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rse("header.html")
您目前的位置: 首页» 法律法规» 国际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安哥拉共和国政府航空运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安哥拉共和国政府航空运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安哥拉共和国政府航空运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安哥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作为1944127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缔约国;
  愿缔结本协定,以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之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及其附件中:
  (一)“公约”,指1944127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包括已经开始生效的或者缔约双方已经批准的、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通过的附件及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和第九十四条对附件和公约的任何修改。
  (二)“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局,或者指受权执行与本协定有关的任何特定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安哥拉共和国方面指负责民用航空的部长,或者指受权执行与本协定有关的任何特定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
  (三)“协定”,指本协定及其附件以及根据本协定第十九条规定对本协定或者附件的任何修改。
  (四)“附件”,指本协定的附件或者根据本协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修改的本协定附件,在本协定中,附件是本协定的一个组成部分,除另有规定,所有对本协定的提及应包括附件。
  (五)“航班”、“国际航班”、“空运企业”和“非运输业务性经停”分别具有公约第九十六条赋予它们的含义。
  (六)“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指定和许可的空运企业。
  (七)“运价”,指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采用的价格和价格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价格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价格和价格条件。
  (八)“领土”,指处于一国主权下的陆地区域、领海、内水以及这些区域之上的空域。
  (九)“运力”,就航空器而言,指该航空器在航线或者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就协议航班而言,指飞行该航班的航空器的运力乘以该航空器在一定时期内在航线或者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授予缔约另一方的国际航班以下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线不经停飞越其领土;
  (二)经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同意,在其领土内规定航线上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二、缔约一方授予缔约另一方本协定下文规定的权利,以便在本协定附件相关部分中规定的航线上经营国际航班。这些航班和航线以下分别称为“协议航班”和“规定航线”。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除了享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外,还应享有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本协定附件规定地点经停,以便上下旅客、行李和包括邮件在内的货物的权利;
  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得被视为给予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以取酬或者雇佣为目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装载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前往该缔约方领土内另一地点的权利。
  四、如果由于武装冲突、严重的政治动乱或者其他类似事态发展、或者特殊及异常情况,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在其正常航线上经营航班,缔约另一方应竭尽全力通过对此类航线进行适当的临时重新安排,以便利此航班的继续经营,包括根据国家要求在此时临时授予必要的替代权利,以便利航班的继续经营。
  五、为适用本条第一、二、四款,缔约一方可规定缔约另一方任何指定空运企业在其领土上空飞行的航线和可用的机场。适用本条第二、四款时,本款的规定应无差别地适用于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但是,本款的规定不得取代本协定第五条的规定或者根据本协定对航班经营施加的任何协议限制。

第三条 空运企业的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指定一家或者多家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上述指定应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
  二、在不违反本条第三、四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通知后,应立即给予以此种方式指定的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不应无故迟延。
  三、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指定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该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遵照公约规定,正常合理地适用于国际航班经营的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条件。
  四、缔约一方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者其国民存在疑义时,该缔约方有权拒绝给予本条第二款所述的经营许可,或者对行使本协定第二款规定的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五、在符合下列条件时,已获指定的空运企业可随时经营协议航班:
  (一)根据本协定第十条规定制定的运价有效,和
  (二)已根据本协定第十一条规定提交班期时刻表并已获批准。
  六、缔约一方有权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由另一指定空运企业替代它已经指定的空运企业。替代空运企业应具有其所替代空运企业同等的权利并遵守同等的义务。

第四条 撤销和暂停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缔约一方有权撤销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者暂停其对本协定第二条规定权利的行使,或者对行使这些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缔约一方对该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缔约另一方或者其国民有疑义;或者
  (二)该空运企业未能遵守授予这些权利的缔约一方领土内生效的法律或者规章;或者
  (三)该空运企业未能遵守本协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决定;或者
  (四)该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未能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协议航班。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上述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磋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法律和规章的适用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飞行的航空器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运行和航行的法律和规章,应像适用于该缔约方的航空器一样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航空器,并且此类航空器在进出该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运行时应遵守上述法律和规章。
  二、缔约一方关于航空器所载运的旅客、行李、机组、邮件或者货物进出其领土的法律和规章,包括关于入境、放行、移民、护照、海关、检疫和卫生措施的法律和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该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停留的航空器所载的旅客、行李、机组、邮件或者货物。
  三、尽管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缔约一方同意通过设立直接过境区,进行直接过境安排或者其他安排,根据此种安排,在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同一联程航班上继续其旅程的机组、旅客、行李、货物、机上供应品和邮件可暂时在其领土内停留,而不做任何检查,因航空保安,麻醉品管制或者特殊情况等原因必须检查者除外。

第六条 证件和执照的承认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为经营协议航班之目的,颁发或者核准且仍然有效的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的有效性,但是颁发或者核准上述证件或者执照的要求,应相当于或者高于根据公约制定的最低标准。但是,缔约一方有权拒绝承认缔约另一方向其本国国民颁发的,以在其本国领土上空飞行为目的的合格证和执照。

第七条 机场费和类似收费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提供主降机场,备降机场和航行设施以及包括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辅助设施和服务在内的相关服务。
  二、缔约一方可对公共机场和在其控制下的其他航行设施的使用收取或者允许收取公平合理的费用,但这类收费不得高于对从事类似国际航空运输服务的其他国家的任何空运企业的航空器使用这类机场和设施所收的费用。

第八条 关税和税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该航空器及该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应在对等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该航空器上直至重新运出。
  二、除了提供服务的费用外,下列设备和物品应在对等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一)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供指定空运企业在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上使用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即使这些设备和物品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二)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为维护或者检修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的零备件(包括发动机)。
  三、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这些设备和物品应受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或者控制直至重新运出,或者根据该缔约另一方的海关法规另作处理。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和另一家或者多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享有同样税费免纳待遇的空运企业订有合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向其租借或者转让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的,则也应适用本条第一、二款的豁免规定。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客票、货运单和宣传品,应在对等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六、直接过境的行李、货物和邮件,除提供服务的费用外,应在对等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七、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取得的收入、利润,应免征一切税收。
  八、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人员如系该缔约一方国民,其取得的工资、薪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在对等的基础上在缔约另一方免征一切税收。
  九、如果中国和安哥拉之间关于所得税和资本税有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或者公约生效,则此种协定或者公约中对缔约双方均有约束力的规定经适当修改后应替代本条第七、八款的规定。

第九条 关于协议航班经营的原则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在各自领土间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或者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与规定航线上的公共运输需要保持密切联系。其首要目标应是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满足当前的和合理预期的在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双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各地点上下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运输需要包括需求的季节变化。
  四、在指定空运企业以外的国家领土规定航线上的各地点上下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应根据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予以规定: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的运输需要;
  (二)协议航班所经地区的运输需要,但应考虑该地区各国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其他航班;和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五、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之间应对运力和班次达成协议。
  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根据运输需要可在规定航线上申请加班。此类航班的申请应在拟开航前至少3个工作日提交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只有获得批准后方可经营。

第十条 运价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前往或者来自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运输的运价,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及其他空运企业的运价。
  二、拟采用的运价至迟应在距计划采用之日45天前提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在特殊情况下,可由双方航空当局达成协议,缩短上述期限。
  三、如果缔约一方航空当局通知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其不批准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拟采用的运价,则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努力达成协议,确定运价。
  四、如果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就根据本条第二款提交的运价达成协议,或者未能根据本条第三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此项争议应根据本协定第十七条(争议的解决)规定予以解决。
  五、根据本条规定制定的运价应在新运价制定前继续适用。

第十一条 航班时刻表的提交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交其航班时刻表,供其批准。
  二、指定空运企业应至少在其预定生效前的45天提交航班时刻表,上述时刻表应包括与航班时刻,航班班次和所用航空器的机型及布局相关的信息。
  三、除临时修改外,对已提交的航班时刻表的任何修改应在该修改生效前至少20天提交航空当局。临时修改应在此种修改生效前至少5个工作日提交航空当局。但航空当局应尽力加快对任何临时修改作出决定。
  四、在航班时刻表或者对航班时刻表的修改生效之日前没有收到不予批准的通知,应视为批准,但每当超过对可提供的运力和班次适用的限制时,此种默认批准应自动失效。
  五、在特殊情况下,经双方航空当局同意可缩短本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时限。

第十二条 航空保安

  一、根据国际法为其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的义务,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在不限制国际法为其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普遍适用性的情况下,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国际上公认的航空保安协定。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防止非法劫持其民用航空器的行为和其他危及民用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作为公约附件并对缔约双方均适用的航空保安规定。缔约双方应要求在其领土内注册的航空器经营人或者主要营业地或者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以及在其领土内的机场经营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
  四、缔约一方同意,可要求上述航空器经营人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停留时遵守缔约另一方规定的本条第三款所述的航空保安规定。缔约一方保证在其领土内采取足够有效的措施,保护航空器,并且在登机或者装机前,对旅客、机组和随身携带物品进行保安检查,对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适当安检。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提出的为对付特定威胁而采取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的要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五、当发生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或者以劫持民用航空器相威胁,或者发生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或者其他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相互磋商相互协助,提供联系的方便并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以便以尽可能小的生命危险尽快结束上述事件或者威胁。
  六、缔约一方应采取其认为可行的措施,保证在其领土内地面上遭到非法劫持或者其他非法干扰行为的缔约另一方航空器被扣留在地面,除非出于保护航空器机组人员和旅客生命这一压倒一切的职责,必须让航空器离开。在可行的情况下,应在与缔约另一方磋商的基础上采取这类措施。
  七、尽管有本协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缔约一方如有合理理由相信缔约另一方已经明显违反本条的任一规定,可要求立即与该缔约一方磋商。

第十三条 航空安全

  一、缔约一方可随时要求就缔约另一方在航行设施、飞行机组、航空器和航空器运行方面所维持的安全标准进行磋商。磋商应该在收到要求之日起30天内进行。
  二、如果在磋商之后,缔约一方发现缔约另一方未能有效地维持和执行本条第一款所述方面的安全标准,以满足当时根据公约所制定的标准,缔约一方应将调查结果以及为符合国际民航组织标准所应采取的必要步骤告知缔约另一方。缔约另一方应在商定的期限内采取适当的改正行动。
  三、根据公约第十六条,缔约双方进一步同意,缔约一方空运企业经营或者代表其经营的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的航空器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时,缔约另一方的授权代表可对其进行检查,但应避免对航空器运行造成不合理的延误。尽管有公约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义务,检查的目的是查验相关的航空器文件、机组执照的有效性,以及航空器的设备和条件是否符合当时根据公约所制定的标准。
  四、如必须采取紧急行动以确保空运企业的运营安全,缔约一方保留立即暂停或者修改缔约另一方一家或者多家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的权利。
  五、一旦采取行动的依据不复存在,缔约一方根据上述第四款采取的任何行动应予停止。

第十四条 统计资料的提供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合理要求的定期统计报表或者其他统计报表。这些报表应包括确定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任何或者全部协议航班所提供的运力和所载运的业务量以及这些业务的登机和下机地点所需的全部信息。

第十五条 收入

  一、缔约一方授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根据其外汇规章和要求,按汇兑当日适用的官方汇率,自由汇兑该指定空运企业在其领土内进行旅客,行李,邮件和货物运输取得的收入扣除支出的结余部分的权利。除了银行对此种经营正常收取的费用外,不得对此种汇兑收取任何费用。
  二、指定空运企业的收入汇兑应以双方之间经常商定的可兑换硬通货进行。

第十六条 空运企业代表机构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建立空运企业办事处,并根据缔约另一方关于入境、居留和就业的法律和规章,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派驻其自己的提供协议航班所需的技术、管理、运行和其他专业人员。
  二、为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加快办理本条第一款所述代表,其家庭成员,指定空运企业机组人员,指定空运企业官员及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官员入境,离境和居留所需的许可。
  三、缔约一方授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其领土内直接、以及由该指定空运企业自行决定通过代理机构销售航空运输的权利。此外,根据缔约一方的外汇管理规章,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和任何人有权以该缔约方货币或者其他可自由兑换货币销售、购买上述航空运输。
  四、缔约一方领土内的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遵守缔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第十七条 争议的解决

  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者适用发生争议,缔约双方应本着友好合作和互相谅解的精神,通过谈判解决。如双方同意,也可以通过斡旋、和解或者仲裁予以解决。

第十八条 磋商

  一、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可本着密切合作的精神经常进行互相磋商,以确保本协定及其附件各项规定的实施和满意遵守。
  二、缔约一方可要求通过会谈或者以信函的方式进行磋商。此种磋商应在收到要求之日起60天内开始,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第十九条 修改

  一、缔约任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或者本协定的任何规定,在缔约双方间达成的修改协议应通过外交换文确认后生效。
  二、尽管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协定附件的修改可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之间直接商定。此种修改应自达成协议之日起在行政上适用并通过外交换文确认后生效。
  三、本协定不得影响对缔约双方产生约束力的国际公约和多边协定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生效

  缔约双方应当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已完成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本协定自后一份通知收到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一条 向国际民航组织登记

  本协定以及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应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第二十二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其欲终止本协定。上述通知应同时通报国际民航组织。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12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双方同意撤回该终止通知。如果缔约另一方未确认收到上述终止通知,在国际民航组织收到通知14天后可视为缔约另一方已收到通知。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20081217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葡萄牙文和英文写成,所有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产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安哥拉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国民用航空局局长                  运输部部长
  李家祥                    奥古斯托·托马斯
  附件

  航线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始发点:任何点
  中间点:任何点
  目的点:任何点
  以远点:任何点
  (二)安哥拉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始发点:任何点
  中间点:任何点
  目的点:任何点
  以远点:任何点
  附注:
  1、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者所有飞行中,可自行决定不经停规定航线上的任何地点并可自行决定飞行航线的组合,但协议航班应在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内始发和终止。
  2、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上述航线上行使第五业务权,应由双方航空当局商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