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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2001323日,订于伦敦,我国于2008129日递交加入书,根据交通运输部国际合作司公告2009年第1号本公约于200939日对我生效)

本公约各当事国,
  忆及《1982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94规定,各国应采取所有必要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
  还忆及该公约第235条规定,为确保对海洋环境污染引起的所有损害做出迅速和适当的赔偿,各国应进行合作,进一步制定有关国际法律规则,
  注意到《1992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1992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在确保因船舶海上散装运输的油类的逸出或排放而蒙受污染损害的人员获得赔偿方面的成功,
  还注意到通过了《1996年国际海上运输有害有毒物质损害的责任和赔偿公约》,以便对海上运输有害有毒物质事故造成的损害提供适当、迅速和有效赔偿,
  认识到确立与该责任程度的适当限制相关的对各种形式油污的严格责任的重要性,
  考虑到补充措施对于确保对因船舶燃油的逸出或排放而造成的污染损害做出适当和有效的赔偿支付是必要的,
  期望通过在此类事件中确定责任问题和提供适当赔偿的统一国际规则和程序,
  兹协议如下:

1条 定义

  就本公约而言:
  1 “船舶”系指无论何种类型的任何海船和海上航行器。
  2 “人员”系指任何个人或合伙人或任何公共或私人机构,无论是否系法人,包括国家或其任何构成部分。
  3 “船舶所有人”系指船舶的所有人,包括船舶的登记所有人、光船承租人、管理人和经营人在内。
  4 “登记所有人”系指登记为船舶的所有人的一个或多个人员,或在没有登记时,拥有船舶的一个或多个人员。然而,当船舶为国家所有并由在该国登记为该船经营人的公司营运时,“登记所有人”应指此种公司。
  5 “燃油”系指用于或拟用于船舶运行或推进的包括润滑油在内的任何烃类矿物油,以及此类油的任何残余物。
  6 “民事责任公约”系指经修正的《1992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7 “预防措施”系指事故发生后任何人员采取的防止或尽量减少污染损害的任何合理措施。
  8 “事故”系指具有同一起源的、造成污染损害或造成引起此种损害的严重和紧迫威胁的一起事件或一系列事件。
  9 “污染损害”系指:
  (a) 从船体任何部位可能逸出或排出的燃油事故,从而造成船体外部水域的环境损失或损害。环境损害的赔偿应只限于使环境得以恢复所实际采取的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措施,而不是此种损害的利润损失;和
  (b) 预防措施的费用和由预防措施造成的进一步损失或损害。
  10 “船舶登记国”对登记船舶,指该船的登记国家;对未登记船舶,指该船有权悬挂其国旗的国家。
  11 “总吨位”系指按照《1969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附件1中所载吨位丈量规则计算的总吨位。
  12 “本组织”系指国际海事组织。
  13 “秘书长”系指本组织秘书长。

2条 适用范围

  本公约应仅适用于:
  (a) 下列区域内造成的污染损害:
  (i) 当事国的领土,包括领海,和
  (ii) 当事国按照国际法确定的专属经济区,或者,如当事国未确定此种区域,由该国按照国际法确定的在该国领海外并与之毗邻的、从其领海宽度测量基线起算不超过200海里的一个区域;
  (b)无论何处采取的防止或尽量减少此种损害的预防措施。

3条 船舶所有人的责任

  1 除第3款和4款所规定者外,事故发生时的船舶所有人应对由船上或源自船舶的任何燃油造成的污染损害负责,但如某一事故由具有同一起源的系列事件构成,则该责任应由此系列事件的首次事件发生时的船舶所有人承担。
  2 如按第1款由多人负责,则应为连带责任。
  3 如船舶所有人做出如下证明,则该船舶所有人不应承担污染损害责任:
  (a) 损害是由战争、敌对、内战、暴乱行为或异常、不可避免和不可抗拒性质的自然现象所引起的;或
  (b) 损害完全是由第三方故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不为所引起的;或
  (c) 损害完全是由负责维护灯标或其他助航仪器的任何政府或其他当局在履行该职责时的疏忽或其他错误行为所引起的。
  4 如果船舶所有人证明,污染损害全部或部分是由蒙受损害的人员故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不为或该人员的疏忽所引起,则船舶所有人可被全部或部分免除对该人员的责任。
  5 除非按照本公约,否则不得向船舶所有人提出任何污染损害赔偿。
  6 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应损害独立于本公约的船舶所有人的任何追索权。

4条 排除规定

  1 本公约不应适用于民事责任公约中规定的污染损害,无论根据该公约是否应对其做出赔偿。
  2 除第3款规定者外,本公约的规定不应适用于军舰、海军辅助船或由国家拥有或经营、在其时仅用于政府非商业服务的其他船舶。
  3 当事国可决定将本公约适用于第2款中所述的军舰或其他船舶;在此种情况下,它应将此事通知秘书长,说明此种适用的限制性规定。
  4 对于当事国拥有并用于商业目的的船舶,每一国家均应接受在第9条规定的管辖权内的诉讼,并应放弃其以主权国地位为基础的所有辩护。

5条 涉及两艘或更多船舶的事故

  当发生涉及两艘或更多船舶的事故并引起污染损害时,所有有关船舶的船舶所有人,除根据第3条被免除者外,应对不能合理分开的所有此种损害负连带责任。

6条 责任限制

  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应影响船舶所有人或提供保险或其他经济担保的一个或多个人员,根据诸如经修正的1976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等任何适用的国家或国际体系,限制责任的权利。

7条 强制保险或经济担保

  1 在当事国登记的总吨位大于1000总吨的船舶的登记所有人,需要保持保险或诸如银行或类似金融机构的担保等其他经济担保,以支付登记所有人的污染损害责任,其金额等于适用的国家或国际限制体系规定的责任限额,但在所有情况下均不应超过按照经修正的《1976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计算的金额。
  2 在当事国有关当局确定已履行第1款的规定后,应向每一船舶颁发一份证书,证明按照本公约的规定,保险或其他经济担保有效。对于在当事国登记的船舶,此种证书应由船舶登记国的有关当局颁发或认证;对于不在当事国登记的船舶,它可由任何当事国的有关当局颁发或认证。该证书应采取本公约附件中所列范本的格式,并应载有下列细目:
  (a) 船名、识别号或字符和船籍港;
  (b) 登记所有人的名称和主要营业地;
  (c) 国际海事组织船舶识别号;
  (d) 担保类型和期限;
  (e) 保险人或提供担保的其他人员的名称和主要营业地,以及如适当时,确立保险或担保的营业地;
  (f) 证明的有效期,它不应长于保险或其他担保的有效期。
  3 (a) 当事国可授权其承认的机构或组织颁发第2款中所述的证书。此种机构或组织应将每一证书的颁发通知该国。在所有情况下,该当事国均应完全保证如此颁发的证书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并应承诺确保做出履行该义务的必要安排。
  (b) 当事国应将下列事项通知秘书长:
  (i) 其承认的机构或组织的具体责任和授权条件;
  (ii) 此种授权的撤销;和
  (iii) 此种授权或撤销此种授权的生效日期。
  授权不应在向秘书长发出此种通知的日期前3个月生效。
  (c) 按本款受权颁发证书的机构或组织应至少有权撤销未保持颁证条件的证书。在所有情况下,该机构或组织均应向代其颁发证书的国家报告此种撤销。
  4 证书应以发证国的一种或多种官方语言写成。如果所用语言不是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则条文应包括其中一种语言的译文,如该国如此决定,则可略去其本国的官方语言。
  5 证书应携带于船上,副本应由保管船舶登记记录的当局保存,或者,如果船舶未在当事国登记,则由发证或认证当局保存。
  6 保险或其他经济担保,如果会因除根据本条第2款所发证书中规定的保险或担保有效期期满之外的其他原因在向本条第5款所述当局发出终止通知之日起算3个月之前失效,则应不符合本条的要求,除非在上述期限内向这些当局交出了该证书或颁发了新证书。前述规定应同样适用于引起保险或担保不再符合本条要求的任何修改。
  7 船舶登记国应以本条规定为准,确定证书的颁发条件和有效性。
  8 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不准当事国依赖从其他国家或本组织,或其他国际组织获得的有关本公约范围内的保险或经济担保提供者的财务状况的信息。在此种情况下,依赖此种信息的当事国来被解除第2款规定的发证国责任。
  9 就本公约而言,经当事国授权颁发或认证的证书,应被其他当事国接受,并应被其他当事国视为与由其颁发或认证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即使是对不在当事国登记的船舶所颁发或认证者亦然。当事国如认为保险证书中所指明的保险人或担保人在经济上不能履行本公约规定的义务,则可随时要求和发证或认证国磋商。
  10 任何污染损害索赔均可直接向为登记所有人的污染损害责任提供经济担保的保险人或其他人员提出。在此种情况下,被告人可行使船舶所有人有权行使的辩护(船舶所有人的破产或结业除外),包括第6条规定的限制。此外,即使船舶所有人无权享受第6条规定的责任限制,被告人仍可将责任限制至与第1款要求保持的保险或其他经济担保金额相等的金额。再者,被告人还可行使污染损害是由船舶所有人的有意不端行为而引起的抗辩,但是被告人不得行使在船舶所有人向被告人提起的诉讼中被告人可能有权行使的任何其他抗辩。被告人在任何情况下均应有权要求船舶所有人参与诉讼。
  11 除非根据第2款或14款颁发了证书,否则当事国不得准许适用于本条的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在任何时间进行营运。
  12 以本条规定为准,每一当事国应根据其国家法律确保,在任何地点登记的、进入或离开其领土中的港口或抵达或离开其领海中的离岸设施的任何大于1000总吨的船舶,均有金额为第1款规定者的有效保险或其他担保。
  13 尽管有第5款的规定,但如颁发第2款所要求的证书的当事国业已通知秘书长它有以电子方式保存的、可供所有当事国存取的记录来证明该证书的存在,并能使各当事国履行第12款规定的义务,则当事国可通知秘书长,就第12款而言,船舶在进入或离开其领土中的港口或抵达或离开离岸设施时,无须在船上携带或出示第2款要求的证书。
  14 如果当事国拥有的船舶未保持保险或其他经济担保,则本条的相关规定不应适用于此种船舶,但该船应携带其登记国有关当局颁发的证书,说明该船是由该国所拥有,并且该船的责任已按第1款规定的限额进行保险。此种证书应尽可能符合第2款所述的范本。
  15 当事国可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此后的任何时间宣布,本条不适用于仅在第2条(a)(i)所述的该国的区域内营运的船舶。

8条 时限

  除非在从损害发生之日起算的3年内按本公约提起诉讼,否则本公约规定的赔偿享有权应消失。然而,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在从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之日起超过6年提起诉讼。如果事故是由系列事件构成的,则该6年期限应从首次事件的日期起算。

9条 管辖权

  1 如事故在一个或多个当事国的领土包括领海或第2条(a)(ii)中所述区域造成污染损害,或在此种领土包括领海或在此种区域内采取了预防措施来防止或尽量减少污染损害,则对船舶所有人、保险人或提供船舶所有人责任担保的其他人员的赔偿诉讼,可仅在任何此种当事国的法院中提起。
  2 应向每一被告人发出根据第1款提起诉讼的合理通知。
  3 每一当事国应确保其法院具有受理本公约所规定的索赔诉讼的管辖权。

10条 承认和执行

  1 具有第9条规定的管辖权的法院做出的任何判决,如在原判决地国具有执行力而无须再做一般形式的审查,应在任何当事国中得到承认,除非:
  (a)判决是以欺诈而获得的;或
  (b) 被告人未得到合理通知和陈述其案件的公正机会。
  2 根据第1款得到承认的判决,在该国要求的手续一经履行,即应在每一当事国执行。这些手续不应允许对案件实体问题做重新审理。

11条 取代条款

  本公约应取代在本公约开放供签署之日的任何现行或开放供签署、批准或加入的公约,但仅限于此种公约与其相冲突的范围内;然而,本条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应影响此种公约规定的当事国对于非本公约当事国的国家的义务。

12条 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1 本公约应自2001101日至2002930日在本组织总部开放供签署,并于此后继续开放供加入。
  2 各国可以下列方式表示同意受本公约约束:
  (a) 签署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
  (b) 签署而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予以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c) 加入。
  3 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以向秘书长交存一份相应文件的方式做出。
  4 在本公约某一修正案对所有现有当事国生效后或在完成了该修正案对这些当事国生效所需的所有措施后交存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任何文件,应被视为适用于经该修正案修订的本公约。

13条 具有一种以上法律制度的国家

  1 如果对本公约所涉事项一国具有适用不同法律制度的两个或更多地区,则它可在签署、批准、接受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应适用于其所有地区,或仅适用于其中一个或多个地区,并可随时提交另一个声明对该声明加以修改。
  2 任何此种声明均应通知秘书长,并应说明本公约适用的地区。
  3 对于做出此种声明的当事国:
  (a)在第14)条“登记所有人”的定义中,对国家的提及应解释为对此种地区的提及;
  (b)对船舶登记国的提及和就强制性保险证书而言,对发证或认证国的提及,应解释为分别指船舶登记的地区及发证和认证的地区;
  (C)在本公约中对国家法律要求的提及,应解释为对有关地区的法律要求的提及;和
  (d) 在第9条和第10条中对法院和对必须在各个当事国中得到承认的判决的提及,应解释为分别指有关地区的法院和必须在有关地区中得到承认的判决。

14条 生效

  1 本公约应在包括各有累计总吨不少于1百万吨的5个国家在内的18个国家签署了公约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之日或向秘书长交存了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之日后1年生效。
  2 对于在达到第1款中的生效条件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任何国家,本公约应在此种国家交存相应文件之日后3个月生效。

15条 退出

  1 任何当事国可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后随时退出本公约。
  2 退出应以向秘书长交存文件的方式做出。
  3 退出应在向秘书长交存退出文件后1年或退出文件可能规定的更长期限生效。

16条 修订或修正

  1 本组织可召开修订或修正本公约的会议。
  2 本组织应在不少于13的当事国提出要求后,召开修订或修正本公约的当事国会议。

17条 保存人

  1 本公约应交由秘书长保存。
  2 秘书长应:
  (a) 将下列事项通知签署或加入本公约的所有国家:
  (i) 每一新的签署或文件交存及其日期;
  (ii) 本公约的生效日期;
  (iii) 退出本公约的任何文件的交存及交存日期和退出生效日期;和
  (iv) 根据本公约做出的其他声明和通知。
  (b)将本公约的核证无误副本发送所有签署国和加入本公约的所有国家。

18条 发送联合国

  本公约一经生效,秘书长即应按《联合国宪章》第102将其文本发送联合国秘书处,以供登记和公布。

19条 文字

  本公约正本一份,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每一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订于伦敦。
  下列具名者*(注*:签字者略。),均经各自政府授权,特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附件

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的保险或其他经济担保证书

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7条规定颁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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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海事组织  ┃     ┃  登记所有人的名称和主要 ┃
  ┃ 船名 ┃识别号或字符 ┃       ┃ 船籍港 ┃              ┃
  ┃    ┃       ┃ 船舶识别号 ┃     ┃  营业地的完整地址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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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兹证明上述具名的船舶具有符合《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7条要求的有效保险单或其他经济担保。
  担保类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担保期限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保险人和/或担保人名称和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证书有效至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国家全称)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政府颁发或认证
                      或
  当事国使用第73)条时,应使用下列条文
  本证书是经__________________(国际全称)政府授权,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机构或名称)颁发
  颁发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颁发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点)           (日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发证或认证官员的签字和职务)
  说明:
  1 如需要,国家名称可包括对发证地国主管公共当局的提及。
  2 如担保总额是多个来源提供的,则应指明每一来源的金额。
  3 如担保是由几种形式提供的,则应对其一一列举。
  4 “担保期限”栏必须注明此种担保的生效日期。
  5 保险人和/或担保人“地址”栏必须指明保险人和/或担保人的主要营业地。如果适当,应指明做出保险或其他担保的营业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