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泰王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便利货物及人员跨境运输协定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泰王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各方”),
为保持并进一步发展和加强其友好关系与合作;
渴望在本次区域许多国家经济转轨的情况下为进一步发展其贸易关系做出贡献;
决心促进公路运输合作;
希望本着共同利益为缔约各方之间的货物及人员的运输和流动提供便利;
认识到本区域国家为便利陆路运输已采取步骤以双边或多边形式开展了合作;
强调其在发展和保持一个互利、畅通、快捷、合理和有效的交通运输体系方面的承诺;
忆及联合国亚洲及太平洋经济和社会理事会(亚太经社会)有关公路和铁路运输便利措施的第48/11号决议,以及大湄公河次区域开发合作(GMS)1996年12月12-13日在昆明召开的次区域交通论坛第三次会议的建议,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宗旨与目的
本协定的目的是:
(1)为缔约各方之间货物及人员的跨境运输提供便利;
(2)简化和统一有关货物及人员跨境运输的法规、规章程序和要求;
(3)促进多式联运。
第二条 适用范围
1.本协定适用于将货物或人员通过公路(包括在没有桥梁的地方通过渡船过河)的跨境(进入、来自或穿越缔约一方领土)运输(无论车载与否,无论是公营还是私营的商业运输,无论自用、租用或为营利)。
2.除非另有明确说明,本协定不直接处理贸易和移民事宜。因此,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各方依据其有关货物的进口/出口/过境和人员的入境/出境/过境的规则准许进入某领土的权利。
第三条 本协定所用术语的定义
本协定中所用的术语定义如下:
(1)协定: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泰王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便利货物及人员跨境运输协定及其附件和议定书。
(2)附件:包含技术性细节的本协定的一个附属文件。一个附件构成本协定的一个组成部分,并具有同等效力。
(3)国内运输权:在缔约一方境内两点之间由在另一缔约方设立的运输经营人进行的国内运输的权利。
(4)主管机关:由政府指定的负责实施本协定的一个机构或几个机构。
(5)危险货物:附件六所定义的各类货物。
(6)国内运输:在缔约一方领土之内的运输。
(7)本国:对人而言,系指其通常居住国;对运输经营人而言,系指经营机构设立的国家;对车辆而言,系指其登记国。
(8)东道国:运输活动在其境内进行的国家。
(9)内陆国:没有海岸的国家。
(10)机动车辆:通过附件二定义类型的道路一般用于载运人或货物的由动力驱使的车辆。
(11)非定班运输服务:不符合定班运输的运输服务。
(12)人:系指从事运输活动的人员和不从事运输经营活动的人员,包括旅客和游客。
(13)易腐货物:附件三所定义类型的货物。
(14)议定书:包含时间和/或具体地点的变动因素的本协定的一个附属文件。一个议定书构成的一个组成部分,并具有同等效力。
(15)公路运输:包括在没有桥梁的地方通过渡船过河。
(16)定班运输业务:在特定线路上按照有预定停车点的固定线路图和固定票价并按先来后到原则或按预先约定为所有人提供的运输服务。
(17)第三国:非本协定缔约方的国家。
(18)运输经营人:为营利通过道路运载货物和/或人员的自然人或公/私营法人。
(19)自用运输:作为一种企业辅助性活动的运输经营行为,即一个企业所拥有的并由其雇员所驾驶的车辆运送其雇员或为商业活动目的的货物。
(20)过境国:过境运输通过其领土的国家。
(21)过境运输:通过某一缔约方领土的货物运输,但通过该领土的运送仅为整个行程的一部分,而整个行程的起点和终点均在该运输通过其领土的某一缔约方的边境以外。
(22)车辆:任何道路运输工具。
第四条 跨境手续的便利化
缔约各方应根据附件四逐步采取以下措施,以简化和便捷跨境手续的办理:
(1)单一窗口检查:各有关主管部门(如海关、警察、移民、驾驶执照、农业、卫生检疫)应联合并同时对人员(护照/签证、驾驶执照、外汇、海关、卫生/流行病)、车辆(登记、行车适应性、保险)及货物(海关、质检、食品安全检验、卫生检疫、植物卫生保护、动物检疫)进行不同的检查和监管。
(2)一站式检查:边境双方国家的官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尽可能的互相协助。两个相邻国家的主管部门可同时进行检查。如当地地形不允许设置紧贴式边境检查站,缔约一方的监管官员应被允许到缔约另一方境内履行其职责。
(3)协调办公时间:缔约各方应协调其相邻的跨境监管机关的办公时间。
(4)提前交换信息和通关:缔约各方应相互合作允许提前交换信息和货物人员通关。
第五条 签证
1.对从事运输经营活动的人员
缔约各方应给其他缔约方从事运输活动并需签证的国民颁发较长时间的多次入境、过境及出境签证。
2.对非从事运输经营活动的人员
颁发签证的条件和手续将在附件五中详述。
第六条 人员的运输
跨境人员运输的进行(如车辆、运输线路、票价等),将在附件五和议定书一中明确规定。
第七条 免除海关检查、免缴保证金及免除护送
1.缔约各方同意对过境货物免于:
(1)在边境的海关例行常规的检查;
(2)在国境内由海关护送;
(3)收取海关关税保证金。
2.为此,缔约各方应建立附件六所规定的过境和内陆海关通关制度。
第八条 过境运输
1.缔约各方对往来于其他缔约方领土的过境运输给予通过其领土的自由。
2.过境运输应免缴任何海关关税和税收。
3.海关关税和税收以外的对过境运输收取的费用应逐步按以下两个步骤收取:
第一步:海关关税和税收以外的对过境运输的费用应按议定书二的规定收取。
第二步:对过境运输收取的费用只能与所付出的成本相关。
第九条 食品、动植物检验检疫
缔约各方在检查跨境货物时应符合世界卫生组织国际食品卫生法典、粮农组织、国际食品卫生法典和国际动物卫生组织的规定和相关的国际协定。
第十条 运输特种货物的专门制度
1.本协定不适用于对附件一所定义的危险货物的运输。
2.运输附件三规定的易腐货物,应为其办理跨境通关手续给予优先,以免不当延误。
第十一条 道路车辆在其他缔约方入境
依照本部分规定的条件,缔约各方应允许在其他缔约方登记的车辆(无论左方驾驶或右方驾驶,无论为营利或自用或私营进行商业运营)进入其领土。
第十二条 登记
1.从事跨境运输的车辆应按照附件二所列规则在其本国登记。
2.车辆应具有识别标志(制造者商标、底盘及发动机序号),携带登记证书,在车辆后方及前方的牌照上显示其登记号码,并显示其登记国的辨别标识。
第十三条 技术要求
驶往其他缔约方境内的车辆和集装箱应满足在本国施行的设备安全和排放标准。涉及重量、轴重和尺寸的,驶往其他缔约方领土的车辆必须符合东道国的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技术检查证书的承认
1.往其他缔约方领土的车辆应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
2.本国负有责任对在其境内登记的道路适行性进行监督,在此基础上向其颁发技术检查证书。
3.其他缔约各方承认这些技术检查证书。
第十五条 道路交通规则和标志
缔约各方承诺其道路交通规则和标志将逐步采用附件七规定的规则和标准。
第十六条 强制性第三者车辆责任保险
驶往其他缔约各方境内的机动车辆应符合东道国关于强制性第三者车辆责任保险的要求。
第十七条 驾驶许可证
缔约各方承认由其他缔约方根据1985年7月9日在吉隆坡签订的《承认东盟国家所发国内驾驶执照协定》所颁发的驾驶证。
第十八条 道路车辆的临时进口
缔约各方应允许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登记的机动车辆(以及供油箱内燃油、润滑油、维修所需品、合理数量的备件)的临时进口,而无需支付进口关税和进口税,无需交纳海关保证金,不受进口禁令和限制的约束,但需再次出口并遵守附件八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交通权
交通权应按两个步骤行使:
第一步:根据本部分规定的条件,设于缔约一方的运输经营人可以进行以下运输经营活动:
(1)通过其他缔约方的过境运输;
(2)运抵另一方的运输;
(3)从另一缔约方运出的运输。
第二步:设于缔约一方的运输经营人可以根据自由市场机制从事进入、来自或穿越其他缔约方领土的运输经营活动。但是,国内运输权只能基于东道国的特别授权给予许可。
第二十条 行车线路和入境口岸的指定
议定书一规定可允许的用于跨境货物和人员运输的行车线路和入出口岸。
第二十一条 对运输经营人的发证(专业准入)
1.运输经营人应由其本国根据附件九规定的标准发给跨境运输经营证。
2.经营证不得由持有人出售或转让。
3.东道国承认由本国颁发的经营证。
第二十二条 市场准入
1.根据附件九规定标准在其本国获得许可进行跨境运输的经营人有权进行本协定下的跨境运输经营活动。
2.东道国应允许从事跨境运输的运输经营人为了便利其运营活动建立代表机构。
第二十三条 运输服务的市场自由
运输经营应逐步按两个步骤授权:
第一步:根据本协定运营的车辆应在本协定议定书三中指定。运输经营活动的密度可在议定书三中确定。另外,实施第一步的时间段应在议定书三中确定。按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每一缔约方的国家便利运输委员会每年交换和颁发已同意数量的许可证。
第二步:本协定下运输经营活动的密度和能力不受本协定之外其他任何限制的制约。
第二十四条 运输价格和条款
1.运输合同条款:运输合同条款应符合附件十所列的规则。
2.定价:跨境运输应自由定价并由市场机制确定,但须遵守反垄断限制及联合委员会的监督,以防定价过高或定价过低。
第二十五条 道路和桥梁设计标准
1.连接各国并在议定书一中列出的道路(包括桥梁)的建设或改造,应在各国公共工程规划框架内进行,或者通过国际融资进行。
2.经同意的道路(包括桥梁)的建设或应根据附件十一规定的最低要求在资金来源允许的程度上进行。
3.缔约各方要保证经同意的道路的安全、可靠和处于良好状况,并应进行必要的维修。
第二十六条 道路标志和信号
缔约各方要逐步将其领土上的交通标志和信号与附件七规定的标准相一致。
第二十七条 跨境设施
缔约各方要在过境口岸建设或改善所要求的基础设施并配备工作人员,以便保证按照附件十二的规定迅速有效地完成跨境手续。
第二十八条 国家便利运输委员会
缔约各方应各自建立一个常设的国家便利运输委员会,由一名部长或副部长或相当人士担任主席。委员会要包括与执行协定有关的所有各方的代表。
第二十九条 联合委员会
1.各国便利运输委员会的代表组成联合委员会。
2.联合委员会对本协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估,其将作为一个商讨问题和友好解决争端的论坛,还可向缔约各方提出建议并拟订本协定的修正案。
第三十条 国家法律法规的遵守与执行
1.人员、运输经营人员和车辆应遵守东道国的现行法律和法规。
2.只有违法行为发生地的东道国主管部门才有行使当地法律和法规的权利。
3.东道国可暂时或永久拒绝违反本协定或其国家法律法规的人员、驾驶员、运输经营人或车辆进入其境。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和基础设施状况的透明度
缔约各方应备有以英语编写的与本协定规定的货物和人员跨境运输有关的其国家法律、法规、程序和技术信息的综合宣传册。
第三十二条 无歧视待遇
在跨境运输中,缔约各方应对其他缔约方的车辆、货物和人员给予平等的不低于根据本协定规定给予第三国车辆、货物和人员的待遇。
第三十三条 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协助
当发生涉及来自另一缔约方的人员、运输经营人、车辆或货物的交通事故时,东道国应提供所有可能的协助,并尽快通知本国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多式联运
缔约各方应通过以下措施促进多式联运的经营:
(1)实施附件十三(a)所列的统一的多式联运责任制度;
(2)确立如附件十三(b)所规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最低资质要求;
(3)建立附件十四所规定的集装箱海关特别制度。
第三十五条 报文和程序
1.缔约各方承认报文和程序是影响过境运输效率的重要的时间因素和成本因素,同意将这些成本与延误保持在最低程度。
2.因此缔约各方应:
(1)限制跨境运输所需报文的数量,尽可能减少有关程序和手续;
(2)为所有用于跨境运输的文件提供英文译文;
(3)使其文件与联合国贸易文件格式相一致;
(4)尽可能地将商品编码和说明与如附件十五所列国际贸易通用的相一致;
(5)定期检查所有跨境运输所需文件和程序的必要性和实用性;
(6)废除任何多余的或无特定目的的文件及形式上的要求;
(7)在2005年前使所有度量衡单位与标准国际单位(国际现代公制单位)相一致;
(8)将任何要引入有关国际运输文件和程序的新境要求或修改提前通知其他缔约方。
第三十六条 批准或加入
本协定须经缔约方各方政府批准或接受后方可生效。
第三十七条 与国家法律的一致性
在必要的地方,缔约各方应将其国家法律与本协定的内容相一致。
第三十八条 保留
对本协定不允许有任何保留。
第三十九条 生效
本协定自所有缔约方批准或接受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条 协定的中止
每一缔约方可在影响其国家安全的紧急情况下立即暂时中止本协定的执行。该缔约方应将此种中止尽快通知其他缔约方,但一旦情况恢复正常应结束中止状态。
第四十一条 与其他国际条约的关系
本协定及对其采取的任何行动均不得影响缔约各方在其他任何现有协定和国际公约下也作为缔约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二条 争议的解决
两个或多个缔约方之间有关解释或执行本协定的任何争议,应直接解决或在联合委员会内通过友好谈判解决。
第四十三条 修正
任何缔约方均可通过联合委员会对本协定提出修正案。此种修正案必须经缔约各方一致同意后方可生效。
第四十四条 退出
(a)任何缔约方可在本协定生效满两年后通过向其他缔约方交存退出通知的方式退出本协定。
(b)退出本协定应在其交存退出通知一年后生效。
本便利跨境客货运输协定由以下全权代表签署,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万象签署,一式三份,仅有英文文本。
签字: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交通运输邮电建设部部长
炮·本那丰
泰王国交通运输部部长
素帖·特素班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交通部部长
黎玉环
附件一:
附件和议定书
附件一 危险货物的运输;
附件二 国际运输车辆登记;
附件三 易腐货物的运输;
附件四 跨境边境手续的便利化;
附件五 人员的运输;
附件六 过境和内陆通关制度;
附件七 交通规则和标志;
附件八 车辆的临时出口;
附件九 经营人跨境运输经营颁证标准;
附件十 运输合同条款;
附件十一 道路和桥梁设计及建设标准与规范;
附件十二 跨境和过境设施与服务;
附件十三(a) 多式联运承运人责任制度驾驶许可证种类和要求;
附件十三(b) 多式联运经营人跨境运输经营颁证标准;
附件十四 集装箱海关制度;
附件十五 商品分类制度;
补充附件 驾驶证
议定书一 通道、线路、出入境口岸(跨越边境)的指定
议定书二 道路使用者的过境运输交费
议定书三 服务密度和能力配额与许可证的发放
附件二: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泰王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政府便利货物及人员跨境运输协定》修正案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泰王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各方”),
忆及1999年11月26日在万象签订的《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泰王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便利货物及人员跨境运输协定》(以下简称“协定”),
还忆及大湄公河次区域经济合作(GMS)第九次会议上已同意,所有GMS六国应在2001年底前采纳并签署便利跨境客货运输框架协定,
为了修改该协定以便在初步阶段作为一个基础扩大GMS国家客货运输的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各方同意序言第一段由“缔约各方”代替。
第二条
缔约各方同意,第三条“本协定所用术语的定义”第(1)段替代为:“协定:大湄公河次区域便利货物及人员跨境运输协定及其附件和议定书”。
第三条
缔约各方同意,第三十六条修改为:
“本协定须经缔约方各方政府批准或接受后方可生效。协定的签字、批准或接受以及生效可在附件和议定书的签字、批准或接受之前单独进行。”
第四条
缔约各方同意,在第三十六条“批准或接受”之后插入新的第三十六(bis)条,内容如下:
“第三十六(bis)条
本协定对大湄公河次区域任何国家开放加入。加入书应保存于缔约各方政府。”
第五条
一旦某一GMS国家加入,则协定的标题自动被修改为包括该加入国的名字。
第六条
上述协定修正案须经缔约各方政府批准或接受。
本修正案于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仰光签署,一式三份,以英文写成。
签字: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总理府部长
宋蓬·孟孔维拉
泰王国交通运输部副部长
蓬萨孔·劳哈维奇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交通部部长
黎玉环
附件三:
关于澄清大湄公河次区域跨境运输协定*与其附件和
议定书的关系及承诺修改协定第17条(驾驶证)的谅解备忘录
* 系指《柬埔寨王国政府、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泰王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便利货物及人员跨境运输协定》。)
柬埔寨王国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缅甸联邦政府、泰王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忆及最初于1999年11月26日在万象签订、2001年11月29日在缅甸仰光修改、并由柬埔寨王国于2001年11月29日在缅甸仰光加入的《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泰王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便利货物及人员跨境运输协定》(以下简称“协定”);
还忆及大湄公河次区域经济合作(GMS)第九次会议上达成的关于所有GMS六国采纳并签署便利跨境客货运输框架协定的一致意见;
认识到签署协定并不约束签署国签订须另行商定的附件和议定书,并且协定的某些条款如果没有必要的附件和议定书仍将无效;
考虑到旨在相互承认驾驶证的协定第17条提及1985年7月9日在吉隆坡签订的《承认东盟国家颁发的国内驾驶证协定》;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同于其他GMS国家,既非东盟成员国,也非东盟各协定的签署国;
达成如下谅解:
第一条
协定缔约各方同意在相关的附件和议定书中明确协定缔约各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之间对协定适用非商业运营车辆采取分阶段实施的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也同意在相关附件和议定书生效后两年内协定适用于非商业营运车辆。
第二条
协定缔约各方在此承诺修改协定第17条(驾驶证),以便:
缔约各方相互承认由各自主管机关根据协定补充附件(待拟订)颁发的驾驶证。
第三条
本备忘录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备忘录于二○○二年十一月三日在金边签署,一式六份,均以英文写成。
签字:
柬埔寨王国政府公共工程和交通部长阁下
齐登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交通部长阁下
张春贤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总理府部长阁下
宋蓬
泰王国政府副总理
蓬民·乐素立德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计划和投资部长阁下
武宏福
附件四:
加入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决定加入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万象制定并经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仰光签署的修正案修订的《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泰王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便利货物及人员跨境运输协定》,同时声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之前,本协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
唐家璇
(签 字)
二○○二年十一月三日于北京