,李某与武某1在最前面,李某和武某1就上了停留在黎城站内三道的棚车上,制止他们不能扒车时就发现车顶上冒了火,李某和武某1身上都着了火,随后他俩从车上掉下来,报120也没有拨通电话,后有车站工作人员到了后又拨120才来了医生,把两人接到县医院,给输上液体又转院到了长治市二院,李某由于伤情较重医生建议到省城医院医治。后长治二院的救护车把李某送往太原,武某1在长治市二院住院治疗。杨某某、杜某某在发生了电伤李某和武某1后由于害怕就跑了,康某一直跟随李某、武某1在一起。
三、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武某1申请了对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12月1日出具了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武某1体表皮肤损伤,瘢痕形成,鉴定为十级残疾,评定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此次鉴定的鉴定费用为4350元。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北京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10830元(65881元÷365天×60天);请求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请求残疾赔偿金依据2016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14550元(57275元×20年×10%)。
四、另查明,受害人武某1。原告提交了黎城县黎候镇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12月11日及12月15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该社区于2004年将农户改为非农户,武某2、武某1父子自2000年在该社区租住多年,是城市户口合法居民。居住在王法元家。该证明同时加盖了黎城县黎候镇民政办公室的公章。原告提交了黎城县××小学的证明,内容为武某1曾就读于黎城县××小学,为××小学的一名学生。黎城县第××中学校出具证明,内容为武某12015年9月至今在黎城××中××班就读。原告还提交了武某1小学毕业照片以及武某2与黎城县××运输有限公司的收据,以证明其在黎城县生活,收入来源于城市。
五、事发后,被告为及时救治伤者,以借款的名义为原告垫付10000元,原告已经在本案诉讼请求中抵扣,被告亦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系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该条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只有受害人故意及不可抗力两个事由,受害人的过错仅为减轻责任事由。本案中,被告事发车站为被告管理维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武某1被高压电击伤是其故意造成的,因此,被告应对武某1被高压电击伤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虽然事故机车上车体上有“接触网下操作注意安全”字样,铁轨旁的高压电线架上有“高压危险”字样和标识,能够证明被告已经尽到了一定的警示义务,但是事发区域作为铁路车站,本不应有非工作人员进入,而现实情况却是事发车站周边全部为开放式区域,轨道旁边即与居民区相连接,且距离不足十米,土路两侧即为居民区和铁轨,没有任何遮挡和防护措施,任何人均可经由道路一侧进入铁轨和车站内。本案受害人武某1等人正是经由居民区进入站内铁轨爬上火车发生了触电事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上述情况采取了有效的安全防护和警示措施,故被告未尽到充分的安全防护、警示义务。另一方面,受害人武某1作为初中生,负有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应当能够预见攀爬机车具有一定危险性,且事故机车系在被告铁轨上停放,武某1未经许可攀爬机车并造成触电受伤的严重后果,对人身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武某1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亦负有监护责任。鉴于此,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全部损失的确认问题。原告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武某1随父母在黎城县南关社区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赔偿项目如下:对武某1所支出的医疗费14247.24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不持异议;残疾赔偿金依据2016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275元计算20年,按照伤残比例10%计算为114550元,本院不持异议;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北京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5881元标准计算为10830元,本院酌定为9000元(150元/天×60日);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本院酌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本院不持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事故发生后原告往返医院以及到北京进行鉴定等事宜,本院酌情认定该部分损失为800元;对鉴定费4350元,本院不持异议。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共计146747.24元,按照60%比例计算,再扣减掉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共78048.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酌情予以确定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某1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七万八千零四十八元三角四分;
二、被告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武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八十元,由原告武某1负担八百七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九百零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建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