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本忠诉郑州铁路分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5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孙本忠,男,1949年4月9日出生,汉族,焦作市钢厂职工,住焦作市解放区太行路自来水厂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 刘泉声,焦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郑州铁路分局,住所地郑州市西和中路6号。
法定代表人 贡海利,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 王长新,河南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付平安,郑州铁路分局职工。
上诉人孙本忠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铁路分局(下称郑铁分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2)郑铁中级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孙本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泉声,郑铁分局委托代理人王长新、付平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3月29日18时许,孙本忠骑自行车从马村区返回焦作市内家中,途经待王至焦作铁路联络线李河铁路道口时,见有一列调车作业货车在此暂停,此时,铁路道口栏杆已放下,行人无法通行,孙本忠见状,便从道口东部绕过铁路栏杆欲钻车通过,正在孙本忠携自行车钻车过程中,该列车启动,孙本忠躲闪不及,被列车将其右腿拖挂致伤,经现场群众呼救,该列车司机接到运转室通知后紧急停车。后孙本忠被送往焦作市矿务局中央医院二分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腿腓骨中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后又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160医院治疗。1999年4月23日,郑铁分局焦作北车站作出外路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确认事故发生的责任在伤者本人,由其完全承担责任,并决定给予医疗补助费及救济金共计4500元,郑铁分局焦作北车站、焦作铁路公安所及孙本忠之妻李冬姣在该事故调查处理报告签字及盖章。
原审法院认为,孙本忠在通过铁路道口时,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安全通过。但其遇到列车在道口暂停,铁路道口栏杆已放下的情况下,从铁路道口以外绕行并携自行车钻车通行,孙本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预见到钻车通过可能发生的危险,而仍然继续作为,以致发生事故。该事故发生并造成其本人损害,是由于其自身原因所致。郑铁分局在该事故发生时已将铁路栏杆放下,履行了自己的主要义务,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也对孙本忠进行了适当补偿。由于铁路运输有其特殊性,其根据行车、调车需要,列车暂停道口,并不违反任何规章。火车启动时,是否鸣笛,并不是导致孙本忠受到伤害的直接原因,故孙本忠所称火车长时间违章占道,堵塞交通道口,道口工不尽管理之责,火车在没有鸣笛的情况下突然启动,是造成其本人人身伤残的主要原因,郑铁分局应负全部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孙本忠还提出根据铁路技规规定,在车站内不应设置道口,在交通繁忙或通行高速列车的地方,应采用立体交叉。在《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中,虽有铁路车站内原则上不设道口的规定,但因该道口的设立有其历史形成原因,且该理由也不是造成其本人损害的直接原因,故该理由亦不能成立。郑铁分局答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在1995年3月29日,事故处理结束于1994年4月,孙本忠于2001年4月9日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由于本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于1999年4月23日作出,但于2000年8月4日才将该报告交于孙本忠,故诉讼时效没有超过,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郑铁分局还辩称,孙本忠系钻车抢过造成的后果应负全部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本忠对郑铁分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32元,由孙本忠承担,予以免缴。
孙本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郑铁分局存在过错,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郑铁分局赔偿各类费用共计321469元。郑铁分局答辩称,孙本忠的损害是由于其自身的违章造成的,郑铁分局无过错,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孙本忠上诉理由有二:一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二为适用法律错误。经审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孙本忠上诉强调火车停留时间长,钻车人较多,道口工未加阻止,火车启动没有鸣笛的事实缺乏相应有效证据印证。另,孙本忠上诉认为本案属于特殊侵权纠纷,属于从事高速运输工具作业致人损害,对铁路局应采严格责任原则,不应适用《铁路法》有关规定。本院认为,孙本忠受到伤害是在火车停运过程中及刚启动之时,自己携带自行车在道口以外绕行钻车受伤属于严重违章行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孙本忠应该意识这样钻车的严重后果,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自己承担。1999年4月,孙本忠之妻与铁路局就事故原因、责任及补偿问题已达成协议,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现孙本忠反悔,又没有合法的理由支持其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铁路法》是调整铁路运输关系的特别法,原判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孙本忠两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说理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832元,由孙本忠负担,因其符合免交诉讼费有关规定,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德平
代理审判员 周会斌
代理审判员 曹书瑜
二00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田伍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