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国际汽车运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注意到双边经济贸易关系的良好发展,希望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汽车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以下简称“汽车运输”),兹达成协定如下:
第一条
按照本协定,两国间定期与不定期的汽车旅客(包括游客)运输、汽车货物运输,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登记注册的运输车辆通过开放的边境口岸和公路进行。
与口岸、运输线路和程序相关的问题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协商。
第二条
本协定中所用术语定义如下:
(一)运输车辆在货物运输中指载货汽车、牵引车、挂车和半挂车;在旅客运输中指用于运输人员及其行李的客车。
(二)定期旅客运输指缔约双方的运输车辆按双方商定的行车时刻表、行车路线及班次进行的运输。
(三)不定期运输指除定期旅客运输外的所有运输。
(四)主管机关:
中方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及其授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厅;
塔方指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交通通讯部。
第三条
组织定期旅客运输、不定期运输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协商。
第四条
一、除本协定第五条规定外,缔约一方主管机关需给在本国领土行驶的缔约另一方的运输车辆发放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以下简称“行车许可证”)。
二、为保证两国经济贸易合作与发展,缔约双方需按规定式样确定行车许可证数量。
三、行车许可证的种类、内容、式样、使用和交换程序等由本协定的实施细则确定。
第五条
一、下列运输项目不需办理本协定第四条规定的行车许可证:
(一)用于交易会和展览会的展品、设备和材料;
(二)用于体育活动的运输车辆、动物,以及各种器材和财产;
(三)舞台布景和道具、乐器,拍摄电影、制作广播、电视节目所需设备和用品;
(四)死者的尸体和骨灰;
(五)邮件;
(六)损坏的运输车辆;
(七)搬迁时的动产;
(八)按照本协定第六条规定的持有特别许可证的货物及其运输车辆。
二、从事技术急救的车辆和替换受损客车无需办理许可证。
第六条
一、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及载质量不应超过缔约另一方规定的限值。
二、如果缔约一方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及载质量超出缔约另一方规定的限值以及运输不可解体的货物、危险货物,承运人应取得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特别许可证。
三、如果本条第二款所指的特别许可证规定了运输车辆行驶的规定路线,则运输应按该路线行驶。
第七条
一、本协定中所指的运输,只能由根据本国国内法获准从事国际运输的承运人承担。
二、从事国际运输的车辆应具有车辆号牌、国籍识别标志以及本国的技术登记证件和技术检验证明。
第八条
一、缔约一方的承运者不得从事缔约另一方领土两点间的汽车运输业务。
二、符合缔约另一方国际汽车运输的货运车辆允许其返程载货。
三、按照本协定通行到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车辆可以是空车,也可以是载货车辆。
第九条
从事本协定规定的汽车运输车辆应持有运输路单和货物运单,其样式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在本协定实施细则中确定。
第十条
一、从事汽车运输的驾驶人,应持有与其驾驶车辆类型相符的本国驾驶证和英文翻译文本。
二、根据本协定规定的各种单证应由驾驶人随身携带,并应按交通运输和其他管理机构要求出示。
第十一条
根据本协定发生的结算和支付,按照如下文件执行:
(一)两国间的有关协定;
(二)双方现行法律法规有关规定;
(三)或缔约双方授权签订的其他协定。
第十二条
一、缔约一方承运人从事出入境缔约另一方领土的汽车运输所得收入和利润按照缔约另一方法律免予征税。
二、缔约一方根据相关规定向入境本国的缔约另一方运输车辆,在平等权利基础上,根据法律收取通行费和其他税费。
第十三条
一、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运送到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下列物品的汽车运输,缔约双方相互免征关税:
(一)运输车辆按油箱额定容量所装的在工艺和设计上与发动机供给系统匹配的燃料和润滑油;
(二)用于维修国际运输车辆的必备零件和工具。
二、未使用的零备件,应运回国;替换下来的零件,应运回国或者按缔约另一方规定销毁或交出。
第十四条
根据本协定规定所进行的汽车运输应办理车辆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十五条
边防检查、海关、检验检疫、交通运输及其他类型的管理,按照缔约双方均参加的多边、双边条约规定的双方主管机关的职能进行;无双边或多边条约的,按缔约双方各自国内的法律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运送旅客、动物以及易腐货物,边防检查、海关检查、卫生检疫、交通运输查验应予以优先。
第十七条
缔约一方的承运人和驾驶人应遵守缔约另一方法律及交通规则,其运输车辆、所载货物及行李应符合缔约另一方法律规定。
第十八条
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或因不可抗力终止汽车运输时,事故发生地的缔约一方应当提供所有可能的及时协助,尽快通知缔约另一方主管部门。
按事故发生地一方的法律处理道路交通事故。
第十九条
一、在解释和执行本协定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切争议,缔约双方通过谈判和协商予以解决。
二、在必要情况下,缔约双方组织主管部门就解决与行车许可证制度和汽车运输相关问题举行会议。
三、本协定及缔约双方均参加的多边和双边条约不能解决的问题,将根据缔约双方各自的国内法解决。
第二十条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双方签订的其他国际条约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对本协定的修订和补充将制订单独的议定书,该议定书是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二十二条
一、本协定自收到有关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的最后一份缔约另一方书面通知之日起生效。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三日在中国大连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即告终止。
二、本协定有效期3年。如果在期满前6个月,缔约任何一方均未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3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在杜尚别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塔文、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代表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